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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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7日法制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法规草案、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法规草案;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五)承办地方立法综合性工作,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听取专题汇报;
(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立法解释意见。
(九)编辑审定陕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
(十)受理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来信来访;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委员会特邀顾问列席委员会会议。
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
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由办公室提出,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法规草案和讨论决定问题,由办公室拟订有关文件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提请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决定。会后委员会可组织调查研究,或交办公室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和处理本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19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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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产品退税(简称“退税”,下同)和出口收汇的管理,认真贯彻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6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应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
下:
一、除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等出口不结汇的产品外,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在结汇水单上注明核销单编号,税务机关查验后将其退给出口企业。在执行中可以区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工业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产品、非专业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必须附送结汇水单。
2.专业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在申请退税时提供结汇水单确有实际困难的,以及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成套设备和经国家允许中、远期结汇的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可延期提供结汇水单。
二、一切贸易方式下的出口产品,出口企业都应在产品出口后6个月内(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成套设备和国家允许中、远期收汇的出口产品,应在规定的收汇期后20天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格式见附件)。在规
定时间内未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扣回未核销部分的已退税款。待核销以后,由出口企业重新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再办理退税。
三、“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由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制,出口企业填写,并经主管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盖章。
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所附的报关单,须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顺序编号。在收汇后办理核销时,须相
应提供已填具的“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经外汇管理部门严格审核签章后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与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结汇水单等凭证进行核对,审查已办理退税的出口产品的已收外汇是否全部如实经外汇管理部门核销。
五、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捐赠、援外等方式出口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产品,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出具“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六、本通知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略)



1991年3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