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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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1〕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区党委五届五次、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大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实现资本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自治区、地市两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行业控股公司,为国有企业改革奠定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企业,规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核心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吸收法人及社会自然人参股、职工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按《公司法》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对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经政府批准,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份合作制。对按《公司法》改制暂不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经权威机构核定净资产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股份、卖、赊、承担债务前提下的赠送以及吸收部分新增股份等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六)托管经营。优势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根据资产所有者的委托,经同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按托管合同经营管理国有劣势企业。被托管的国有企业法人地位、产权归属不变,税收缴纳、财政扶持渠道不变。
  (七)兼并。企业通过控股、吸收股份、购买、承担债务、效益补偿等多种形式,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均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
  (八)租赁经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财产抵押、质押或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租赁国有企业经营权或部分资产经营权。
  (九)嫁接改造、合资经营。对尚有一定活力或优势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形式,改为合资、合作、合营企业。
  (十)拍卖、转让。将国有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拍卖或转让给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协议有偿转让的,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剥离经营、分块搞活。整体挽救比较困难,破产条件尚不成熟的停产或半停产国有企业,可将母体企业有活力的资产或项目剥离出来,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债权债务可按资产占用比例分摊。
  (十二)产权划转、整体转移。可将国有中小型企业划归国有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资产整体转移。
  (十三)抵贷返租。对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国有企业,可与原债权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原抵押物。
  (十四)关闭。对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又不宜破产的企业,可实施关闭。
  (十五)依法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十六)其他可采用的各种有利于企业改组改制的形式。
  二、国有资产处置
  (十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要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好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防止出现评估值畸高畸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职工合法利益。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科学选择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国有企业之间实行整体联合、兼并的,企业资产可按财产清查和审计后的帐面价值直接划转,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改组改制企业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查明原因,经鉴定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被兼并,当期尚未处理的亏损挂账、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二十)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可将资产先依次进行以下剥离、扣除和留归处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将非经营性资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
  2.经有关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净资产可扣除以下项目:预提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应由企业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含按规定提前退休的离退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伤残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又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和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应提未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呆坏账准备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含因制度性原因未建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将企业净资产经上述剥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15—35%留归企业,主要用于对企业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和职工劳动积累进行补偿,以及转为职工补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方面。剥离、扣除后的剩余净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留归比例为35%;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30%;超过300万元至600万元(含6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5%;超过6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0%;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留归比例为15%。
  (二十一)企业以净资产转让引起产权变动的,应以权威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在作了第二十条规定的剥离、扣除、留归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底价。产权转让原则上采用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成交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确认。产权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成交价高于底价的,不再报批。对经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允许成交价格依据评估价上下浮动。出售给法人和社会自然人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折价幅度超过以上比例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
  (二十二)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原则上应在程序终结日付清。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下的优惠。如企业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首先应支付不低于成交价的30%金额,其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也可采取借款方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借款部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占用费。逾期未还的借款(含按分期付款方式未付清的部分),按逾期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占用费。
  (二十三)企业结余的奖励基金、工资储备基金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结余的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住房改革和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十四)国有企业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其股权设置要与建立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可采取购置股权、期权等形式,将企业经营者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允许技术人员以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享有的知识产权入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设立职工内部股时,可适当拉开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持股比例,且经营管理者必须多持股,以增强风险责任。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配股、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拍卖、回购注销等多种方式,适当减持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股权可优先出让给高新技术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二十六)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原企业所欠债务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股权。企业向内部职工筹借的款项,根据职工意愿,可将本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或视为欠职工工资处理。
  (二十七)国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本息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二十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可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产权转让收入和破产财产变现所得中支付。属于自谋出路的,可按规定付给一次性安置费。
  三、财税金融政策
  (二十九)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金融部门按照信贷管理原则,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贷款,扶持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市场前景好的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技术改选。
  (三十)企业使用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时,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超过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延续抵扣,但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抵扣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企业以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投资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时,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6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抵免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区内国有企业到区外与外省区市企业联合发展(兼并、嫁接改造),凡在区内纳税的,享受我区关于外省区市在藏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凡在区外纳税的,返回到西藏的利润不补征所得税。
  (三十三)进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但有发展前景的,报经同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其资不抵债差额扣除欠税、欠费(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部分可实行挂半处理,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
  (三十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除用于安置职工外,应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扶持产业发展、企业改革的各类基金。
  (三十五)企业分流人员创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优惠政策。
  (三十六)有关部门在制定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时,要主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和债权银行的意见,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要求,依法落实金融债券债务,坚决制止借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七)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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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1997〕33号 1997年7月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第七次省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甘肃省的发展,促进《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从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1日发布的《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其适用对象、外商投资方式、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优惠政策均服从该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外商投资产业服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外商投资方式服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





