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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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和农业综合开发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开发县的新增与取消、暂停与恢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具体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八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项目申报指南,发布全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应当包括扶持范围、扶持政策、申报材料、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科研推广能力,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技术先进性、地域适应性以及效益推广性。
第十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报书,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对审核通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
科技示范推广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逐级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工程质量。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综合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村民筹资筹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对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并依法签订合同。管护主体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并服从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进行筹集。确有困难的,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奖优罚劣、鼓励竞争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专项资金、配套资金、信贷资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筹劳折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省、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完善资金投入方式,实行资金与项目管理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并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对欠发达地区配套资金,省财政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县以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为导向,搭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产业经济发展资金整合平台,统筹使用各类支农资金。
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开发县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先建设后申请补助或者边建设边申请补助的方式,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依据、方法及指标,组织开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县级报账制,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采取专项检查、中期检查、年度验收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办事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并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向项目区村民公示,听取村民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对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四)年度竣工项目综合性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指标;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市财政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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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 必须加强科学研究, 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按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污染物的单位, 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在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切实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 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㈠本市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
㈡城区、近郊区和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㈣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经过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其他重要的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县属以下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单一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其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期期间,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对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和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提出大气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情况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大气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燃料,逐步改善本市燃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联片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小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得分散建设供热锅炉房;已建成区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改建,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实行联片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煤炭供应等有关部门,研制推广减少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大力发展蜂窝煤、烟煤成型煤,成型煤中应当加固硫剂。
第二十三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茶炉和工业窖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茶炉、工业窖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使用各种炉、窖应当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减少排烟量。凡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者相当于1吨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用除尘器。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 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电力、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放烟尘。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用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不得非正当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漏飞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2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遐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 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清算系统开通后,取消原手工联行利用电子邮件划款方式。BSP业务按照电子汇划业务管理办法及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划款。
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BSP清算银行分中心,只负责协调辖内参加清算业务的行处之间的关系,而不再负责BSP查询查复信息的接收、处理、反馈及清算业务支付指令的接收、核对、转发等工作。清算银行中心(总行营业部)将通过资金清算系统用划付的方式直接办
理业务。
三、BSP业务仍采用先查询后划款的方式处理直接借记业务。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清算银行中心在BSP数据处理中心发给扣款清单的当日即划款日的前两天(遇节假日提前),通过资金清算系统以付款人(代理人)此期的扣款金额直接向付款人开户行(BSP业务经办行)发出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
(二)各有关经办行接到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清算查询书”,在查询事由栏注明“BSP帐户余额查询”)之后,分下列情况处理:
1.若付款人帐户足额的,务必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凭证日期)的第二天查复(划款日的前一天),在查复时,填写付款人当时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2.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足以清算的,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并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回复。在查复时,填写付
款人办理自动转帐后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3.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一方面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另一方面应通知代理人筹款,并汇入“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同时以
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4.若代理人在BSP清算业务经办行只开立“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并且帐户余额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应及时通知代理人,并以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
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四、划款日的确定,各BSP经办行除参照清算银行中心下发的“中国BSP清算银行清算日期表”外,还可按总行营业部发出的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算起(含汇划日)的第三天确定。例如: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是1996年10月20日,划款日应为
1996年10月22日(遇节假日顺延)。
五、为及时、准确处理BSP业务,各行在查复时务必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不得随意改动。查复结果在输入计算机时,应在查复事由栏内填写:BSP帐户余额*****.**,其中BSP字符要大写半角,帐户余额用阿拉伯数字半角,“.”号用半角。举例说明:若付款人
帐户余额为19364.38元,正确写法为:BSP帐户余额19364.38,任意加减字符均不正确。查复时,除在事由栏填写查复内容外,查复书其他内容均与查询书一致,查复行不得做任何修改,付款人帐号必须输入准确,汇划编号必须为“999999。”
六、凡未按正确查复格式要求填写或未按规定时间查复的,视同付款人开户行未查复,并按查询的划款金额进行划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办行自负。
七、各经办行接到总行营业部发出的电子汇划划付信息,应在划款日当日作相应的业务处理。
八、由于国际航协将在中国开办CASS(货运代理人计划),因此国际航协已将“BSP代理人资格审查”改为“国际航协代理人资格审查”,并修改了相关的工作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在后,而出具担保在前的问题。因此,只要代理人按规定在建
设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提供有关的反担保及抵押等,各行即可出具保函。在代理人和国际航协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之后,将《销售代理人协议》的复印件交担保行。
九、本通知与建总发字〔1995〕第161号关于开办“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及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及建总发字〔1996〕第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
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的通知”有冲突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有关办理BSP业务所需增设帐户、帐务核对及担保的要求等仍按原文件的要求不变。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