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保障库区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淠史杭灌区五座大型水库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设立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并提取水费外附加10%;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
(四)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属省内的由各用水受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测算,负责统一征收,由县(区)财政上缴省财政,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受益县(区)足额征缴;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第(三)项规定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据实解缴资金,并于次年2月底前结清。
第六条 资金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从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根据五座大型水库的供水量、灌溉面积等因素,分配给所在县。
(二)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收入的库区分成部分,按照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量的比例,分配给所在县。
(三)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根据上一年度各库区所在县实际贫困程度、脱贫进度等因素予以分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上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于3月31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第七条 资金主要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项拨款使用,并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0月15日
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基础教育,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基础教育包括:普通中小学、农、职业中学、幼儿园(所)、盲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及中等以下各类成人教育。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校办厂、场、店,以及校外教育机构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基础教育实行省、地(州、市)县(区、特区、县级市,下同)、乡(乡级镇,下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切实落实教育的战略地位,将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基础教育的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本规定明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教育全面负责,接
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工作委员会,下同)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评估。
乡人民政府设置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础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地区性基础教育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在保证增加财政对教育拨款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人民群众,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增加社会和个人对教育的投入,为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六条 对全省基础教育的规模、发展、布局等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制定办学条件标准。
组织、指导全省基础教育改革、教育科学研究和勤工俭学工作。
部署、指导全省中小学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的建设,主要负责培训高中的领导干部和教师。
对全省基础教育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督促。
负责全省普教、职教、成教的统筹(以下简称“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七条 安排全省教育基建经费及各种专项补助经费,提出全省教育事业费预算,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落实。督促、检查各地落实《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逐步达到“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以下简称“两个增长”)。
制定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加强对全省各级财政用于基础教育拨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负责全省基础教育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和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工作。
第九条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教委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主要职责
第十条 全面落实《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按照“两个增长”的要求,落实教育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及各种专项补助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基础教育的拨款进行监督、审计和决算。
第十一条 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普通高中、农、职业高中及直属中小学的设置、搬迁、合并、停办。核定直属教育行政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考核、任免直属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教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组织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所辖县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组织验收和复查。
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基础教育改革、教育科学研究、勤工俭学和师资、干部的培养、培训工作。主要负责培训初中的领导干部和老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及办学效益进行督导和评估。负责“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十四条 落实上级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党委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组织统筹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基础教育。
第四章 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按教育经费“两个增长”的原则,努力增加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在年度教育经费落实以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规划统筹安排使用,财政部门加强监督、审计。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制定本县、乡、村和社会各界集资办学、
捐资助学及组织勤工俭学的具体办法。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基础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中学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搬迁、合并、停办。落实本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第十七条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直属教育行政、教育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管理全县教职工队伍。考核、任免本县乡(镇)级以上学校的领导干部。切实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调资和技术职务考核、评审、聘任工作。
落实民办教师政策,兑现民办教师报酬,不断改善民办教师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安排县内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主要抓好小学教师的进修和培训工作,使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各级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对本县各级各类学校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评估。
落实本县的“三教统筹”和农业、科技、教育的统筹工作。
第十九条 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保障学校校舍、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保证师生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完成上级党委、政府、教育部门部署的有关基础教育的工作。
对尚未撤销的区公所管理教育的职责作出规定。
第五章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教育校点的设置和调整意见,报上级审批。
管好上级核定的教育经费。遵照《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将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
依照规定征收本乡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户存储,保证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组织动员本乡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善学校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按时兑现民办教师报酬。
第二十二条 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依法按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保证让儿童、少年受完本县人民政府规定年限的教育,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切实抓紧扫除文盲及扫盲后教育工作,积极组织本乡的中学毕业生和青少年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使之在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好本乡的学校教职工队伍。对乡级学校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提出建议和意见,依照上级授权,负责其他学校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监督各村民委员会办好本村小学(教学点)和幼儿园(班)。
督促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把德育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加强师生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切实搞好勤工俭学。
第二十四条 发动广大群众,制定乡规民约,保护学校校舍、场地和财产,保护师生员工的正当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树立重教、尊师、爱生的良好风尚。
第六章 企事业办学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和军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中小学(简称企事业办学,下同),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办学形式,是我省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事业办学实行办学单位为主、地方教育部门为辅的管理体制。
企事业办学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二十六条 各办学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办学总体规划。对基础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撤、并、停办等,由各办学主管部门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学校类别、层次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办学单位要按照“两个增长”的原则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办学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使之逐渐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各级地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按(87)黔教计字第28号文件规定,将一定比例的教育费附加返还给企事业,作为对新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要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建设,按教育规律办事,做好学校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教师的考核、聘用、招生录取、教学教研等工作。地方教育部门在教学业务和师资培训等方面,对企事业办学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