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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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察,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并扶持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
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出栏或者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易降解薄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杀虫脒、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
)、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按照规定索取、出示、保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采购台账。不得采购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检疫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食用农产品交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机构认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已销售的应当立即追回。对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
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产品安全风险预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农药及其混配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农业投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未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或者不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或者不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不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或者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书、标志、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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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5号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部之间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上报和审批;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于事后尽快补齐。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审批情况于3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包装说明PI602)规定的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第十三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有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到民航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通过民航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的要求,正确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并提交正确填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交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如需由未经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的,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之前的包装以及送达后包装的开启,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
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标本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境,按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包装标识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险标签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登记表



3、外包装放置方向标识


注:在航空运输时,包装标记、标签以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第五部分第二章及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为准。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申请单位:
联 系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按申请表的格式,如实地逐项填写。
2、申请表填写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管理规定。未按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受理。
4、病原微生物分类及名称、运输包装分类见卫生部制定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5、申请表可从卫生部网站 (www.moh.gov.cn) 下载。







菌(毒)种或样本 名称(中英文) 分类/UN编号 规格及数量 来源
样品状态 每包装容量 包装数量

运输目的
主容器 辅助容器 填充物
外包装 制冷剂名称与数量
拆检注意事项
运输起止地点 起点
终点
运输次数 运输日期
接收单位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运输方式 运输工作负责人 职务或职称 联系电话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
承诺书

本人确认本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符合以下要求: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在运输过程中要求采取三层包装系统,由内到外分别为主容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
2、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正确盛放在主容器内,主容器要求无菌、不透水、防泄漏。主容器可以采用玻璃、金属或塑料等材料,必须采用可靠的防漏封口,如热封、带缘的塞子或金属卷边封口。主容器外面要包裹有足够的样本吸收材料,一旦有泄漏可以将所有样本完全吸收。主容器的表面贴上标签,标明标本类别、编号、名称、样本量等信息。
3、辅助容器是在主容器之外的结实、防水和防泄漏的第二层容器,它的作用是包装及保护主容器。多个主容器装入一个辅助容器时,必须将它们分别包裹,防止彼此接触,并在多个主容器外面衬以足够的吸收材料。相关文件(例如样品数量表格、危险性申明、信件、样品鉴定资料、发送者和接收者信息)应该放入一个防水的袋中,并贴在辅助容器的外面。
4、辅助容器必须用适当的衬垫材料固定在外包装内,在运输过程中使其免受外界影响,如破损、浸水等。
5、在使用冰、干冰或其他冷冻剂进行冷藏运输时,冷冻剂必须放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之间,内部要有支撑物固定,当冰或干冰消耗以后,仍可以把辅助容器固定在原位置上。如使用冰,外包装必须不透水。如果使用干冰,外包装必须能够排放二氧化碳气体,防止压力增加造成容器破裂。在使用冷冻剂的温度下,主容器和辅助容器必须能保持良好性能,在冷冻剂消耗完以后,仍能承受运输中的温度和压力。
6、当使用液氮对样品进行冷藏时,必须保证主容器和辅助容器能适应极低的温度。此外,还必须符合其他有关液氮的运输要求。
7、主容器和辅助容器须在使用制冷剂的温度下,以及在失去制冷后可能出现的温度和压力下保持完好无损。主容器和辅助容器必须在无泄漏的情况下能够承受95kPa的内压,并能保证在-40℃到+55℃的温度范围内不被损坏。
8、外包装是在辅助容器外面的一层保护层,外包装具有足够的强度,并按要求在外表面贴上统一的标识。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运输单位审查意见:法人代表: 公 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卫生部审批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1、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2、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原件)□ 3、接收单位出具的卫生部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 4、接收单位出具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书□ 6、其它有关资料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
微准运字(年号 ) 号
菌(毒)种或样本 名称(中英文) 总数量 每包装容量 包装数量 样品状态

