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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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

第六条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口岸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

第十五条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因查验方式和查验模式变化,需在已开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区域内进行单项或局部的口岸规划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需报请上级批准或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初步验收后,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组织验收、批准后启用。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按口岸扩大开放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予以临时关闭:

(一)口岸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检疫传染病或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从该口岸传入国内的。

(二)口岸所在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导致口岸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因口岸发生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口岸无法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口岸临时关闭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口岸需永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执行。

(二)因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程序上报。

(三)在口岸管理区域发生的涉外问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请示各自上级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口岸行政管理部门。

(四)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协作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遇有紧急情况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对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口岸现行开放时间内增开航班的,由经营单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增开航班所需要协助的事项,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整口岸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临时延长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后实施。

调整口岸开放时间所需要的相关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方案,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凭部门的制服、标志和工作证件从指定通道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口岸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因工作关系需临时进出口岸的工作人员凭有效的证件从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区域。

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口岸管理区域的车辆,凭驾乘人员工作证件等有效证明进出口岸管理区域;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业务车辆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指定场地停放;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凭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有效车辆通行证,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二十七条获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在限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等有关规定,服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管理。

对利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之机,从事非法活动的,由有关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查验监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科技运用、查验改革等方面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九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口岸设立投诉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对投诉事项甄别后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 口岸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口岸物业应当按照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口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章 口岸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确定的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强索硬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其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五)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进行处理:

(一)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

(二)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用于牟利的。

(三)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营运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二)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

(二)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三)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四)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第四十五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口岸地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按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四十六条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管理区域,包括口岸出入境查验监管场所、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现场工作和办公场所,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协调的与口岸通关有关的码头、仓库、堆场等口岸配套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口岸限定区域,是指边防检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划定的执法警戒区域。具体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确定。

本规定所称口岸地区,是指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所称区,包括横琴新区、各行政区和经济功能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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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是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表述的会计准则,是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采用XBRL编报财务报告行为,保证以XBRL格式编报的财务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制定了本分类标准。

本分类标准经过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相关国际组织校验,由九部委组成的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审核,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我国部分公司、部分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施行,鼓励其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执行本分类标准的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由我部另发。

请各相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分类标准编制本企业或上市公司客户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本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登陆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点击“会计司”下载,或登录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gov.cn)以及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2534 68553275 68553016(传真)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指南

     2.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通用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309968.pdf
附件2-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407381618576.pdf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zip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20627555114596.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