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核实与公证质量评价/陈春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7:35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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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公证工作于四十年代中期在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先后开展,建国初期有所发展,后曾一度停顿,1980年恢复重建。随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公证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回顾这段历史,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公证实践和立法出现了严重的偏离。我们的立法对公证的定性都非常明确,无论是《条例》第二条②还是《公证法》第三条③,虽然在表述上略有出入,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者在定性时都把真实性置于合法性之前,亦即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可见在公证活动中真实性的重要。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证实践却出现了重大偏差,即只重视公证合法性审查,而忽略了真实性审查,忽略了核实手段的运用,公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绝大多未经核实即予采信,导致错假证频出,公证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二、公证核实的发展与现状
为保障公证的真实性实现,《条例》和《公证法》都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条例》赋予公证机构的是调查权④,这个权力看似很大,但在《条例》生效实施期间,以笔者近30年的公证工作经历来看,很少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认真行使过这项权力。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本是由公证员“自由心证”,公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是核实权,修订后的《公证程序规则》也据此对核实做了一些新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尤其对公证核实的范围没有规定,是否需要核实仍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决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2008年以后,随着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的出台,公证核实进入了具体可操作的层面。在这7个指导意见中,对涉及委托书公证处分房屋的权属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前,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继承权公证涉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证明有疑义的、自然人身份的核实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安徽省公证协会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批量公证业务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以及之前出台的关于办理委托书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4个指导意见,其中有6个指导意见⑤对公证核实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更是专门就公证核实所制定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制定和实施,在安徽公证乃至中国公证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公证核实面临的制约
(一)思想认识的制约。尽管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已出台了一批关于公证核实方面的指导意见,但仍有相当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未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仍习惯于“自由心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实行“信任”原则予以直接采信。
(二)物质和人力条件的制约。公证核实,需要一定的物质和人力条件。我国县域公证机构占绝大多数,目前大多不具备做好公证核实所需要的物质和人力条件。
(三)信息不共享和不对称的制约。目前公证行业与相关行业如公安、民政、房地产、教育等部门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信息不对称,公证核实只能实行单兵作战,效率较低,成本较大。
四、加强引导,重视公证核实,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
(一)加强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有关公证核实的地位和分值。《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把公证质量评价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其中合格和基本合格标准和情形都涉及公证核实,这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的一个新突破,对加强公证核实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在三十六条列举的8种不合格情形却未涉及公证核实,这不能不说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的一大缺憾。《安徽省公证卷宗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证明材料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份,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扣五分”。所扣分值太低,不足以引起业界对公证核实的重视。
(二)加强公证核实理论研究与培训,使行业上下重视公证核实成为一种自觉和共识。
(三)提高现有的公证收费标准。加强公证核实后,公证成本大幅增加,现有的常规性的公证项目收费标准偏低,不利于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应适当予以提高。
五、结束语
笔者在前面说过,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公证质量都无从谈起,而公证核实对保障公证真实性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在制定公证质量评价标准时,却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的地位和分值,这实在是不应有的疏忽。笔者认为,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加强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体系中的地位和分值,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刻不容缓。

注:①《条例》虽已废止,但它在公证发展史上起过重要作用,不可回避,本文将在以后还要提到。
②《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证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③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④《条例》 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⑤6个指导意见分别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委托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审查自然人身份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证明材料收集审查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出具执行证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本文作者:
陈春林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方贤淮 池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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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闽公函〔1995〕012号文收悉,现就函中所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美元龙信服务公司所属人员为偷渡到美国的不法人员携带大量美元现钞入境,未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的规定。此外,有我国境
内解付外汇,属须经国家批准,由银行或邮政部门经营的外汇业务之一。美国龙信公司有关人员将携入的外钞私自分送给国内其他人员,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此行为属在我国境内解付外汇,已构成私自经营外汇业务。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扰乱金融
行为。对从事该行为的美国龙信公司的入境人员应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函复。



1995年3月31日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澄府〔2007〕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澄迈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和重新择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四条 因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用地性质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产值标准或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确定,补偿的标准不应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货币安置;
(二)农业生产安置;
(三)重新择业安置。
第八条 因征收土地需采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给农户,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可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和保险费用。
第九条 县政府就业再就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免费培训失地农民,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条 县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在其他地区有用工需求的用地单位,可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就业。
第十一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费用从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安排,从以上费用中不足以支付的,由县财政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招工合同的,自项目用地单位投产之日起,项目用地单位未按约定安排用工的,县政府予以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确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按时发放,有关部门不得无故延期发放或者克扣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金。
第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破坏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