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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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

第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本条所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

第十四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

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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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
| 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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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 | | | | | | |
|----|---|---|---|---|----|---|
| 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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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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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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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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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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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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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 | | | | |
|----|---|---|---|---|----|---|

|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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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
| 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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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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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

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1994年6月18日,机械部

第一条 部长、 副部长或相当职级人员出国(境)事项以及邀请外国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报部领导签发, 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条 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重要经贸、 科技合作与交流任务,或在境外出席涉及敏感政治问题的活动, 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经主管业务司局会签,部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第三条 我部系统被列入外交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中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等十二家企业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出国(境)事项,由集团拟申请报告, 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并会签主管业务司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部国际台作司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含任务确认件)。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出国(境)事项, 由中汽总公司代部拟文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副总经理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四条 部机关现职司局级人员临时出国(境)事项, 由所在司局提名,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正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及部长批准, 副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批准, 部直属地局级企事业单位现任正职领导人员出国(境)事项,经部国际合作司核签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批准。
第五条 上述以外人员因公出国(境)及下列出国(境)、 外国人员来华事项,部授权国际合作司审办。
(一)出国推销、市场调研、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订货、 生产、技术合作和贸易合同规定派出的执行小组,联合设计、监造验收、 实习培训技术小组,其他贸易方面的出国(境)项目等。
(二)专业性、专题性的出国(境)考察,利用外资、 促进机电产品出口、商谈经济技术合作、讲学留学、实习、进修、共同设计研究、 参加国际会议等。
(三)配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出国(境)事项的任务通知书,征得派出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上述1、2条任务时, 由各经办单位拟文报部国际合作司商外交部或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五)凡出国(境)参加重要国际会议, 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具体国家和地区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外文部通知决定)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
(六)邀请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一般性来华科技交流、参观访问、讲学或短期工作,共同设计、研究、实习、 进修等,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七)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 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领导审批。 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第六条 为来华事项向我驻外使领馆或签证机构发来华签证邀请函,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办理。
第七条 出国(境)人员的审查,按部人劳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已经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 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由派遣单位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报部国际合作司审批。已经离休、 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人员, 部国际合作司可批准其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境)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有关出国(境)或来华举办展览事项的审批, 按机械工业部机械(1993)732号《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展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 由部国际合作司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