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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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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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6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9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贵州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创建园林城市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生态立省战略,促进城市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建城〔2005〕43号)、《建设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建城函〔2006〕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园林景观质量为目标,把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技术指导与单位、群众性园林绿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我省城市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二、申报范围
(一)全省设市城市、县城可申报省园林城市。
(二)设区城市的区可以申报省园林城区。
(三)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和省园林城市称号的设区城市的区不再申报省园林城区。
三、申报条件
(一)已制定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规划和活动方案,并实施2年以上(以上报时间为准)。
(二)对照《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组织自检达到省园林城市(城区)标准。
(三)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园林绿化成果的事件。
四、申报程序
(一)地级市申报省园林城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报省建设厅。
(二)县级市、县城申报省园林城市和设区城市的区申报省园林城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报地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建设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6年第9期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五、申报材料
(一)地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
(三)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的技术报告、遥感测试报告、工作影像资料、城市园林绿化现状图(文本和多媒体音像),对照《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的逐项说明材料。
(四)城市概况、基础设施情况及环境质量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文本、说明书、图册、基础资料及批准实施文件。
(六)已经验收并命名的省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名单及相关资料。
(七)城市园林绿化机构设置、工作职能与行业管理情况说明。
(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情况说明。
六、申报形式及时间
(一)申报时除提供书面材料外,还需提供电子文档材料。
(二)省园林城市(城区)的评审每三年开展一次,省建设厅受理申报时间为评审年的6月30日前,评审时间为7月1日至9月30日。
七、评审程序
(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阅。
(二)省建设厅组织专家组实地考察。
(三)专家组提出考察意见。
(四)对通过评审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在贵州建设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五)公示结束后,由省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通过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授牌。
八、监督管理
(一)省建设厅负责组织省园林城市(城区)的创建工作。省文明办、省林业厅、省环保局、省旅游局、省爱卫办、省绿化办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省园林城市(城区)创建工作。
(二)对已命名的省园林城市(城区)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省园林城市(城区)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省园林城市(城区)称号。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创建省园林城市(城区)工作中,要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国家节水城市和申报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中国人居环境奖、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和联合国人居环境奖等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创建工作质量。
九、其他
(一)《贵州省园林城市(城区)暂行标准》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二)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 岛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市教委机关及委属单位采购商品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第93号令)要求,结合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机关、委属各单位采购商品和获得服务的活动。
  一、采购商品与服务项目:
  (一)2万元以上的基建、绿化、美化及校舍维修等项目;
  (二)机动车辆;
  (三)教育仪器设备和标本模型、电教设备、职教专用设备、文体设备;
  (四)学校规定配备的医疗器械、药品等;
  (五)办公用品和设备等;
  (六)其他服务项目:指机动车辆定点维修、保险、加油及大宗印刷等项目;
  (七)师生统一着装、学生公寓用品、学习用品、学生电教教材及学具;
  (八)、其他有必要实行集中采购的商品。
  二、实行集中采购的资金来源:
  (一) 教育经费拨款;
  (二) 教育附加拨款;
  (三) 上级补助收入;
  (四) 拨入专项;
  (五) 事业收入;
  (六) 附属单位缴款;
  (七) 勤工俭学收入;
  (八) 捐资收入;
  (九) 其他收入;
  第三条 凡属于规定的采购范围、标准的商品和服务,市教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自行采购。
  第四条 集中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证质量、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集中采购处室责任分工
  (一)基建办公室负责基本建设、校舍维修、绿化美化、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二)装备办公室负责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医疗器械、文艺设备、药品、学具等项采购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三)电教馆负责校园网、电教软件及辅助设备、学生电教教材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四)勤管处负责师生统一着装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五)计财处负责办公家具、交通设备、职教专用设备、办公用品、车辆维修、保险、大宗印刷及其他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各项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第三章 采购方法
  第六条 凡属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要在每季度末10日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制定下季度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应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时间及相关要求。集中采购计划一式两份,一份报计财处,一份报有关处室。市教委有关处室根据业务分工,负责审核基层单位上报的季度采购计划,制定市教委集中采购计划(草案),并于次季度初5日内将教委集中采购计划(草案)报计财处核定。
  第七条 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定点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符合《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
  第八条 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
  (一)属教委和用货单位各负担一部分资金的商品或服务,按合同要求由教委有关处室统一支付货款的,用货单位应于确定供应商的5日前,将应负担的资金划拨到市教委有关处室的帐户,有关处室按规定负责货款的统一结算。
  (二)属教委统一招标采购商品,由用货单位与供货厂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由用货单位支付货款,其所需资金由上交市教委统一管理部分支付的,学校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填写“经费预算审批表”并持签定的“集中采购合同”到计财处办理有关资金审批、划拨手续;属用货单位从自有资金支付货款的,由用货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单位采购商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条 为加强领导,确保集中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有序进行,市教委成立青岛市教委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委计财处,负责教委系统集中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有关招标责任处室应事先通知计财处和审计处。其中采购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计财处、审计处和纪委将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计财处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