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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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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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8号

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根据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2004年尾矿库情况初步调查资料,全国共有尾矿库2762座,其中中央管理相关企业所属的尾矿库70座。全国尾矿库中,二等库18座,占总数的0.7%;三等库211座,占总数的7.6%;四等库550座,占总数的19.9%;五等库1626座,占总数的58.9%;其他357座库由于材料报送不全,不能确定其等别。全国尾矿库安全管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经过设计单位设计的尾矿库只有1250座,仅占总数的45.3%,其他尾矿库均没有经过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且绝大部分尾矿库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设计审查。二是绝大多数尾矿库没有开展安全评价,进行过安全评价的只有206座,仅占总数的7.5%。三是危库、险库和病库的数量还相当大。在已确定了安全度的1035座尾矿库中,有危库、险库、病库392座,占已确定安全度的尾矿库数量的37.8%。

  当然,由于各地特别是市(地)、县(区)级安全监管机构尚不健全和个别省(区、市)上报的资料不规范、不完整,目前统计的尾矿库基本情况与现实情况还存在较大差异。

  为进一步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现提出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目标和要求,请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完善尾矿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机制;为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创造条件;坚决杜绝尾矿库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提高尾矿库总体安全生产水平。

  二、工作重点

  (一)继续开展尾矿库基本情况的调查工作。进一步摸清全国尾矿库的实际情况,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

  (二)全面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根据《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0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尾矿库必须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依此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认真开展尾矿库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开展对危库、险库、病库等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的集中治理工作。

  (五)严格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加快推进尾矿库应急救援工作机制的建立,制定和完善尾矿库应急救援预案。

  三、工作要求

  (一)深入开展尾矿库情况调查,完善尾矿库基本状况数据库。

  1.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继续大力组织开展尾矿库基本情况调查,掌握尾矿库的基本情况,并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

  基本情况统计分析》软件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尾矿库信息。

  2.规范和完善资料的内容。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填写各项指标,不得漏项,特别是设计库容、设计坝高、尾矿库等别、安全度分类等内容必须认真填写。

  3.加强对尾矿库下游居民区等周边环境以及影响尾矿库安全相关情况的了解,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情况。

  (二)全面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创造条件。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督促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以确定尾矿库安全度。并对规模较大、同时危险性也较大的二、三等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进行重点督查。

  (三)积极开展尾矿库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尾矿库是矿山企业的重要生产设施,其稳定性受诸多自然因素影响,应从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关键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1.尾矿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需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批复。

  2.尾矿库安全设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竣工后,需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验收。

  3.尾矿库闭库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要遵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

  4.对未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尾矿库,要针对其现状及安全评价结果,加强监控和整改。

  (四)开展尾矿库隐患督查治理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针对当前尾矿库安全状况,2005年开展一次尾矿库隐患集中督查,根据评价结果,重点对危库、险库、病库的隐患进行督查治理。

  (五)积极推进尾矿库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尾矿库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制,规范各项生产活动和行为,从基础抓起,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严格进行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工作,对既无设计又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尾矿库,坚决不予颁证。

  (七)切实负起责任,把对尾矿库的管理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严格执行有关尾矿库安全管理的法规和规定,督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加大投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责令其及时整改,确保尾矿库的安全运行。

  (八)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各地要加强对尾矿库周边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尾矿库作为重大危险源的危害性,理解和支持企业采取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