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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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二)在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生育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人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对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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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使全社会更加理解、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立足于给残疾人办好事、实事,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中,并分配给适合他们的工作;在土地、荒坡(山)园林等发包时,优先安排;有关部门要给残疾人提供致富项目和优惠条件。
第三条:鼓励城、乡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和经营,工商行政、税务部门要按规定优先登记发证,并在划分经营场地、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按税收规定减免税收。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四条: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企、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提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伤残军人,因公致伤以及其它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政府、社会和家族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生可以在居住就近的学校上学或随班就读,任何学校、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生要免收学费、减收杂费。
积极兴办特殊教育,并做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资、捐物助学。
第六条:对农村和城镇居民中的残疾人贫困户、特困户,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扶持项目,帮助他们脱贫致富,解决温饱问题;对无依无靠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实行“五保”、生活定补等,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或物资。
对在职、或退休的残疾职工,本单位要优先安排他们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减或免去国务院规定的劳务和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八条: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离弃的残疾妇女和未成年儿童,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条:文化、体育、民政、残联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服务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二条: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在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助残日,公园、游乐场的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在司法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编制的《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经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

说 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贷款或赠款等国外资金,主设备进行国际招标的大中型火电、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采用国外设备,与国外合作设计的其它项目可参照使用。
二、涉外项目设计深度和服务内容应满足国家利用外资及进口设备工程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内容深度规定。
三、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程涉外项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在国内现行的电力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其收费额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服务范围,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收 费 办 法
一、引进外资可行性研究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可行性研究收费标准的60%~80%计取。
二、编制设备招标书、询价书(技术部分)收费。
根据编制范围,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40%计取。
参加评标、技术合同谈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取费标准根据参加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预设计、初步设计及概念设计收费。
初步设计预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120%~140%计取;
概念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30%计取。
四、施工图设计收费
根据所承担的设计范围,按国内同类工程的收费标准计取。
五、与国外的设计配合及联络协调的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20%计取。
六、确认国外中标方施工图纸收费
按所确认部分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
七、工地技术服务(弥补国外中标部分的工地技术服务工作)收费。
根据服务范围大小,按国外中标部分相应的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10%~30%计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
八、上述各类设计文件出外文版时,收费乘以1.1系数。
九、附则:
与国内外厂商联合投标的涉外工程,设计取费可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投资额大小和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