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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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
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
(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用洞库的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报经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陆地军事禁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水域军事禁区应当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或航空器进入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随带的物品、器具,应当接受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严格检查和登记,并应当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式样制作,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定。
第二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或在禁区内超越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或在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值勤人员生命安
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并应当按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军事管理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与地方合用的,应当划定各自使用区域,分区管理。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用区域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的名胜古迹确有对外开放价值的,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有控制地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管理区内,非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十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或在管理区内超越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围划定净空区域。在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其他设施。净空区域外围的建筑物影响飞机起落安全的,应当设置障碍标志。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封闭伪装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以按规定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予以看管。
第三十三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需要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或看管军事设施的有关单位同意,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农田水利、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辅设管道或进行水下作业等活动,可能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并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树枝,军用通信、输电线路管理单位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予以无偿剪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修筑建筑物。
禁止与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确需与军用铁路专用线接线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确需与军用公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内空闲土地,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耕种或作其他临时使用。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或使用效能的,应当主动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市)的,应当征求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建设项目确实不能避开军事设施,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与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重点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一般不再新建、扩建军事设施。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条 省、市(地)和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驻军团级以上单位的负责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第四十一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市(地)和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调整应当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划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居民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定期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经验,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
(五)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并可依法没收所用器材、工具;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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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教育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中小学学
杂费减免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后一并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失学”和中等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工作权限
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办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减免实施细则,学校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二、减免条件
1.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缴纳学杂费有困难者,可视其实际情况予以免交或减半收取。
2.义务教育阶段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免交杂费。
3.对革命烈士子女、社会优抚对象子女中家庭经济困难者,可适当放宽减免条件。
4.普通高中收费班学生缴纳的学费、外省市户口在京就读学生的学费和借读管理费不予减免。
三、减免比例
学杂费减免比例,城镇地区可控制在5%左右,农村地区可控制在8%左右。具体减免比例由区、县确定。
四、减免手续办理程序
1.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学生,由家长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向学生发放《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
2.学生家长须如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并到本区、县指定的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
3.学校按照规定审批其半免或全免学杂费,同时通知学生家长。
4.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审批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于九月份开学时办理。
五、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申请表(略)



1997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认真、及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政府系统必须严肃履行的责任,是检验执政理念、行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办理工作作为执政为民、推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组织领导
成立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各分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为成员。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日常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三、办理程序
办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整理、分类
市政府督查室在接到应由政府系统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单位(若一份案件需由几个单位同时办理,则应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填写处理单,连同议案、建议、提案一起报领导小组审查。
2、审查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市政府督查室提出的拟办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办理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其中,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市人大代表议案的拟办意见,还应报市政府领导批示。
3、交办、接办
市政府督查室按照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对全部议案、建议和提案材料进行复核、复印和造册登记,将原件存档备查,将复印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采取召开交办会议或单独送交的形式交各承办单位(需由多个单位办理的交主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在接办时,应当面点清交办的材料件数并签收。
4、承办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工作,制订办理方案,确定办理人员,认真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在一定时限内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认真负责地作出解释;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并主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联系沟通,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与途径。承办单位若认为所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提案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在签收之日起5天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出拟办单位及有关依据,将该议案、建议、提案件退回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报领导小组审核,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将议案、建议、提案转交其他单位承办。
5、答复
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材料向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答复。答复意见应做到依据准确、事实清楚、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达清晰、态度诚恳。答复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以及市人大代表议案,先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督查室,再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相关科室整理成答复意见,报领导小组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依据办理情况,经班子集体讨论后写出答复意见,直接向代表、委员答复,同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督查室。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与协办单位密切联系,加强配合,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委员。
(3)答复意见应分送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附《征求意见表》。若某些代表、委员的地址不详,承办单位可将给这些代表、委员的答复意见委托给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牵头人或人大、政协相关部门转交。
(4)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某些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议案、建议,确实需要延期的,承办单位应书面提出延期理由,报市政府督查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再向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办结。
6、反馈
承办单位在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后,应及时收集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若在答复后一个月内未收到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要采取电话联系或上门等形式向代表、委员征询,并形成文字记录。凡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必须通过市政府督查室报告领导小组,重新组织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
四、督查、催办
在办理期间,由市政府督查室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催办,尤其是对议案和重点建议、提案,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进行督办,或对办理工作情况及结果进行视察。各承办单位应主动向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及市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进度。
五、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完成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后,应及时形成办理工作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市政府督查室。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的办理工作,部署本年度的办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