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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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辖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本辖区内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市、县房行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或售房款30日内,将收取或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按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向买受人收回。

  以幢为单位,未在指定专户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幢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30%的,应当续交,续交后的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大会对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管理单位等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三十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面积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多产权非住宅物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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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5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日




鹤壁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鹤政〔1997〕33号)精神,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外汇管理局第28号令)、《河南省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等现行先进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资金,仅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预算单位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二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资金;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资金。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工作。并与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要做到“借得巧,用得好,还得起”。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计划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鹤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在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到支付中心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支付中心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加盖印章送支付中心,同时退还用款单位一联,作为“用款通知单”入账。支付中心按照批复的金额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将资金直接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要求,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情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 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