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7:3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在全市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省政府《关于建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反馈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规章是指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是指具体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检查制度,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规范性文本及其有关材料;

  (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内设工作科室建制情况;

  (三)宣传培训计划;

  (四)实施步骤及工作计划;

  (五)拟将建立的配套制度或设想;

  (六)其他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内部工作制度及行为规范。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及以后每年第一季度,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执行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概况及其成效;

  (二)有关配套制度或措施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有关执法档案的建立和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

  (四)实施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五)有关典型案件或案例及其分析处理情况;

  (六)下一年度实施工作计划。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以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主,结合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一并报告。综合执法部门在报告执行情况时,对相互之间关联不大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分别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具体、准确反映贯彻实施情况。

  报送方式可邮寄,也可直接送交。邮寄的以寄出邮戳为报送日期,送交的以送交当日为报送日期。

 

第三章 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定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工作计划,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计划需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编制执法情况检查方案,确定检查重点、范围、方式并组织实施;

  (三)对执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协调政府、部门之间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对属于具体应用中的问题,逐级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情况检查专题报告,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批准后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年度的执法情况检查计划,拟定检查方案、步骤,确定检查项目和重点。

  第十四条 执法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项目和检查重点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确定检查项目的重点;

  (二)根据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确定检查项目;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社会反响较大的问题确定检查重点。

  第十六条 执法情况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检查方式采用自查和抽查相结合,抽查可采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主要是根据每年第一季度的检查工作计划分步骤、分部门地进行;不定期检查是指根据国家和上级政府的要求及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形式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进行:

  (一)组织检查。指集中人员统一或分组进行检查;

  (二)部署自查。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检查项目,布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自查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布置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自查,自查机关向部署机关报告自查情况的方式;

  (三)相互抽查。指在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对不同县(市、区)、不同部门一个或几个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相互检查的方式;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情况检查工作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召开有关会议,被检查单位应予支持。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指出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应在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半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迟报的执法单位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不报或拒报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予通报批评,还可建议报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情况检查活动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应及时向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机关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故意刁难检查人员的,依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扬 帕·涅德尔切夫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外交部 国家科委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日,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

1.为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避免耽误我国在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机,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中国专利局。
2.我国学者在国外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若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申请专利。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要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4.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问题。
5.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中方人员在国外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方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6.我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及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带到国外申请专利。
7.使馆科技处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咨询,可随时与国内联系。中国专利局应尽早研究后,复告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