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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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杭政办〔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健全完善我市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高效运行,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以理顺体制、完善制度、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出资人监管为主要特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别代表的原则,区、县(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本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坚持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依法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代表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探索有效监管模式
  (三)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管内容主要为企业国有资产,具体监管范围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四)区、县(市)政府可根据本级国有资产规模、结构以及拟授权监管的国有资产范围,确定相应的监管模式:
  1.可设立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2.可选择由财政或其他相关部门代表政府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并可设立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产权关系为纽带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职责是: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3.对不同领域的国有资产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管目标,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
  4.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和考核,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5.制订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逐步将本级国有资产监管纳入法制化轨道。
  6. 区、县(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六)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有关重大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根据授权监管范围和职责要求,加强组织和队伍建设,强化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水平。
  三、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加大国有资产监管力度
  (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清产核资、统计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体系,加大对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提高企业财务监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运行。
  (十)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处理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的关系。
  (十一)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授权监管范围内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实施奖惩。建立分类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和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企业形式的不同,探索和完善相应的业绩考核办法。
  (十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营运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产营运平台的作用。对现有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提高营运管理水平。要依托国有资产营运平台,加强资源整合、资产经营管理和资本运作,提升国有资产的集聚度和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十三)各地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入推进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推进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建立健全权责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明确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十四)各区、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对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加快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调整和运行机制建设,确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责到位。
  (十五)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推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决策国有资产运营、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设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区、县(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和决策程序,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重大决策和综合协调作用。
  (十六)市国资委依法对各区、县(市)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2.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3.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4.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经营业绩考核、企业收入分配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报告、综合评价等管理工作;
  6.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等内部制度建设;
  7.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8.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十七)市国资委要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但不应干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十八)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订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结构布局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市国资委。
  (十九)市国资委应加强对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提高区、县(市)国资监管干部的素质;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经验,建立与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工作交流的信息网络。
  (二十)市国资委对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涉及各区、县(市)国有企业违规改制、违规进行国有产(股)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案件,由市国资委督促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各区、县(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市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国资委。
  各区、县(市)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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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清查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和资产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八)负责行政事业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转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两级管理;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和履行申报手续,促进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和未脱钩经济实体上交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负责缴纳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投资经营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院区内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房屋修缮及装修;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电脑、打印机、空调、复印机、一体机、扫描仪、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等)、车辆等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桌、椅、橱、沙发、茶几等)等;
(四)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五)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适应本单位职能,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 ,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应手续及原始价格凭证及时入账;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入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并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获得的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收益;
(三)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无形资产的购置;
(五)资产管理专项经费;
(六)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入的,应当于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前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同意后,编入下一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用于购置资产。
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两个月内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拨付单位用于购置资产。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变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单位未按规定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三)产权登记机关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允许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林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3号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第四条 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够在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作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与所在执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核发注册证;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在业务中有重大过失,过失之日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三)因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八条 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制作师注册登记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续期注册登记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初始注册登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本人工作总结、业绩证明,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期注册登记或者不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重新核发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

第十条 制作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证或者续期注册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执业的;

(二)未在执业单位执业时间连续超过1年以上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十一条 制作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