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问题探析/谢雪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08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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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4年至今,我国相继颁布许多调整网络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这些立法大多或欠缺科学的立法理念,或使用错误的立法术语,在适用时又缺乏规范的法解释方法,因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对此,笔者结合新近出台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提出以下建议:


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重要的当事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担负着发展网络产业的重任,因此针对他们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遵循利益平衡与技术中立思想。


法律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下,通过法律权威来协调并促成各方利益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事实上,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明文表达利益平衡思想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0号),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说利益平衡是立法上的一般原则,那么技术中立应当是网络立法领域的特别原则。技术中立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指某项技术或产品同时兼具合法和非法用途,当该技术或产品作为侵权工具使用时,提供者在无法预料或控制的情况下无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技术中立思想诞生于美国版权法上“索尼案”,其后被《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吸收。该思想通过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来限制ISP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积极层面,立法认为除非ISP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技术被用于侵权活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否则其不必承担责任;在消极层面,技术中立认为ISP对网络信息的上传、下载与传播并不负担主动审查义务。上述两点分别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法释[2012]20号第四至八条。


但遗憾的是,上述立法仅调整著作权领域,并未明确将其适用在所有网络侵权中。笔者认为,在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总结网络侵权的基本特征及ISP的角色定位后可以发现,凡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都应以利益平衡和技术中立作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正确使用基本范畴与立法术语


近年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有照搬外国法上基本概念与立法术语来解释中国问题的情况,经常出现和关键的几个概念是避风港规则、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这种草率的做法不但与我国遵循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背离,而且易生理解与适用障碍。


1.关于“避风港规则”此规则是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的简称,在制度功能上属免责事由,即为ISP提供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由于我国《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是对其照搬,因此在适用时可做同一解释。然而,需强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作为网络侵权的唯一条文,其无论在行文表达贻抑或逻辑结构上都旨在阐明ISP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文所负担的制度功能是归责事由而非免责情形,而非对避风港规则的明文规定。


2.关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侵害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本为英美版权法上特有的概念,大陆法并不存在这一类型划分,但大陆法仍有处理相同问题的制度。但是,用英美法的概念范畴来诠释根据大陆法立法习惯所制订的法律,显然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无论是先前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0]48号,已废止)还是《条例》,认定ISP侵权责任的立法用语仍建立在大陆法共同侵权的基础之上,这一延续不但有利于在立法与司法上达成共识,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对此,法释[2012]20号的出台恰好矫正了先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其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有合理理由知道”我国法向来不重视对过错术语的规范表达,这点在先前几部立法中尤为明显。同样是判断ISP是否存在过错,法释[2000]48号第4条使用“明知”、《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使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使用“知道”、《北京市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使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上述极不统一的立法术语对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其一,在以往立法中,明知与应知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已是众所周知的传统,没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知道”这一含糊不清的上位概念;其二,有合理理由知道这一表达语义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但国内目前对有合理理由知道的理解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其更靠近明知;第二种认为其处在明知和应知之间的;第三种认为其等于应知。然而,一旦对比中美两国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后便可发现,在判断ISP过错时,两国只承认明知和应知两种认识状态,“有合理理由知道”实际上是我国学者在混淆DMCA中“红旗标准主观要素”与“应知”这两个概念后所“创造”的新词,这一创造非但没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害及人们对既有“过错认识因素”的理解。所幸的是,法释[2012]20号通过第七、第十和第十二条,已经统一了对过错的表达,回归明知与应知的二分传统。


规范运用法解释学方法


法律解释的种类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在使用法律解释时,不能仅随意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而应做通盘思考,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虽然其在民事基本法领域为网络侵权确立了一般规则,但也因用语过于简练而备受争议:


其一,第二款通知与取下规则虽取自《条例》第十四条,但从文义解释上无法得出此处的“通知”是否如《条例》第十四条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目的解释出发,书面形式虽然便于固定证据,但考虑到侵权信息在网络中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味坚持书面形式对权利人势必过于苛刻;其次,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不再是固定证据的唯一路径,电子邮件、短信等有形形式也能起到证据的作用。至此,这种未明确形式的立法处理,实际上是站在更为宽松的立场上,即只要能以有形形式作为载体所发出的通知都属于有效通知。对此,法释[2012]20号第十三条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


其二,侵权责任法在位阶上属于民事基本法,故适用范围上显然比《条例》、法释[2012]20号更为宽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第三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此处的民事权益所指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相同,即包含所有民事权益。然而,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因素,可知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继承权、监护权等权利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对象,由此应当将此处的民事权益做缩小解释。


当然,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分清立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不规定,还是因疏忽或情势变更而未予以规定。若为前者,仍可以通过解释方法获得圆满解答;若为后者,此即已经脱离法律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的续造阶段,即应使用漏洞填补方法,比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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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55号令)、《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泉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地驻龙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一)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它从业人员等。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可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3、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三、审核认定

(一)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逾期拒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可以通过地税部门了解纳税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地税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今后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在每年6月15日前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地税部门。

2、地税部门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提供的相关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

3、各用人单位应在7月31日前交清本年度保障金。

4、地税部门在8月15日前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虽不构成本办法保障金减免规定,但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五)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凭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送经办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市残联、地税和财政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公布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保障金,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