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许登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8:11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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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与全球化的加深,知识产权日益成为促进甚至决定经济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温总理说:“未来世界的竞争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模式的发展不仅关系到教育的改革与完善,更关系到国家的未来长远发展。
近几年,我国企业遭遇的知识产权国际纠纷越来越多,如温州打火机纠纷、华为公司软件专利纠纷、吉利汽车涉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但国内能应对这些诉讼的知识产权高级人才却是凤毛麟角。事实证明,我国知识产权人才严重匮乏,人才构成也不尽合理。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已刻不容缓。
因此本人认为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人才体系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高校的培养
我国最大量需要的是专利工程师或者专利律师类知识产权技术管理人才。高校应多招收有理工科本科背景的知识产权研究生,因为企业最大量需要的专利工程师或者专利律师类知识产权技术管理人才最好有理工背景。而根据我国高校多年来多种模式培养知识产权人才的历史经验,在本科生阶段一般是难以同步完成理工科和知识产权法两方面的学业的。 所以,知识产权研究生主要应当多招收有理工科本科背景的,以适应企业知识产权人才的主流需求。
另外,从我国高校教育模式上看,目前高校在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上面仍为重法理,轻实践。因此各高校应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力度,重点培养综合型、全面型、复合型的知识产权人才,高校承担着相当大的挑战,理应改变这种脱离实际的做法。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人才现在应当向企业倾斜,应当注重人才培养的应用性和实务性。应当从教学计划、教材适用等各方面强化注重实务的案例教学和实践环节。
二、企业的培养
企业的发展同其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同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高层更要重视吸纳、培养更多的优秀人员进入知识产权部门。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生存之本,依据国情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计划,树立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让知识产权战略成为企业保护自身利益的“护身符”与前进的 “加速器”。相对外国企业而言,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则显得重视不足。现有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很多集中在专利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司法领域,大量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法律、管理、经营人才还很欠缺。
企业应从以下几点培养知识产权应对人才:
(一)针对全体新员工或不同层次员工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新员工知识产权教育、专利中级教育、专利高级教育、管理者专利教育以及海外知识产权教育等,同时还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培训。通过这种培训,可使全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二)针对知识产权部门专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包括为期3年的在岗基础培训、各种研修会、演讲活动,以及不同期限的海外培训课程。岗位轮换制度可使员工们对企业研发及申请专利的各个流程全面了解,有助于员工更加有针对性地工作。公司可以规定,知识产权部门的员工,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及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此来促进全员水平的提高。
(三)为了激励员工,企业可制定一系列发明奖励制度。员工申请专利时会获得奖励。如果此专利能应用到企业的产品中,公司还会给予这项专利的发明人一定奖励。如果该专利授权给其他公司,获得收入,那么该专利的发明人也会获得实际的回报。专利授权给企业带来的实际效益越高,该员工所获得的奖励也越大。
三、政府机构的大力扶持
政府机构应积极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缩短产业化周期。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应对知识产权竞争的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立项及开展经营活动前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知名品牌。定期为知识产权学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搭建平台促进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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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调整和理顺财源建设工作思路,提高政府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县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经济实力,在总结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充分认识财源建设的现状和面临的新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在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有力地促进了地县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但应该看到,我省大部分地县财政依然非常困难,后续财源乏力,现有的财源项
目质量和效益较低,一些财源建设项目经受自然灾害和经济风险的能力较差,特困县财源建设基础相当薄弱,财政自给水平十分低下。
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政府职能和企业所有制结构发生深刻的变化。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财政资金要逐步退出应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生产经营性领域和竞争性领域。政府主要通过运用财政经济杠杆,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
、个人增加对财源建设的资金投入。
3.现行财源建设工作的一些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财源建设工作的要求。政府直接参与财源建设的项目决策和资金投入,政企不分,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产权不明晰,国有资本金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难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进行资产重组,存量资产不能实现优
化配置;现有财源建设资金一方面总量不足,投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多头管理、投入分散、形不成整体效益等等,严重制约我省财源质量和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二、进一步明确财源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发展重点
4.财源建设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壮大地方经济实力,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加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效益优先、择优扶持”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贴息、垫息、借款
、社会中介机构担保、以奖代补、税收返还等方式,建立集中使用、滚动发展的财源建设资金运行机制,切实提高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夯实地县财政经济基础。
