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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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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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
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管理,规范项目审批程序和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教育发展规划,推进学校布局调整工作指导意见》(青政办〔2010〕12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校舍建设的若干意见》(青政办〔2010〕146号)及《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统筹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学校前期申报、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实施与管理、交付使用等各项工作。各地自筹资金及其它渠道投资建设的项目学校,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每个单体建筑单位,包括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四条 省级统筹补助中小学校舍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必须用于由政府部门举办的、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中长期保留学校的校舍安全建设工程。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工程”实行省政府领导,州(地、市)政府统一组织,县(市、区)级政府负责实施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成立由省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地震、公安(消防)、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青海省中小学校舍省级补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办”)设在省教育厅,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配备精干人员,建立相应制度,保证工作经费,加强对“工程”的组织领导,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办”的主要职责:
  省“工程办”结合全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省内教育资源,根据《青海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相关要求,统筹落实“工程”资金,制订全省“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和建设规划;确定各地专项资金额度和实施顺序;组织编制和审定各地“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对“工程”建设收费的有关减免政策;按时下达“工程”投资计划和资金;制定招标采购工作方案;严格实行全省校舍建设定期通报制度,及时指导、检查和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并于年终报送全年“工程”实施情况总结。
  各州(地、市)“工程办”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制定中小学校舍建设规划,考虑本地区各县经济实力、鉴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力量,加强组织协调,规范“工程”实施。指导、审核各县上报的“工程”建设规划和项目文本;监督“工程”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每月30日前向省“工程办”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各县(区)“工程办”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限期改善本辖区内校舍安全状况。具体内容包括:论证、修订本地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组织对辖区内校舍建筑逐一进行排查和检测鉴定,审核每一栋校舍的加固改造、避险迁移和综合防灾方案;在统筹各种专项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工程建设规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项目学校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招(投)标、建筑项目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办理基建财务决算等;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建设收费;按审核确定的建设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检查督促工程进度;负责项目学校配套设施建设;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对学校校舍使用、管理、维护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经费,加强对项目学校的管理;每月向州(地、市)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各项目学校负责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隐患;配合实施校舍安全鉴定,提出校舍加固和建设建议;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助监督本校项目工程质量,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向县级“工程办”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全力推进“工程”建设工作。
  省级教育部门要把“工程”实施作为当前教育工作的重点,全力以赴推进工程实施,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工程”相关工作;审核各地区上报项目是否符合校安工程总体规划,危房鉴定程序、手续是否完整、真实,上报项目是否符合省本级资金投向安排的要求。按轻重缓急排序,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可研报告、“两证一书”及土地、环评等相关手续,项目按贷款和年度投资计划上报,上报时间应在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安排额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教育部门要对上报项目校园建设规划及单体建设方案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筹措“工程”所需专项投资;审核各地区校安工程总体规划,按建设程序审批、管理建设项目,下达省级项目的投资计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与标准,为“工程”建设提供政策支持。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可研报告批复;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投资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多渠道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推进;不断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提高中小学校舍日常维护保养能力。参与审核各地区校安工程总体规划,会签开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待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按省政府确定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下达建设单位。  省级建设部门审核校安工程的建设规划,负责初步设计、施工图等审查。在标准制订、地质勘察、校舍选址、房屋鉴定、改造方案和工程质量等方面加强直接指导和监管,督促执行有关建筑抗震设防的强制性规范。
  省级国土、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发挥专业指导作用,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和必要保障。积极落实校舍建设的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对校舍建设涉及的政府性基金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相关费用,本着“应免全免,应减全减”的原则给予支持,为工程顺利实施开辟“绿色通道”。
  省级公安(消防)、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要督促执行“工程”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与重点案件。
  第八条 “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州(地、市)政府要严格执行2009年7月30日省政府与各州(地、市)政府(行署)签订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责任书》和2010年7月30日,省政府与各州(地、市)政府(行署)签订《青海省校舍建设工作(2010—2012年)目标责任书》,并与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工程”目标、任务和责任,做到任务到校,责任到人。

