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存在的问题/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41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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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存在的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

  修改涉及八方面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介绍,目前启动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问题较多,主要问题包括:
  
  一是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非常简单,只有5条,按民诉法规定,民事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原则,而简易程序属于有限的适用,但目前中国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实践中,50%至80%案件基层法院都在适用简易程序,现在有人提出要对简易程序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此外,有人提出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否适用比简易程序更简的制度。

 【梦多】:现行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单从以法律条文的多寡来看,确实“非常简单”,但对法院的审判实践很有用,审理的标的金额幅度可大可小,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是三个月,不得延长。然而法官们在遇到因自己问题导致超过法定审限的,法官则可以“任意”转换到普通程序,以达到久拖不决,以及其他为公众知道的理由来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因此简易程序是不可能取消的,也不可能加强,否则对法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说到小额诉讼,再小的争议标的或标的额的案件甚至是无金额之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因此就小额而言是没有必要增加一个程序来处理的。
  对于所谓的小额诉讼,首要问题是究竟多小为“小额”,1元、1角还是1分,还是1万元、3万元还是5万元以下,如果案件争议无金额,如确权之诉,是否也属于小额诉讼之列,显然这个问题只是有些搞笑,却没有真正的意义。那么提出所谓的小额诉讼程序又是为何?显然是法官们希望获得更加宽松的程序法,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必须依程序法,那么提出在民诉法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究竟法官们还需要什么,这就是关键要害之所在。据目前参与修改民诉法之人员披露,为无审限,无严格程序,无金额限制(诉讼当事人可以约定),可不作证据交换,不需要严格的质证,一审终审,等等去去“形成了一个法律快餐”。
  问题一、而今,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对程序非常马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会对法官的程序违法深究,即使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要提出上诉或申诉,可以据法以违反程序法为上诉抗辩理由,提起上诉。如果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这么夸张,那么在程序法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就被会被“淹没”,同时当事人、社会包括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权也随之化为无实无形。
  问题二、吴帮国在今年两会上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建立,其意很明确,法律体系已有了。实际上现在的问题是法官在审判中如何正确、公正依程序法审理的问题。我国民诉法应当说是相对“成熟”的,不但以前参照苏联的,台湾的,现在更是揉入了日本、英美法系中的部分。关键是法律适用与依法审判的问题,实质问题依然在法院、在法官。
  问题三、一审终审,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有申诉,对于使用超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申诉应当不会被重视与受理,即使发现有问题,也极有可能被不受理。
  问题四、综上等诸多问题,所谓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应设立。据参与修改民诉法之人员披露目前已是“铁板钉钉”,这就带来两种可能性,一是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二是法院、法官是否会强制适用这种程序,如果是后者,对当事人、代理人将是一场无法言语的“灾难”。


  二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现行民诉法268条只有12条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显然是不能适用司法实践需要的。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我们国家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举的制度,关于法院是否介入证据调查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法院介入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平衡;也有人认为,如果法院不介入调查,有些证据材料当事人拿不到,如银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掌握的相关证据。