  第四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所列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水利灌溉工程,以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下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枢纽工程。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和建设经营节水灌溉工程。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投资和建设经营先进的农、林、牧、渔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和成果应用。
  三、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和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经营农、林、牧、渔和农副产品的加工,从事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用途的土地连片开发。
  四、对建设经营本条所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核实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能源开发和建设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水力和火力发电站。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投资于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二、鼓励外商以收购现有中方电站的成套发电机组、部分或全额资产、部分或全额股权,组成参股、控股或独资公司,或以经营权转让或承租现有中方电站的定期经营权方式,经营1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三、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从事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建设、经营,参与核能的开发和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交通建设和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城市地铁、轻轨、桥梁、隧道和管道运输系统。
  二、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
  三、外商可以收购或承租中方已建和在建的40公里以上的四车道以上公路路段、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大型桥梁和隧道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定期经营权。收购或承租定期经营权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付款办法。
  四、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桥梁或隧道的,经批准可优先以优惠价格取得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的,可以从事相关配套服务业的经营。
  五、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民航机场,以独资、承租、经营权转让方式建设经营机场配套服务设施。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一、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从事信息产业的开发,以及中心城市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经批准可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移动电话网和无线寻呼网。
  二、外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城市供水厂,经批准可以合资、参股或以设备作价出资参股、合作方式建设城市供排水、城市供热和城市煤气管网系统。
  三、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进行开发区、卫星城镇的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道路交通、供排水、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和有偿转让。可以依法获得城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其中使用非耕地从事国家“安居工程”和微利商品房建设的,其租金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采用分期支付办法。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一、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铜、铅、锌、锑及其伴生矿藏的勘探,并优先取得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和转让采矿权,可以合作、合资、参股或以设备、技术入股方式从事其采选、冶炼和后续加工。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煤(水)、电、铝联合开发和重有色金属冶炼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经批准外商可以独资、购买和承租方式从事有色金属产品的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度加工。
  二、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铁矿藏的勘探。可采用合作、合资、参股、以设备技术入股、独资方式进行铁矿、锰矿、铬矿、钒矿、新兴耐火材料等采选、冶炼和系列产品加工和开发,进行炭素制品的开发和加工。可以购买、兼并或租赁现有硅铁、普通碳素制品、小规模炼钢和小规格钢材加工生产线或整厂企业。
  三、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项目。
  四、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采、生产和加工。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化学工业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技术设备入股、独资方式兴办农用化肥、高效安全的农药以及其它农用化工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方式,以部分或整体收购现有中方企业,以技术设备入股等方式投资于以乙烯、丙烯生产及其综合利用,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SAN、TDI等产品系列深加工为主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煤化工产品生产和其它化学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购股或项目融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对甘肃省下列行业的现有国营、集体和私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生产线、部分车间、部分生产线、整厂、整个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以及经批准认可的以技术改造为目的整个行业集团的结构重组。也可以收购、兼并、承租或经营权转让方式经营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整厂。同时鼓励外商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方式从事下列产业项目。
  一、轻工业
  二、纺织工业
  三、机械工业
  四、电子工业
  五、建筑材料工业
  六、医药工业
  七、经批准认可的电力、有色冶金、黑色冶金工业和石油化工以及其它的新兴工业企业。
  外商投资上列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显著,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发展前景良好的,其新增效益按投资同等比例归外方所有;外商单独投资的,经中方企业认可并经政府批准,其新增效益可以全额归外方所有。以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企业现有无形资产经中方企业申请政府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额不计入股份;也可以剥离生活服务和后勤设施,仅以生产线作为中方出资。外商对现有企业收购、合资和入股投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企业富余职工经中方申请,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不由合资企业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可以按规定以技术专利和其它无形资产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普通综合医院、卫生防疫项目、医疗保健项目或经批准认可的特种医院,经营收费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以设备、技术投入和参股方式参与现有医院、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单位的改造扩建,新增效益归外方所有。允许外方参与收购、承租经营现有的医院。以收购和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和合作方式建设和举办普通高等和普通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的专业技术学校和其它特种教育学校,经批准以独资方式建设和举办高等教育学校。举办上述学校的,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外商可以租赁经营现有普通高等和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外商可以兴建科学研究单位或新技术开发试验实体,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现有科学研究实体的建设经营。合资经营或收购现有教育和科研项目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收购等多种方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及其各类配套设施,经批准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在不变更现有体育设施用途的前提下,收购、承租各类体育场馆设施,成交价格和租金可以适当放宽下浮幅度,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可采用多种方式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废气、废渣和废物处理工程,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营造生态林等。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视项目类别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参与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参与举办旅行社,以合资、独资、参股、承租经营权、收购经营等多种方式从事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旅游设施、旅游运输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和旅游娱乐设施的建设经营。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批准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优惠。


