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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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8〕6号
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国资委、各监管企业: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内股权激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不包含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控股的在我省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股权激励,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条 实施股权激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力度;
  (二)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管理层利益相一致,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试点先行,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第五条 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运行规范有效。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认证的人士);
  (二)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四)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保持盈利且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第七条 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可参加股权激励计划,但是只能参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做好股权激励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充分分析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薪酬考核体系、财务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防范控制的办法。
  第九条 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由其国有控股股东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提出股权激励申请报告(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二)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和董事会、监事会、薪酬委员会人员构成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自查报告和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综合评价和整改建议;
  (五)上市公司内控体系、绩效考核、劳动用工、薪酬福利情况;
  (六)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经营业绩情况。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提交的股权激励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函。
  第十一条 股权激励申请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国有控股股东要指导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符合《股权激励办法》、《境内股权激励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符合资格条件的相关专业机构按《股权激励办法》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拟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报省国资委审核。股权激励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薪酬水平等情况;
  (二)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
  (三)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等情况的说明;
  (四)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议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评价程序以及根据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对高管人员股权的授予和行权的相关规定;
  (五)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函;
  (六)法律意见书;
  (七)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八)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核实意见;
  (九)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十)省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申报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后批复。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批复股权激励计划之后,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和要求将股权激励计划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及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七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采取分期实施的方式。国有控股股东应将上市公司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的;
  (二)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以下事项之一的:
  1、变更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2、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3、变更激励对象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4、变更股票期权行权价格或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5、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6、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7、变更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结合企业情况、行业特点,建立严格的与股权激励相适应的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将上市公司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按省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或相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的;
  (三)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
  第二十五条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应根据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兑现。授予的股票期权,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行权;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将不低于20%的部分锁定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兑现。
  第二十六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或解锁等情况;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数量、期限、本年度已经行权(或解锁)和未行权(或未解锁)的情况及其所持股数量与期初所持数量的变动情况;
  (三)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绩效考核情况、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费用及利润的影响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高级管理人员、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股权激励预期收益等用语的含义与《境内股权激励办法》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原经批准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重新履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我省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要求,并参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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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7〕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2月27日


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拆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为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由政府主导、市场化建设,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根据旧城改造的拆迁计划,编制定销商品房建设计划,列入当年城建重点工程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定销商品房按照布局合理、配套完善的要求组织建设。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计划会同房管、建设、国土部门及各区政府进行选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控制指标。
第六条 定销商品房套型设计以中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一般为55-90平方米。各套型比例由房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也可采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出让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地价和房价,由市土地、价格部门会同房管、建设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八条 竞得土地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市房管部门签订房屋建设和销售监管协议,严格按基建程序建设,按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拆迁人向市建设部门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发放《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
第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套型面积的,可就近向上靠档购买相应套型的定销商品房。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定销商品房最大套型面积的,可购买多套定销商品房,所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m2。被拆迁人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部门确定。超出部分销售收入税后收益上交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办理购房手续。逾期不选房的视作放弃。
第十二条 选购定销商品房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搬家先后顺序依次选购。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滚动建设,统筹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公开向社会销售。定销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半年后未销售的,余房按销售价格结算同期利息,从财政专户支付,或由政府按销售价格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对定销商品房的建设、选购、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与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依法办事,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实施细则

为落实《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计划编制
年度定销商品房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当年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测算房屋拆迁量,按拆迁量的60%扣减上一年度定销商品房存有量确定当年建设计划。
二、用地选址
市规划部门会同房管、建设、国土部门根据当年重点工程分布和定销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考虑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选址,合理布点。村民原则上在本辖区内安置,城市居民可跨区统筹安置。
三、手续办理
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定销商品房建设立项等前期手续,并委托规划设计。
四、价格确定
1、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建设、国土部门依据定销商品房所在区域同等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按15-20%的优惠幅度确定定销商品房价格,同时明确建设标准及室内配套设施。
2、定销商品房用地出让底价由市国土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建设部门按照定销商品房限定价和5-8%的开发利润核定。
3、规划、设计、监理等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五、土地出让
1、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出让采取“双竞、双限”的方式确定。一般按“限房价竞地价”方式进行,少数地块经市建设、国土部门同意,也可按“限地价竞房价”方式进行。
2、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竞得人在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协议的同时,必须与市房管部门签定定销商品房建设和房屋销售监管协议。
3、市房管部门办理的立项、规划、设计等前期手续一并转移给竞得人。
六、工程建设
1、定销商品房建设必须按市房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与单体平面设计方案实施。
2、定销商品房建设应由市房管部门招标选定监理单位。
3、明确定销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和提前、推后的奖罚标准。
4、定销商品房应确保主体工程质量优良。
5、以上要求在土地出让文件中一并明确。
七、验收结算
定销商品房竣工后,由市房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附件2:

附件2: 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申购程序

为落实《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申购程序。
一、使用申请
拆迁人需要定销商品房的,向市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徐州市市区申请定销商品房审核意见表》。经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拟定定销商品房的数量及地点,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签发《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应意见书》。
二、现场公示
拆迁人应根据《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应意见书》的内容,现场公示向被拆迁人提供的定销商品房地点、套数、户型、楼房平面图、层差系数、房屋价格及申请购买期限等事项。
三、申购流程
1、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商品房的,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规定的申购期限内,填写《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拆迁人负责核实申请表填写内容,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在15天内持申请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房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手续。
2、市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者核发《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由拆迁人统一领取后,按被拆迁人交房先后顺序编号后发放并公示。
3、拆迁人应当会同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编号,书面通知被拆迁人选房并签订《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4、被拆迁人在通知购买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选房和购房的,《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作废。如仍需购房的,重新申领《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
5、被拆迁人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定销商品房凭证》、《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手续。
6、被拆迁人持《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结算及上房手续。
7、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定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警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的试点工作方案,并决定如下:
一、授权市人民政府在黄浦、静安、徐汇三个区的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
二、在试点区域建立公安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人民警察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的,其处罚权限于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交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巡察部门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裁决书、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和制作。
五、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税务、环卫、园林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六、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