5.财源建设的预期目标是: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基本同步;到2002年,大部分地县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财政赤字得到有效控制,困难地县财政状况明显好转。
6.突出扶优扶强,支持企业挖潜改造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扶持有市场、有效益的地方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促进优势企业和小而精、小而专的企业“小巨人”发展。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地县国有中小企业改革,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拍卖、租赁等形式,促进所有制、地区、
行业之间资产、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联合,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实现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水平。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区域经济,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促进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名、优、特、新等高附加值、高商品率、高利税率的产业和产品生产发
展。
三、建立激励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财源建设工作上新台阶
7.建立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目前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统一纳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与财源建设相关的各类专项资金要注意向财源建设项目倾斜,逐步增加财源建设投入总量。为保持财源建设工作的连续性,“九五”期间已签订责任书的各类财源建设
项目可继续执行,但建设项目和资金投入方式要适当进行调整。
(1)现有可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改变按部门和所有制划分、分散管理的传统做法,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使用、择优选项、提高整体效益”的原则,统筹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2)从今年起3年内,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的所得税中,超过所得税应税所得额15%部分,由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
(3)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补贴、退税、税收返还等资金,一律转作国家资本金,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单位负责监管,并依法参与参股经济组织的收益分成。从参股经济组织收取的各项经营性收益,全部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4)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和目前由各部门管理预算内各类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后,除部分用于建立预算周转金、弥补财政赤字和经费不足外,其余部分由同级政府集中用于财源建设。
(5)各级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我省地方财源建设工作的支持,争取的各类可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统一由各级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增加政府对财源建设的支持力度。
8.财源建设项目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各级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信贷资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地县财源建设工作。地县财源建设项目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和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应聘请专家参与评估。经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准
予贷款并出具贷款承诺书的,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编制财源建设计划,上报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对口限期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提交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定的财源建设计划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各地,并按规定给予部分
资金借款、贴息、垫息。借款、垫息资金由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承借承还。
9.借款、垫息、贴息资金应坚持专款专用。需改变用途的,应按第8条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否则,由省财政予以收回。借款使用情况、投入项目情况由各地每半年向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借款、贴息、垫息到位、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10.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积极落实好中央和省上出台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族地区企业发展,推动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等有关财源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11.对连续3年税收增长在10%以上的不同所有制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考核确认后,按照税收增长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用于补充企业资本金和奖励有功人员。
12.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州市范围的财源建设项目(除特困县项目外)主要通过借款方式帮助其解决临时性的财源建设资金困难,资金具体投入方式由地州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确定,项目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
13.加大对特困县财源建设的扶持力度。按照财政经济发展综合指标,在全省范围内选择20多个特困县,筹集资金,重点予以扶持。对特困县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按第8条规定审核确认后,给予部分资金借款;对投入较大、建设工期较长,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影响较大的特困
县财源建设项目,按第8条规定申报确认后,给予银行贷款部分1-3年贴息、垫息或部分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暂定3年。对项目按期完成,连续二年实现地方税收增幅超过10%的,由县财政给予增加额10%的奖励。省级给予借款扶持的特困县,以借款之年为基期年计算,第四年县级
地方税收收入与基期年相比,年均递增10%以上的,按借款额的20%给予财力奖励;在此基础上,地方税收收入增幅每增加5个百分点,相应按借款额增加10%的财力奖励。
14.对完成当年“三保一挂”责任目标的地州市和经考核确认的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按照当年激励机制规定,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应重点用于当地财源建设。
15.加强领导,确保财源建设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对全省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省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确定全省财源建设的方向和重点,制定全省财源建设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政策措施,审定地县财源建设计划,统一调度重大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财源建设日常工作。各地要按照新形势的要求,调整财源建设思路和规划,完善管理措施,充实和加强对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6月10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