分类/UN编号 运输目的
主容器 辅助容器 填充物
外包装 制冷剂名称与数量
拆检注意事项
运输次数及运输日期
运输起点
运输终点
运输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接收单位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运输方式
批准单位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根据《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了《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原《〈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攀民政〔2002〕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2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攀民政【2005】128号)和本工作规程(攀民政【2006】100号)。

  第3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分类施保”是指在已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对所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保对象进行补差的生活补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因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重度残疾、年老等原因在生活自理方面有困难的低保对象提高其保障水平的行政措施。

  第4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 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五、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六、 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七、 属地管理的原则;

  八、 有效、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级相关政府部门、社会服务行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义务教育、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基本消费、丧葬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6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城市低保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7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市、县(区)劳动保障、卫生、教育、规划和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民政部门,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须按要求配备专职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城市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或聘用城市低保工作人员。

  第8条 全市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职责:

  一、 市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调整城市低保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解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 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市低保资金的预算、决算和对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七) 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 负责制定各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九) 开展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 县(区)民政局是城市低保的审批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米易县、盐边县民政局会同本县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四) 会同县(区)财政局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和对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核对发放和回收废止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七)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八)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经常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九)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十) 负责制定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 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十二) 调查处理辖区内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

  (三) 直接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

  (四) 组织发放城市低保金和实物;

  (五)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调查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并上报调查情况;

  (六)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 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信息或技能培训。

  四、 社区居委会受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完成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其工作职责:

  (一)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或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 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对申请保障或续保的家庭进行民主集中评审,并记录评审结果。

  (三) 按照城市低保工作制度的规定,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的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和收集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 组织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或实物;

  (五)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开展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并做好记录工作;

  (六) 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9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低保标准(包括“分类施保”的保障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10条 凡持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当地城市低保待遇。

  第11条 本章第10条所述的“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 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 部分家庭成员在非城市低保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 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生、中专生、大学生或研究生等,仍视为“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和“共同生活”。

  第1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第1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具体指:

  一、 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 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14条 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以下称为“城市低保家庭”(简称“低保家庭”)。“城市低保家庭”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称为“城市低保对象”(简称“低保对象”)。

  第15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供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16条 关于“分户”的处理规定:

  一、 “分户”是指父母与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活比较困难,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可单独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二、 “分户”申请城市低保,不一定要另立户口,也不一定要分开生活;

  三、 “分户”处理所称的家庭生活困难是指,父母平均收入低于4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17条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在待安置期间的前二年内,可视为无收入的“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8条 部分因特殊原因(如患艾滋病等)需纳入城市低保给予特殊照顾的非农业户口生活贫困人员,可视为“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9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性18-60岁,女性18-55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事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并积极接受政府组织的劳动就业培训。

  第20条 享受“分类施保”保障的对象是指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具体规定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五章 保障家庭收入计算

  第21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部分家庭收入按本章第24条规定不计入低保家庭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如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籍、非攀枝花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收入。

  第22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是指按本章第23条规定计算的低保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的收入。

  第23条 低保家庭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 工资类收入:指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福利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二、 退休金类收入:指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金、辞职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三、 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四、 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

  五、 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务关系、买断工龄、改制、破产等原因,给付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一次性大额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六、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军人安置费;

  七、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计算规定见本章第25条);

  八、 经营类收入:指资产出租、转租和交易所得、红利、产业经营、投资、中介服务、特许权使用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九、 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市值、商业保险给付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 奖金类收入:指博彩、悬赏奖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一、 财产继承、接受馈赠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二、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24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收入时不计入的部分:

  一、 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优待金;

  二、 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 人身伤害赔偿金、抚恤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丧葬费;

  四、 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 低保家庭中全日制在校学生低保对象的勤工俭学劳动收入,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 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规定的“一次性大额收入”中,其用于购买生活必需的经济型、福利型、平价或廉价住房,交纳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直系供养亲属住院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支出部分;

  七、 工资中用于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实际发生的部分;

  八、 计划生育奖励金;

  九、 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而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十、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计算困难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的其他部分。

  第25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规定:

