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充分发展网站功能,为辽源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门户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坚持“宣传辽源,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市政府和各县区、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网站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市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市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市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七条 市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及责任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的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信息采集的内容要有时效性并准确无误。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或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传输给市政府网站。
第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务动态信息,由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专栏的内容由辽源电视台、辽源日报社提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在政府网站建立主页,其信息由各部门自行采集、审核并交由政府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 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 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 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市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由信息提供部门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建议栏目,有关投诉、建议信息由市政府督察室办理,对办理完的信息应及时给予回复,以取信于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络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十日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执收单位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五)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收取。
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出具有效的合法票据;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八条 经执收单位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缴款方式缴款,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索取缴款票据,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可以拒绝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征收及管理。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现款的,按照“单位开票、集中缴款、系统确认”的方式管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程序选定非税收入业务代收银行,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从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中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解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的,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实行集中汇缴方式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购领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等征管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一经查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