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5:14:1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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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9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多年来,保险营销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在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站在新的起点、进入新的阶段的新形势下,现行保险营销在管理方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保险业发展的新要求很不适应。全行业务必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探索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的有效途径,不断加强和改进营销员管理、维护营销队伍稳定、提升营销队伍素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换经营理念,转变保险营销发展方式

  (一)适应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立足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转变经营思想,树立科学的保险营销理念,以人为本,逐渐走出人员大进大出的粗放保险营销模式。各公司要严格保险营销人员的准入标准,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选聘机制中重数量、忽视素质的做法;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和计酬制度,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绩效考核机制中计酬层级过多、间接佣金比重过大的价值导向;要下大力气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的品行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教育培训机制中重展业技巧训练、忽视专业能力建设的倾向;要加强对基层机构保险营销管理工作的规范、引导和监督,改变在日常管理中对基层机构重业务考核、忽视管理监督的做法。

  二、全面落实公司管控责任,规范保险营销招聘行为

  (二)加强对保险营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控。各公司要制定规范统一的招聘政策、标准和流程,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管理保险营销人员的招聘工作;要适度集中和上收保险营销人员招聘权限,禁止授权现职保险营销人员以任何形式单独招聘保险营销人员;要严厉制止基层机构和基层人员在招聘保险营销人员过程中的误导行为和不实宣传。

  (三)加强对保险营销人员招聘广告等信息的管理。各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聘保险营销人员广告等宣传材料,应当清楚说明营销职位的工作内容、性质和用工方式,不得以各种模糊的职业称谓和职位头衔粉饰保险营销的工作性质;不得以混淆保险营销人员的职业性质和职位级别等手段误导社会求职人员盲目加入保险营销队伍;不得允许现职保险营销人员单独举办招聘推介会、发布招聘信息。

  (四)加强对保险营销人员面试工作的管理。各公司应当针对保险营销的性质特点,制定规范统一的面试标准和流程,涉及保险营销人员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明确告知,并建立签字确认制度,不得允许现职保险营销人员单独面试他人。

  三、着力改进日常管理,维护营销队伍稳定

  (五)禁止向保险营销人员的乱收费行为。各公司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等有关要求,严格约束和规范向保险营销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等行为,对基层机构拟收取押金的种类及金额应当建立严格的事前审查和批准制度,同时严格要求基层机构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它们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与程序,并经保险营销人员签字确认。

  (六)禁止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保险营销人员转正或入司的条件,禁止强迫或者诱使保险营销人员为达成业务考核指标而购买保险。

  (七)加强对基层机构的管控和监察力度,从严约束和规范基层营销团队管理人员的行为。各公司要严格禁止基层保险营销团队主管任意罚款、挪用及克扣营销人员佣金等侵害营销人员权益的行为,严格禁止扣留保险营销人员资格证、身份证等行为。

  (八)建立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和手段,维护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各公司要深刻认识和高度重视保险营销中的风险和矛盾,建立多层级的保险营销风险处置领导和办事机构,畅通信息报告机制和渠道,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理机制,提高处理保险营销人员突发事件的反应速度和应对能力;要高度重视保险营销人员的信访投诉,高度关注保险营销人员中出现的群访、串访等苗头性事件,加强信访沟通协调,做到防微杜渐,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努力消除保险营销队伍中的不和谐因素。

  (九)改善保险营销人员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公司认同感,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各公司要因司制宜、因人制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和途径,积极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和手段完善保险营销人员的福利保障,提高保险营销人员在意外伤亡、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和保障水平;积极加强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协调联络作用,探索保险营销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效途径,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方式,不断畅通保险营销人员的社会保障渠道。

  四、致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保险营销人员综合素质

  (十)逐步优化保险营销人员队伍结构。各公司要根据公司的管理水平、市场实际,严格保险营销人员的招聘标准,建立高于监管要求的保险营销人员最低准入条件,逐步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整体文化水平,改变目前保险营销人员来源渠道比较单一、整体文化不高的状况,确保保险营销人员具备较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十一)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投入和力度。各公司要严格依照相关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切实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素养;要结合本公司的产品性质和客户群的特点,对保险营销人员的销售资格和能力实行精细化管理,积极探索针对投连、健康等保险产品引入分级分类的销售资质管理体系;要支持和参与全行业性的有关保险营销人员职业操守、服务标准、资质管理体系的建设,积极支持鼓励本公司保险营销人员参加国内外机构和组织推行的专业资质水平考试和专业知识课程培训。

  (十二)狠抓保险营销队伍的诚信建设。各公司要严格落实对保险营销人员的持证上岗和挂牌展业制度,不得以见习、实习等形式和名义允许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展业务;要切实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特别是展业明星、金牌营销人员的日常从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公司营销队伍中出现误导、欺诈消费者等损害行业形象、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要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做好保险营销人员执业信息的登记、维护等工作,建立健全本公司营销人员资质和诚信信息查询制度,开设电话、网络等查询途径和手段,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对本公司保险营销人员的监督。

  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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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调为360元;二级医院下调为580元;三级医院下调为970元;无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6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的,逐次减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60元。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交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乙类药品)
  调整住院医疗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报销比例,降低部分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第五条(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门诊医疗费外,也可支付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不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违规、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不再支付。

  第七条(结算办法)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对部分病种和特殊治疗实行定额结算;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医用材料,按照同类产品较低价格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和办法,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减轻个人医疗费负担。

  第八条(定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监督检查)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加强对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与个人,要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实施办法)
  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