  一、 与低保对象(即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以下简称“被供养人”)具有法定供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即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以下简称“供养义务”)。

  二、 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若经法院证实无执行能力的,按本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三、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四、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倍且低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部分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超出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部分的数额。

  五、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完全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六、 若供养义务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相应义务,则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计算供养费后,其对应的多个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其平均分摊的数额。

  第26条 根据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和第24条第六款规定,一次性大额收入经计算后的剩余部分,再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的基本消费,直至消费完为止。

  第27条 凡与单位签有劳务合同(协议)或有人事关系的家庭成员,在没有解除劳务合同或人事关系期间,其通过审核的收入按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计算。若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中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则须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第28条 根据国办发【2003】2号文相关规定,对于劳动、经贸部门认定的国有、集体改制或待改制困难企业,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发工资的,在审核其收入时按实际所得计算收入。

  第29条 各县(区)通过建立“行业收入评估制度”,对本辖区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本辖区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各行业收入指导标准并适时调整更新,规范和统一评估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如个体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如打零工者)的工资收入。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行业收入评估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若不能提供真实合理的收入证明,其收入按申请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低保对象每月有三分之一以上时间不在其申请地居住,且无正当外出理由的视为外出务工。

  第31条 低保家庭中的“半边户”成员(农业户口),若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则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月纯收入计算。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第3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凡自认为符合我市城市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 申请人一般应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应根据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调查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其中的“家庭基本信息表”、“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和“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以及签署“申请承诺书”;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在其书面申请上签署不符合的原因,作好政策解释,并退还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的《调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证明材料等分别送交家庭所属社区居委会。

  五、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须在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

  六、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证明其已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

  七、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都在攀枝花市,但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其家庭应向共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并提供非共同居住地户籍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和未享受城市低保的证明。

  八、 每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期满后,若仍需继续享受的家庭,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九、 不予享受或暂缓受理申请的规定参见第七章第47条;

  十、 申请家庭须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填写证明材料清单):

  (一)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低保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文书复印件;

  (四) 下岗证、失业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五) 求职登记和就业状况证明(按本条第六款规定);

  (六) 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 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复印件;

  (八)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九) 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原件(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十) 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所需开据的证明;

  (十一)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

  (十二)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伤残证明复印件;

  (十三) 待安置期城镇退役士兵(士官)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县(区)民政局的相关证明;

  (十四) 艾滋病患者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市疾控中心相关证明复印件;

  (十五)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33条 社区居委会对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评审规定和程序:

  一、 社区居委会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根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可采取下列办法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等情况: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协同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以掌握其实际消费水平;

  (七)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的意见。

  二、 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依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调查审批表》中的内容,以公平、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集中评审(听证),并对评审(听证)结果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一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评审(听证)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社区居委会民主评审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社区居委会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一次公示情况、听证情况,签署评审意见(审查人签字,社区居委会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34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根据经社区居委会评审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二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核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二次公示情况,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县(区)民政局。

  第35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县(区)民政局须根据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县(区)民政局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对审批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三榜”)。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批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县(区)民政局盖章),第三次公示情况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

  四、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的申请家庭,制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家庭低保金银行卡(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从审批之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城市低保金数额(包括“分类施保”保障金数额)由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批,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36条 城市低保金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一、 有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必须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尚无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暂时由人工发放方式代替。

  二、 县(区)民政局会同县(区)财政局须在每月10日前,下发城市低保金拨款通知,且将城市低保资金从县(区)财政城市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城市低保金直发银行或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证低保家庭能在当月内按时足额领取到城市低保金。

  三、 “分类施保”保障金本质属于城市低保金,与按人均收入进行补差审批的城市低保金一并进行发放。

  四、 已实现社会化发放的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低保家庭户主名下的个人帐户,仍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保障金由低保家庭户主本人亲自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授权代理发放的社区居委会)领取现金,并在《城市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字。

  五、 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须重新申请。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负责将保障金于当月足额送达。

