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等9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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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等9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等9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现批准《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等9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 (HJ 2521-2012)
  二、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紫外线消毒装置 (HJ 2522-2012)
  三、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通风消声器(HJ 2523-2012)
  四、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单螺杆泵 (HJ 2524-2012)
  五、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薄层色谱法车用汽油中清净剂快速测定仪 (HJ 2525-2012)
  六、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便携式饮食油烟检测仪 (HJ 2526-2012)
  七、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膜生物反应器 (HJ 2527-2012)
  八、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组器 (HJ 2528-2012)
  九、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电袋复合除尘器 (HJ 2529-2012)
  以上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上述标准实施之日起,《通风消声器》(HJ/T 16—1996)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制订技术导则
     2.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紫外线消毒装置
     3.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通风消声器
     4.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单螺杆泵
     5.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薄层色谱法车用汽油中清净剂快速测定仪
     6.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便携式饮食油烟检测仪
     7.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膜生物反应器
     8.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组器
     9.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电袋复合除尘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8/t20120803_234333.htm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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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并各直属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并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原产地管理工作,严格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公司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受理企业注册登记申请后,须对申请登记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制造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及增值百分比、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注册产品为异地货源的,应严格审核货源企业
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注册。
三、各签证机构在进行年度审核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同时应加强对注册企业和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的抽查,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拒签原产地证书。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国制造但工序不足
或增值百分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企业提出申请时,应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经中国转口的货物,应签发《转口证明书》。
四、建立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商检机构和贸促会两个签证系统相互通报制度,对经审查不予注册登记或被吊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及被拒签一般原产地证书的企业等情况相互通报、协调一致。
五、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以其它名义变相设立收费项目。
六、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应加强对其所属签证机构的签证工作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证签证工作正常进行。
七、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每两年于3月1日前(1998年于5月1日前)分别将本系统前两年年审情况报外经贸部,及时反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八、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将随时对各签证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根据《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督促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


1998年3月16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0号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九条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第三十七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