  【梦多】:
  对于民诉当事人来讲,证据是其诉讼中的、可能的、保证胜诉的关键。因此在民诉程序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最显得非常重要,理论上讲,法律体系中应当有独立的《证据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或诉讼法体系中,不但没有《证据法》,就连一个完整的证据规则也没有,这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有极大意见。不错最高法院早就出台了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规定》由于没有《证据法》为依据,不得已而吸收了英美法系中的部分证据规定,不得已作拼凑,必然存在理论断层,层次不清,线条混乱,适用难度极大等问题,这么多年实践中,法官对是否适用《规定》的随意性极强,甚至部分基层法官们曾称“根本无法适用”,倒《规定》的呼声与做法到了极致。另一方面,不少法官不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简单以当事人证据不足死套《规定》,造成错案。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广东省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该案件中,四会市检察院的公诉,肇庆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的重大现实意义,在于敢为天下先对我国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以及这一标准引出的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质疑,勇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喜可贺,国人敬佩。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因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那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中有一个“法官自由心证”,即法官对案件反映的客观事实有个基本的看法,推定与判断。“自由心证”需要法官具有非常高的学识、法律素质与执业品质。而我国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完全不同,法官素质也无法胜任“自由心证”,因此只能依据有限的证据材料来推断,从这点上讲,认定“莫兆军无罪”是正确的。但四会市法院过于简单结案,而没有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如告知二审法律制度原理,动员与鼓励其上诉、告知证据规则动员其提供新证据、在上诉费交纳上进行必要的处理)可能会避免被告自杀这一悲剧的发生。
  真实的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发生的轨迹、痕迹的载体,因此证据均以具有一定形式的载体的体现,不具有载体的轨迹、痕迹是无法保存与呈举到法院的,因此要通过事件遗留的证据材料来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也就不可能的。虽然从哲学认识论的观点上看,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诉讼中所涉及或争议的证据事实,完全可能不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认识客观事实需要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可能是曲折的,甚至是走完全部的过程也未能实现。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大致上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从认识论上讲,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的案件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之间永远存在差距,由于依赖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实合法证据的采集度,外界干扰度、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无法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故从狭义上讲,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详见本主所作《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http://www.kdlawyer.net/Article/susong/zonglun/200704/18418.html
  因此,做为基本法的民诉法,在修改时,应当将此部分加强与明晰,重点应放在可操作性上,简理论,重操作。对于现存问题,应当规定法院未执行证据规定的可作为违反程序法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上诉,减少或避免法官适用证据规定的随意性。
  问题一:证据规则应当作统一适用规定,对于判决书上对证据采信也需要阐明。证据采信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胜诉,不论胜诉还是败诉的法院已审结并生效的民事案件往往伴随两个效应,即预决效应与前诉效应。如果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案件裁决因此也随之产生问题,其预决效应与前诉效应将是负方向的,影响当事人的决不是仅仅是对本案当事人,也将影响其他不特定案件的当事人。
  问题二:律师应当较深度的掌握补强证据、最佳证据、证据顺序等规则,其前提是,修改的民诉法对此规定要明确,不能有歧义。今后的规则与理论应当法院、检察院、律师使用统一的释义,力争消灭法官认定、采信证据的随意性。贺卫东在《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提到“在李庄案的审判过程中,我们分明看到,法庭基本的中立性已经荡然无存。庭审中,李庄及其辩护人请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主持审判的付鸣剑法官深知这种当面质证的重要性,因为你在西南政法大学的硕士论文研究的主题正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然而合议庭却拒绝了被告方的要求,理由居然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请各位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证人出庭与否取决于他或她的意愿的规则?况且该案的七位关键证人均在重庆执法部门的羁押之下,他们提供的书面证词很可能出自于刑求或其他威逼利诱,必须通过面对面的核查印证,才能让李庄究竟是否唆使相关人员做伪证等真相大白。然而,江北区法院——这是我当年大学实习的地方——却硬是仅仅凭借这些无法质证的所谓证词作出了有罪判决。” 其2011年4月19日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开庭,最终检察院撤回公诉的李庄“漏罪”,仍然续演了全部证人证言无一人证人出庭。这是刑事诉讼案件法院竟这样做,而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法官适用证据规则的随意性更加严重,如果不克服、避免与彻底消灭这种随意性,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极小。
  问题三:证据交换的必要性是否存在。
  应当说,从诉讼制度本身,证据交换没有其保证案件审判正确的功能,证据提交、证据交换只是一种审判活动的具体做法。这一点,应当学习或参考日本民诉中“一本主义”的观点。在开庭前,当事人、律师、法官,或检察官都不提前看到双方当事人可能举的全部证据,面对这样的情形,诉讼中的人们自然要全力以赴的抓住质证的环节,进行一博,从而达到质证最优化之效果。从另一角度上看,法官在开庭前没有看到证据,就不可能形成成见,法庭、法院也不可能先入为主,更可能站在中立的位置,更能使法官素质的提高,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先定后审的问题。让审判更加公正,公开,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诉讼更加趋于、接近公开、权威、有序、有信的社会主义法制轨道。因此,证据交换制度应当取消,或者做为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约定的一种做法。


  三是关于审前程序问题。目前有的法院在进行审前程序的探索试点工作,有的提出应当规定一个独立的审前程序,进行审前调解的,进行繁简分流等。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哪些工作应当在审理前完成,与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整理等程序的关系等。

  【梦多】:
  审前程序,目前轮廓还不明了,存在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哪些工作应当在审理前完成”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提出了审前程序“与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整理等程序的关系”的问题,这或许至少表明与“证据交换、整理等程序”不同。不论如何,审前程序不应当是民诉程序,而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工作流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围绕与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有直接关系的方面进行,如果仅仅是法院内部的一项工作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司法文件加以规定,而不应将一项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作为诉讼程序加入民诉法中,这应当是一个立法原则。
  问题一: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出示或交换证据的情形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审查或排除非法证据。
  案例:腾讯新闻 > 国内新闻 > 李庄漏罪案 > 正文 《未进入举证阶段 律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被驳回(http://news.qq.com/a/20110419/000657.htm)》2011年04月19日10:23华龙网阙影 字号:T|T
  华龙网4月19日9时56分讯(数字记者 阙影)今晨9时30分,李庄漏罪案庭审正式开始。在检察机关宣读完起诉书后,李庄的两名辩护律师立即举手表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检方表示,庭审还未进入举证阶段,检方还未当庭出示任何一份证据。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合理。
  法庭合议后,驳回了辩护律师的要求。
  从报道可以看出,即使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辩护人是可以阅卷提前看到相应证据的问题,既然看了证据显然就会产生对证据的辨别与观点,问题是:在此阶段时点提出要求法院审查或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是否合法或合理。在该案例中,辩护人在宣读公诉书之后,辩护人即提出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判决要求合理的理由非常简单,如果证据是非法的,显然就没有了质证的前提,质证应当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而进行的,如果确为非法证据,显然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我们暂且不讨论辩护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只研究除此阶段外,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可以何时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请求?假设在公诉举证之后,举证之后就不存在排除的问题,而只是质证问题,要知道排除非法证据与举证质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质证阶段内,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具有证明力,只存在一个法庭是否采集的问题,而不能此时来排除,换句话说,要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使用之成为有效程序,只能在举证质证之前,因此李庄漏罪案其辩护人的要求是正确的。相反,检方观点与法庭驳回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事实也是如此,在质证时,辩护人要求提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未出庭就无法质证,也无法确认这些证人证言的取得的合法性,结果辩护请求被法庭驳回。
  问题二:
  反观民事诉讼以及现在提出所谓的审前程序,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审查或排除非法证据,包括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估计这一问题也很难出规定在即将修改的民诉法中。


