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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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5 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支持体育事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化进程。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挖掘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组织、从事、支持体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与体育社会团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督导制度,建立社会体育督导机制。
  第九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投入一定的经费,配备体育设施,结合各自特点,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障职工参加体育锻炼的基本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指导站和健身活动点的管理、指导。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老年人、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组织国民体质测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管理该运动项目普及与提高工作的职责,在协议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向上级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竞赛,适时召开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经常举行体育竞赛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运动会。
  体育课应当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考试成绩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对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比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体育教师,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课余体育训练工作,逐步提高学生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具有体育特长的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教育与体育相结合的办法,加强青少年体育组织建设。
  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建立青少年体校或者培训班。青少年体校应当纳入九年义务教育范畴,保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组织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吸引青少年参加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将学校体育设施和体育教学器材、设备的配置纳入学校建设计划。
  学校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报登记的体育活动实行经济担保,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活动,举办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举办的重大体育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和相关用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不得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对高水平后备人才训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对参加课余训练并在上一级体育竞赛获得录取名次的注册运动员,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项目队,开展业余训练,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和教练员、裁判员队伍建设,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注重文化知识和适用技能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运动员有偿流动所得。
  第三十三条 注册运动员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动员流动办法和引进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对退役的优秀运动员,要给予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优待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使用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建居民区和旧居民区改造的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统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应当建设一定规模的室内体育活动室和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为群众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应当纳入体育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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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从事各种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投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商检机构申请价值、品种、数量、质量和损失鉴定,受理鉴定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鉴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还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六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品种、数量、质量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有关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及资料。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有形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数量、质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质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制造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四)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在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下,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参照当时国内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外商投资有形财产的鉴定,并及时准确地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委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依据。凡无商检机构签发的财产鉴定证书的,受托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
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者有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机器设备,其价值、品种、质量和数量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