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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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环保局 2012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提高环保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江苏省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环保资金包括市级污染治理资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等。市级污染治理资金来源为市级排污费收入,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市级环保资金使用管理要围绕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完成“十二五”生态创建和节能减排重点任务,解决好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突出问题。

  第四条 市级环保资金计划要按照“收支平衡、结构优化、适度预留”的原则编制资金预算。

  第五条 市级环保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正公开”原则,体现示范性和激励性,调动区县、企业、项目单位积极性,实行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库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完工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小组作为市政府专职负责环保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环保资金的项目总体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市级环保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及省、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优先用于以政府投入为主体的公益性环境污染防治项目。主要包括:

  (一)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扬尘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业企业废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脱硫脱硝、秸秆禁烧污染防治、恶臭气体防治、挥发性有机物防治、油气回收等项目。

  (二)区域性、流域性水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污染严重的水体环境综合治理、工业企业废水污染防治、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风险防范及生态修复、重点断面水质达标及污染防控等项目。

  (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废弃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

  (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生态保护区建设项目。包括村庄工业污染源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农业废弃物处置、畜禽污染控制、土壤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区域生态功能区保护等项目。

  (五)全市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污染监控、环境信息、环境应急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训等环保能力建设项目。

  (六)环境保护科研、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包括环保科研课题、污泥处置示范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环保资金项目管理、日常性工作、考核奖励等经费。环保资金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库管理与维护、项目专家评审、项目绩效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经费要按照鼓励先进、拉开档次的原则,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资金;环境保护工作性经费要严格控制,原则上工作经费安排额度不得超过总资金额度的3%。

  (八)国家及省、市要求以地方投入为主体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项目以及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项目。

  第八条 市级排污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江南八区及原浦口区、原大厂区的环境保护项目。其中分配至各相关区的专项经费主要依据各区上年度征收的排污费扣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后可用数,结合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综合质量指数等因素安排统筹。

  第九条 区级资金下达后,由各相关区环保、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管理规定,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报市环保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市级排污费专项资金不支持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且不得用于环境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人员、公用经费,以及与污染防治不直接相关的其他项目内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依据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和环保工作重点,结合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建议,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批复环保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提交市政府审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 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每年根据国家和省、市宏观政策、环保规划、年度工作重点确定环保资金的主要投入方向。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主要投入方向,组织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市级环保资金的申请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申报单位为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法人。项目申报单位为市管企业的,可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项目申报单位为区(县)的,根据其隶属关系,通过区(县)环保局和财政局向市环保局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条件及提交的材料要求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环保局会同区(县)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预审。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对总投资超过300万元或申请资助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制定项目计划,拟定项目补助资金建议方案,每年定期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经分管市长签批后,正式下达实行。

  第十九条 市级环保资金对同一项目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50%,且两年内不得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市级环保资金项目计划下达后,各承担单位向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展报告和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竣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自建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资金使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项目未启动实施、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原技术方案效果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收回资金,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环保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在受理市级环保资金申报、审批、资金拨付等各环节,不得向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5日施行。《南京市市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宁环财〔2009〕17号、宁财建〔2009〕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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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并增加一款:“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作为本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业或限期迁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