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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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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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是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出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理。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行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内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信保障、信号发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防空警报通信),是指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发放警报报知信号的基础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和控制设备、专用线(电)路等。

第四条 防空警报通信实行平战结合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哈尔滨铁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人防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

建设、规划、无线电、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报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防空警报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每1平方千米,应当设置1套防空警报设施,具体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安装。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以下统称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由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在居民区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提供方便,不得干扰阻挠。

第九条 在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位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时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者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施移动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对安装、移动防空警报设施给予协助,优先保障防空警报设施供电,对设施工作用电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人员对设置在本单位或者本管理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按照标准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时,指定人员进行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铁路人防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抽检。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标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章 警报信号管理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

(三)解除警报:长鸣3分钟。

防灾警报信号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火警报:鸣20秒,停10秒,重复6次。

(二)防汛警报:鸣10秒,停20秒,重复6次。

其他防灾警报信号发布方式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市长发布命令。

在县(市)区域内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县(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最高首长发布命令;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县(市)长发布命令。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命令,通过防空警报网络发放警报信号。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后,应当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发放警报信号,遇有警报通信网统一控制失灵时,应当迅速组织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采用人工手动方式发放,并利用车载防空警报装备进行移动报警。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为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提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扰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通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线(电)路给予优惠和优先保障。

第十九条 军队、通信、广播、电视等具有内部通信系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内部通信系统,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为防空警报通信提供符合通信传输标准的接口,并纳入协调通信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8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由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优先播放、刊登警报信号、信息,并根据需要无偿为警报试鸣做好宣传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或者被委托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故意毁坏或者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