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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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删除;将第(一)项中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嘹望,通过道口之前鸣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
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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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

  调整关于出口项下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的远期收汇必须在报关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的规定,将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目前的90天改为180天。出口货物报关后预计收汇日期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内的,出口单位不再需要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即期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放宽远期收汇备案期限后,各地外汇局应加强对出口单位180天以上远期收汇逾期未核销的跟踪监管。   

  二、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完毕后,应当留存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涉及进口业务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将已办理核销的其余原始凭证(核销备查等特殊业务除外)退出口单位保存。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凭证备查,最低保存期限为五年。   

  三、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

  取消“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含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下同)”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方式结算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进口单位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付汇,应在“付汇性质”栏填“正常付汇”,在“结算方式”栏按相应的实际结算方式填写。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输入“999999”。  

  四、建立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

  为妥善解决进口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理的逾期未核销,外汇局将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核销的数据,在核销系统中另行归类、留存备查,不计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范围。采用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后,进口单位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将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进口单位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仍保留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权利。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处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的通知

商资函[201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的要求,加强外资统计管理工作,客观反映利用外资的新形势和新方式,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我部对《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封面
http://w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715060453.doc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内容
http://w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71511308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