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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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参保人员聚居区为重点进行审定,每个区域和定点医疗机构周边设置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半径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已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应在200米以上;住宅较密集的区域或商业中心区设置距离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可适当缩短和增加。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正式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
(二)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三)营业场所应整洁、宽敞、明亮,提出定点申请的零售药店,独立药店设在市区的营业面积必须在200平方米以上;设在社区内的营业面积必须在80平方米以上;设在二环路以外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6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必须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备药率在80%以上;
(六)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应用系统要求的微机和读卡器等专用设备和专用网线,做到专机专用,不得与外网连接和装载其它软件,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使用和维护专(兼)职人员,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七)具备及时供药能力,设在定点医疗机构周边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每天应不低于12小时;
(八)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以上在该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2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3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药师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九)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十一)已在本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等)、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证明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
(六)《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后,发放“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划卡购药,对于因定点零售药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使用IC卡划卡购药服务。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非处方药参保患者可自行划卡或现金购买。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对于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划卡服务。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药师要严格审验,做到处方与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将其处方退回,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更正并签字后方可购药。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外配处方划卡服务时,必须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并将外配处方药品及价格等信息录入微机,及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且将划卡购药清单和外配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出具的购药单据须由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定点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获得中级以上药师职称)资格,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保证药品质量,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企业采购药品。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有一名中级以上职称的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药品应当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应当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有效期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等,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药店内摆放和经销日用品、食品;
(二)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三)向参保人员销售伪劣过期药品;
(四)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
(五)擅自更换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六)从事商业促销或买赠活动;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价格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规定限期进行整顿;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终止协议执行,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不合格的不续签下一年协议。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考核办法》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变更条件和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需求,适时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签订服务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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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36号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已经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确保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和应急服务的一切生产能力、储备能力和社会资源。
  第三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军地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依照现行国家统计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州、县市区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按照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和市州、县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第六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按照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或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专项潜力调查。
  第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分为:国民经济基本状况和国民经济基本资源两个部分。
  国民经济基本状况包括:自然资源、宏观经济、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能源生产与消费、人口与就业、专业人才等。
  国民经济基本资源包括:农林牧渔业产品、制造业产品和库存、重要动员物资库存、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及科研成果、城市公用设施(包括电力、煤气、水的生产和供应)等。
  第八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编制的调查指标体系进行。调查所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标准化要求,符合经济动员信息化建设需要。
  第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与其他统计调查互相衔接,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已有调查统计结果的,不得重复进行调查。
  第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统计部门统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取得《统计调查证》后,方可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有权查阅调查对象与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经营证件;有权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其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调查表的适用种类。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及其他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依法提供的调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人员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理,并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数据库系统,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积极为各级政府“应战”“应急”的动员保障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汇总资料,分别由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动员的机构统一管理。
  企事业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国民经济动员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属于国家秘密。凡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机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非国民经济动员机构需要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必须经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利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私下传播、擅自公布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造成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