  第十八条 以本细则所列外商投资方式兴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赋予的一切优惠。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
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工作,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问题,根据《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11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配租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住房市场选择租赁住房,并由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其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招租管理和租房补贴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对招租经济租赁房承租人给予补贴,租房补贴标准按照承租人同户籍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其中单人家庭月补贴200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月补贴300元;三人以上家庭月补贴400元。

  第五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申请条件、申请要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办法》和天津市经济租赁房配租操作程序等相关规定的受理、公示、审核程序执行。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具有效期为3个月的《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

  第六条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自行到住房市场租赁住房,但不应租赁与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出租人的住房。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四份)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家庭户口簿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所需其他要件,申请人持《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到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属实、租赁双方是否为近亲属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应不短于1年。

  第七条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籍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租房补贴,并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要件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留存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资格证明》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在申请人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留存,同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一式两联)。

  第八条招租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具体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三人或者两人家庭2万元;三人以上家庭3万元。

  第九条申请人须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到指定银行缴存租赁保证金。银行收款后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为申请人开具缴款凭证(一式三联),留存《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二联,在《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还申请人。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管理中心。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补贴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参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终止享受租房补贴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条申请人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第一联交管理中心留存,管理中心向其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单》(一式两联),并发放银行储蓄存折。

  第十一条租房补贴按月发放,发放期按自然月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月份满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租房补贴;不足15天的,不计发租房补贴。租房补贴资金由管理中心于每月25日前划入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蓄存折内。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人自享受租房补贴之日起,3年内可享受租房补贴。3年内,该家庭租房补贴原则上不作调整。对租赁合同解除或自享受租房补贴起满3年的,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应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记载配租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情况,在配租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在配租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向其下达书面通知,提示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管理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报送经济租赁房配租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自管理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管理中心划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对承租经济租赁房享受租房补贴满3年后,仍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管理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在延长期限内,其月租房补贴标准每年按其原享受补贴标准的20%递减,直至5年取消。经济租赁房的退出和补贴延期相关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申请人家庭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凭管理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管理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每月10日前,将上月招租的经济租赁房配租和补贴明细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款划拨到管理中心专户。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市房管局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有关部门应为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提供便利。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的,可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伪造相关证明,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未及时告知管理中心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享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第二十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