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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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5月26日以粤府办〔1987〕65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
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19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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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理司


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互助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通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以下简称“合作社资金互助”)是指经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社员大会决议通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全体或部分社员自愿入资组成,在出资社员内提供互助金借款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互助性资金服务行为。

第三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资金互助服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成 员

第五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是指符合规定的入资条件,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的社员。

第六条 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人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入社的正式社员;

(二)参加人应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三)参加人缴纳的互助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的起点金额;

(四)参加人应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个成员向合作社资金互助缴纳资金,最高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20%,成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第八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应向入资成员颁发记名资金互助证,作为成员的入资凭证。资金互助证载明:证号、姓名、住址、互助金份额、资金互助信誉记录,加盖合作社和理事长印章后生效。

第九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理事会关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工作报告;

(二)享受资金互助的借款服务;

(三)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四)在退出资金互助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清退本人缴纳的互助资金及相应的利息份额;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互助资金本金;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可能发生的坏账风险;

(五)积极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反映借款的使用情况、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成员以其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量化到成员帐户的份额为限,对合作社资金互助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不得以所持互助资金为成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以外的担保。

第十三条 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能够正常经营时,拥有的资金不得转让、赠予或继承。参加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在不能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出申请,退出资金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参与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可以办理退出手续。

(一)成员提出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或者提出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申请的;

(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没有未偿还的借款。

第十五条 凡要求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成员,应提前一个月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年内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成员在退出合作社资金互助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成员提出退出资金互助申请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一财务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理事会以现金形式返还该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和利息份额。

第十八条 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成员如有未归还借款,以该成员在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入资和成员相应的量化份额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成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参加资金互助的全体成员大会。

第二十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互助成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

(二)听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资金互助工作报告;

(三)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为合作社资金互助的执行机构,并接受参与资金互助服务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开展资金互助服务工作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设立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审批小组;

(二)安排专人负责、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三)办理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办理同业存放;

(四)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扶持资金;

(五)办理成员借款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成员。



第四章 互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的管理是指:对合作社资金互助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包括成员缴纳的互助金本金、互助资金产生的利息、互助资金借出的使用费和财政扶持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资金互助名册,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参与资金互助行为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成员所拥有互助资金金额;

(三)成员所持资金互助证的编号;

(四)成员缴纳互助资金的日期;

(五)成员的借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互助资金的用途。互助资金用于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运输、包装费用以及雇工工资,不能用于投资回收期限超过一年的生产和资产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金互助的程序。

(一)借款人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互助资金,可以提前两天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申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经研究同意后,填写借款合同,发放借款;

(三)借款人应选择至少两名成员或以成员入资额度为其进行担保;

(四)手续齐全后,两个工作日内发放借款;

(五)合作社资金互助按照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制定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人在同一借款期内达到借款额度,只能申请一次借款;如未达到借款额度,同一借款期内,其余额可再借款一次,借款期限以第一次借款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成员申请互助资金的额度实行资本约束比例控制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确定借款额度,保证30%的成员有机会使用互助资金。

第三十条 合作社互助资金的使用费用。合作社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议,使用费用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的,按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合作社可适当增加其借款信用额度;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合作社给予警告并适当降低借款信用额度。借款到期经警告不还的,由担保人归还,拒不归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资金互助收益包括:成员支付的互助金使用费,互助金本金产生的利息和财政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收益总额扣除成本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5%公积金;

(二)不低于80%按缴纳资金分配给成员。

第三十四条 政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服务的资金,属于资金互助服务的全体成员所有,平均量化到个人,但不可分割,退出时不能退出所量化的分额。



第六章 终止和撤销

第三十五条 资金互助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资金互助成员大会决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互助成员要求撤销的;
2、专业合作社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在批准撤销后,理事会在1个月内向成员宣布。

第三十七条 资金互助服务撤销,由资金互助成员大会选出三人清算小组,对资金互助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资金互助资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清算时,资金互助共有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资金互助服务中雇佣人员工资、补贴等;
2、按成员缴纳资金比例返还互助金本金;
3、政府扶持合作社资金互助的资金,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三年以上的,撤销清算时,按量化个人的份额比例返还参加资金互助的成员;合作社资金互助服务经营未满三年的,量化的政府扶持资金不返还成员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通州区农业委员会、通州区经管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库)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城管、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库)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旅游景点,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诱导系统等公共停车(库)信息系统的建设,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程序报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经公安交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

(四)方便业主停车;

(五)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停车场(库)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停车场(库)的经营性分配。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实行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库)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库)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六)维护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停车场(库)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场(库)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库)环境整洁;

(十)不得在场(库)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十一)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库)内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库)内有关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建成后的停车场(库)的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收费标准等相关资料报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其他可供车辆停放的场地等。

公共停车场(库),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含人行道)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库)

建设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机动车数量与日剧增,停车压力增大,又因监管不力使已建成的部分停车场被挪用,乱停车、停车难问题日趋凸现,成为本市交通管理中的“瓶颈”,有的甚至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及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严重影响了本市的城市形象,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了本市构建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城市的正常进行。停车场(库)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均作了相应规定,对规范我市停车场的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对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的具体措施、审批程序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强化本市停车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5.《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管理,按照市政府要求,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总结本市停车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停车场(库)管理的适用范围。

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的现状,为创建和维护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强化停车场(库)管理,明确停车场(库)的管理范围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二条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二)关于停车场(库)的规划及建设。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与《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均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有效解决本市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实际,满足机动车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比例符合国家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的要求,《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主要是:一是严格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将停车场(库)的建设纳入城市专项规划;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三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须依法设置;四是鼓励专有停车场(库)、专用停车泊位有偿向社会开放,提高停车泊位的使用率。

(三)关于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

因部分住宅区内配建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的需要,为解决住宅区内部分车辆乱停、乱放,引导业主规范停放,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和车辆停放安全,《办法》第十二条就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为促使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严格、规范经营管理,强化经营者管理职责,为车主提供公平、合理、优质的服务,防止和减少因停放车辆发生各种矛盾,《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停车场(库)经营中的具体管理措施。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所确定的停车场(库)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停车场(库)管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