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冀法审[200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