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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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0〕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管理,促进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以下简称边贸材)管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边贸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边贸材是指通过边境贸易从境外进口的原木、竹材,藤条,木制成品,半成品;边贸林产品是指从境外进口的树根、树皮及其他林化、林药产品。

第四条 经营边贸材首先要具备州边贸主管部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经县、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材经营许可证》、《边贸材加工许可证》(经营边贸特种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特种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挂靠经营要严格审查,由口岸或边贸通道所在县边贸主管部门根据挂靠双方提供的《挂靠责任合同书》,审查挂靠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并核准其挂靠资格,报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被挂靠企业负责办理提供给挂靠企业《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挂靠企业边贸材经营责任由被挂靠企业负责,严禁二次以上挂靠经营。

第五条 对边贸材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首先由县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州边贸主管部门检审合格,州林业主管部门审验换发《经营许可证》,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审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边贸材经营资格。

第六条 边贸材以法人方式入账登记;《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不得转租、转借、涂改和过期使用,严禁无证经营。

第七条 边贸材的经营、加工以及贮木场地,必须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由县人民政府建立边贸材交易市场,并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边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集中管理。

第八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并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备案,才能取得《边贸木材运输许可证》票权。

《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发放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边贸主管部门负责边贸材的入境管理,核发边贸材“倒短单”’,并注明入境地点、经营企业、承运人、树种、材种、规格、材积或数量、经办人、责任人等内容;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边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依据,严格检尺,核发《边贸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销。实行“验货开单发证”制度,严禁“先单后货”或“无货发证”行为。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边贸材入境后的流通、加工环节进行监管和服务。

第九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置边贸木材票证服务站,并在边境口岸或边境通道会同边贸主管部门的边贸物资进出检查站,配合海关查验,施行林政稽查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出材率折算标准:

(一)原木加工成普通锯材、枕木、家具、门窗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70%折算。

(二)方料加工一般锯材,《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80%折算。

(三)原木加工地板条、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40%折算。

(四)方料加工地板条,《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60%折算。

(五)地板等毛料进行精加工,《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90%折算。

(六)以吨位计算的根、径、皮、叶、竹类,《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每吨为1立方米进行计发。

第十一条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的改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边贸材进行深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在原核定的标准基础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追加《边贸材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证经营边贸材的,依照《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处罚。

(二)边贸材经营单位未按期参加年度检审,超期使用《经营许可证》未满3个月的,令其提交书面说明并补办年检手续,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放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转租、转借、涂改、伪造“边贸材倒短单”、《经营许可证》、《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处罚。

(四)未在指定区域或边贸材交易市场经营的视为无证经管,按本条1款处罚。

(五)使用《边贸材运输许可证》贩运国内材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处罚。

(六)不能提供可靠有效的边贸材来源证明,视作非法经营国内材,按本条5款处罚。

(七)手续与货物不符、伪装逃避木材检查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林政工作人员失职,工作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行贿受贿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傈僳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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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
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
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做到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商店等单位和住户,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突击活动。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违章行为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立体交叉、广场等的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和竣工后通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环卫部门应做好承担清扫保洁任务的准备工作,并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任务。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还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二十八条 各类摊档必须自备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档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摊档、住户应按时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废弃物收运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煤灰、玻璃、陶瓷、金属等废弃物与其它生活垃圾分开收运的办法。各住户应自备容器分别存放,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分别倒入垃圾桶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因营业或修建工程产生的垃圾、余泥、废渣和其它废弃物,应负责清运处理,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垃圾,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清倒。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和居民马桶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夜间收运。单位和住户的粪池由房屋经管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报在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严禁农民白天进城掏运粪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粪便倒进沙井、沟渠、河涌或污染地面。
第三十四条 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储粪池,必须远离生活居住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家禽、猫、老鼠和其它小动物的尸体应放入死动物收容器,其余动物尸体,必须送交市卫生处理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乱丢乱放,影响环境卫生。
死动物收容器应放有石灰或漂白粉,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定期收集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把公共厕所、收集垃圾场地和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列入小区配套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所有厕所、化粪池、垃圾槽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的使用性能,粪池(含化粪池和储粪池)要密闭,并设有排气管。
新建的公共厕所、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否则,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马路两旁、广场、重点地区设置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其它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三十九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排放倒落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的,加倍处罚。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五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负责收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早晨六时前不运清收运点的垃圾的,责令限期运清,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四)在马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倾倒垃圾、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运清,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减半计罚。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限期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余泥堆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到地面的,责令及时洗扫干净。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当天不清除干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市中心区饲养猪、羊和鸡、鸭、鹅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一元计罚。
对违章养狗的,按广州市有关犬类管理的规定处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物品的,遮阳布檐篷破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迅速改正。
(十四)单位乱丢动物尸体、变质的肉类及水产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罚款二十元;摊档、居民乱丢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加重处罚。
偷窃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原价十倍罚款,并追回赃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原地复建,并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千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七)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八)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罚款五元至十元。对燃放鞭炮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立即清扫场地。
(十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的清洁费的五倍罚款;不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乱收清洁费的,责令退回多收部份,并按多收部份的五倍罚款。拒缴卫生保证金的,责令按规定缴纳,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二十)凡违反本规定的其它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参照本条各款进行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二十一)如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单位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发给市容环境卫生违章罚款收据。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由市政府统一规定;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兴办环境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四十四条 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章执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从重处罚;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各县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
“六不”:
一、不乱吐、乱丢(不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死动物及其它杂物);
二、不乱倒、乱堆(不乱倒圾圾、煤灰、余泥、污水、粪便以及在公共场地乱堆物品);
三、不乱摆卖、乱停放(不乱摆摊档、乱停放车辆);
四、不乱搭建、乱张贴;
五、不在市中心区养猪、羊、狗和鸡、鸭、鹅;
六、不损坏花草树木。
“六要”:
一、要提倡“五讲四美三热爱”,争当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市民;
二、要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三、要搞好个人和室内外卫生;
四、要积极除“四害”(蚊子、苍蝇、蟑螂、老鼠);
五、要维护一切公共设施;
六、要多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1986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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