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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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2 15: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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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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