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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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深环〔2000〕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局可对其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4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条 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 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六)本局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本局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本局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本局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

  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本局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单位向本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

  本局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由本局召集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等有关人员成立技术审查小组,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听取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四)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五)讨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六)按合议制度作出竣工检查初步意见。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30日,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90日,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本局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

  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本局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局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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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9号

关于终止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03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03年第3号、第4号公告,分别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均为自2003年2月3日起为5年。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007年8月3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62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2月3日终止,并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正式期终复审申请。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商务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按该公告规定提出的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

  鉴此,自2008年2月3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二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问题的通知

1986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便于及时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现根据1981年6月4日国务院国发〔1981〕99号文件批准的《登外轮人员审批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对海事法院审判人员等处理海事案件登外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登外轮时,凭海事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公务证》并着国家规定的法院制服登轮;随同办案人员登轮的翻译、鉴定人员凭海事法院的通知书登轮。海事法院应事先将登轮时间和人数通知边防检查站。
《执行公务证》在有效期限内使用。
(二)海事法院在内河对外开放港口登外轮处理案件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登外轮的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和翻译、鉴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国发〔1981〕99号文件批准的《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附:海事法院执行公务证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