  第37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复查审批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及时了解掌握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家庭人口增减变化和“分类施保”保障条件具备的变化(以下称为“家庭情况变化”);低保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

  二、 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发生家庭情况变化,须参照本章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城市低保待遇复查评审、复查审核、复查审批,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家庭的城市低保金,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三、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须将评审、审核、审批意见在《调查审批表》中的“复查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低保家庭的家庭情况变化,签署评审、审核、审批意见(签字,盖章)。

  第38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规定:

  一、 A类城市低保家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作为“一人户”,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一年;

  二、 B类城市低保家庭:重点困难的低保家庭(有重病、重残、在读大中专学生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6个月;

  三、 C类城市低保家庭:一般困难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3个月;

  四、 D类城市低保家庭:临时救助家庭(暂时性的生活困难),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3个月。

  五、 符合第四章第17、18条规定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

  第39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计算公式:

  实行差额发放的,按以下补差额公式进行计算(收入的计算单位为“元/月”):

  城市低保补差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其中: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

  l 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家庭中农业人口数-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数)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非农业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农业人口总收入+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总收入

第七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40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或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复查,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41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和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42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再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拒绝参加或请他人代替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

  第43条 组织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一天不宜超过3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10小时。严禁超量安排低保对象从事社会公益性劳动,严禁将城市低保金作为或变相作为低保对象从事非义务劳动的劳务工资发放。

  第44条 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列类别的人员不安排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大中专和职业技术院校的在校学生、患有不宜参加公益劳动的疾病(参照“分类施保”中的重病和慢性病病种规定)或因残疾不能劳动的人员、审批时计算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其他无特殊原因的都应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第45条 低保对象若有正当理由(如外出治病等原因)需暂时脱离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日常管理的,须提前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攀外出,“请假”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社区居委会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7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2个月;县(区)民政局批准2 个月以上的“请假”。

  第46条 促进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措施:

  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二、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对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

  三、 申请城市低保或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须主动在“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且主动积极参加各级政府或社会各界举办的劳动技能培训。

  四、 对于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低保对象,在其开始就业或再就业的最初3个月内,按原保障金额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就业3个月后保障金适度调减,调减幅度不大于原享受保障金额的50%;就业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47条 关于不予享受、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的申请保障对象或在保对象,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职责不予享受、暂缓受理保障申请或取消保障,暂缓或暂停期满后可重新按规定申请:

  一、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编造情况的,或拒绝接受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按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2次(当年内累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就业培训或就业推荐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三、 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累计2次以上(含2次)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的低保对象,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四、 违反“请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或超“请假”期限外出的低保对象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五、 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六、 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空调、计算机、观赏性宠物等高档消费品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七、 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申请前三年内或在享受保障时出资购买或新建商品住房,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八、 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九、 有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行为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 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一、 为享受城市低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或家庭资产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三、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年内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五、 在劳教、服刑期间的劳教、服刑人员,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六、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认定不应纳入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48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按规定认真使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及时、正确地录入并维护好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49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充分利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日常统计分析工作(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年报表)和相关财务工作(民政事业统计城市低保台账)。

  第50条 市级与县(区)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必须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

  第51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做好各自城市低保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安全工作,经常对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并做好异地存储、光盘刻录和进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52条 城市低保档案材料包括以下两类:

  一、 城市低保户档案,按户一式(套)一份,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存档,包括:

  1、 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套表)(其中包括“城市低保申请书”、“低保申请家庭基本信息表”、“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城市低保申请承诺书”、“城市低保审批表”、“城市低保复查表”等)。

  二、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档案,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负责存档,包括:

  1、 入户(单位)调查、取证工作记录;

  2、 社区居委会评审(听证)会议记录,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记录,县(区)民政局审批记录,市、县(区)民政局工作督查、信访调查处理工作记录;

  3、 城市低保金拨款文件,城市低保金发放记录(名册);

  4、 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记录;

  5、 城市低保工作报告、总结;

  6、 城市低保月报表及其他相关统计报表,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数据。

第九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53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54条 各级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到当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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