三、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工程”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筑业有关规范,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简化程序。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州(地、市)或县级“工程办”组织实施,省或州(地、市)“工程办”应派员参与监督。各级“工程办”要结合本地情况,指导项目学校和参与建设的有关单位,全面落实各项制度。
  承担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中,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各地根据安全状况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分类改造。通过维修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校舍,应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改造;不具备维修加固条件又确需建设的校舍,应按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规范重建;严重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校舍应及时实行避险迁移。当建筑物使用时间占设计合理使用年限60%以上、或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60%以上时,宜拆除重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要及时完成立项和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工作,各地“工程办”依据“工程”建设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重建或迁建项目选址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同时,应避开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沟口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且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要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城市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的原则,满足抗震设防、防御其他地质灾害以及防洪、防火、防雷击等安全要求。设计方案要有利于安全疏散,务必做好建筑项目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关键部位的设计工作。
  “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
  加强安全防范,将建设项目安全切实纳入工作范围。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方制订施工安全规定和措施,报监理方审定,经项目法人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执行,坚决杜绝“工程”项目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建设管理规定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单,县“工程办”按相关规定预留一定比例保修金。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因施工质量导致项目重建,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部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理。项目县可选派从事过建筑施工管理、责任心强的人员或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县级“工程办”确认并培训后,协同监理单位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
  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并向县级“工程办”如实反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
  建设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单体竣工验收应具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工程办”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城建、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要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县级“工程办”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由县级“工程办”组织竣工结算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基建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施期间,各方要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时积累、保管好建设工程文件档案资料及建设前后的图片和文字材料。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和项目学校要将竣工图、建筑技术资料、施工日志、项目前期文件等有关材料进行系统整理,交县级“工程办”分类立卷归档。“工程”竣工验收后,县级“工程办”依照有关规定将档案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交县教育局或项目学校一份存档。

四、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定额补助为主、奖励为辅原则,根据各地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项目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确保改造一所、达标一所。
  第二十条 “工程”专项资金要与“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等以及其他专项工程资金相互衔接,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投资。已有上述项目的学校确需安排“工程”资金新建校舍的,要从严把握建设内容,确保单体建筑项目不重复。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专项资金集中在州(县)级管理,不得将其下拨到乡镇或项目学校。在各级“工程办”设立资金专户,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严禁克扣、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工程”专款,不能抵顶地方投入,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账和其他债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精神,认真落实省政府有关减免学校建设收费等优惠政策。
  各地区在实施“工程”时,凡涉及项目立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施工组织等程序,应由县级“工程办”负责组织,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办理。迁建校舍等教育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鼓励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工程”进行捐赠,这部分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工程”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自立项目、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资金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都要将“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学校单体建筑完工后要组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提交审计报告。

五、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监督检查机制。实行省级重点督查、州(地、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一直落实到“工程”的每个具体项目。
  省“工程办”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程目标责任履行、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的落实与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各地工作积极性和工程实施成效将作为省级统筹补助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切实重视“工程”、努力增加投入、实施效果显著的地区,将予以奖励性支持。
  州(地、市)“工程办”每年都要定期组织专项督查和检查,对履行工程目标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作出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有关责任的地方,限期纠正,必要时将暂停专项经费的拨付;对先进地区予以奖励。
  县级“工程办”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对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整改,坚决杜绝出现“豆腐渣工程”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六条 建立校舍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工程”改造后的校舍如因选址不当或建筑质量问题遇灾垮塌致人伤亡,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筑、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对承建的项目依法承担责任。对因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致人伤亡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有关部门与学校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挤占、挪用、截留“工程”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套取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惩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工程”资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程”项目公示制度。“工程”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技术标准、实施方案、工程进展和实施结果向社会公布,所有项目公开招标,所有工程验收吸收当地媒体和学生家长代表参加,努力建设“阳光工程”。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工程”进展情况,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同时,要通过媒体公示等多种方式和渠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校舍建设的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省委、省政府实施校安工程,推进布局调整,保障中小学师生安全的重大措施,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要积极宣传各地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加以推广。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0日)
  根据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简称中方)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以下简称也方)就重派专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向也方派遣专家组帮助萨那棉纺织印染厂研究改进生产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技术人员。专家组人员为五人,包括组长一人,技术人员三人,翻译一人。
  经中、也双方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增加或减少专家组人员。

 二、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时间为一年。中国专家组人员往返也门和中国的旅费由也方负担。中国专家组人员在也门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由也方负担,其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0美元,由也方按月交中国专家组使用,计算时间为自抵达也门之日起至离开也门之日止。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享有中、也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

 三、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应遵守也门政府的有关法令。也方为他们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四、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用中文、阿拉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 方 代 表          也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
     共和国大使馆
      经济参赞             部  长
      张 景 全           瓦哈布·久巴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