  四是检察监督问题。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即事后监督。现在有的提出,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把检察监督扩展到事前和事中以及执行过程中,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予立案也不给当事人裁定的问题,审判中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程序问题,执行中的执行乱等问题需要监督。

  【梦多】:
  检察监督在我国被定义为法律监督,在我国司法现状与政体改革现状下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不合适宜。一是,检察监督是法律规定,本身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在于检察机关有无能力做,做与不做(即作为与不作为),进而如何做的问题。从目前司法现状至少是局部现状非常不乐观,从重庆李庄漏罪案看,似乎是公检法三位一体对付李庄,如此纠结的状况下,检察机关是不可能,也无法履行法律监督的。比较好玩的是,重庆李庄漏罪案即将开庭的信息是由重庆市政府率先发布的,由此可见,所谓李庄漏罪案实际上是重庆地方六位一体的结果。在此情景下,何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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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化学工业管理部门及科研、设计、生产单位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办法,提高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质量,加快开展速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工作,是从概念的形成,经过科研、设计、建设,使一项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付诸实施的整个过程。本办法所指的化工新技术开展属于开发研究范畴,不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所规定的管理及研究内容,只限完成开发研究并提出基础设计这一阶段。
第三条 化工新技术开发(以下称开发研究)应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各种科技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新技术的工艺条件、技术规范、工程放大、技术经济评价等方面的研究,取得化工生产装置设计、制造、建设、操作及销售所需的数据与资料,为实现新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应用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条 开发研究的类型有:
1.新生产工艺(过程)的开发,老生产工艺(过程)的革新;
2.新化学产品(包括催化剂)的开发,老化学产品的革新;
3.新型大型化工装备及材料的开发,老化工设备及材料的革新;
4.新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新生产控制系统的开发;
5.引进化工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
第五条 开发研究的目的与任务是:开发数据完整、技术先进、实用可靠、有经济效益、有竞争能力的单项技术或成套技术,同时培养出一支能掌握现代化开发研究管理办法及研究方法的科技队伍。

第二章 开发研究范围
第六条 开发研究范围包括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及工程研究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基础研究是开发研究的基础,是针对开发项目需要而进行的专用性应用研究及工艺特征研究。包括掌握工艺过程特征、设备结构特征、确定基本工艺条件、选择流程及分析方法、物化性质、催化剂性能、化学及化工热力学、化学反应动力学、传递过程(热量、质量及动量)冷模试验等基本规律及求取数据的小型试验。
开发基础研究一般在实验室进行。
第八条 过程研究内容主要为进行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等的工程放大试验,包括模型试验、微型中间试验、中间试验、原型装置试验、半工业试验及工业试验的全部过程或部分过程。在过程研究中要进行工业化要求的工艺条件、生产流程、设备结构、放大效应、控制方法、物料平衡、能量平衡、材质选择、三废处理、安全技术、中期运转、杂质影响、产品应用、市场开发及数模验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取得整套基础设计用试验数据。
过程研究一般在模试、中试装置或生产厂中进行。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主要包括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数学模型、放大技术及基础设计等。
技术经济评价是运用技术经济分析方法来预测和判断研究结果有效程度及经济效益的一种评价工作(评价报告内容见附件一)。在整个开发研究过程中最少要做三次评价(见附图)。
概念设计是依据开发基础研究的结果,文献中的数据,现有类似装置的操作数据和工程经验,按照所开发的新技术工业化规模所做出的预想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及提出对开发基础研究进一步的试验要求(概念设计内容见附件三)。
放大是开发研究的核心,放大技术可采用数学模拟放大逐级经验放大、工程理论指导放大及参照类似工业装置放大等方法。
基础设计是综合各阶段开发研究成果,按照工业化的规模和要求所做的设计,是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是开发研究过程成果的体现(基础设计内容见附件四)。
工程研究一般由科研、设计、制造、生产单位的工程开发机构负责进行。

第三章 开发研究程序
第十条 开发研究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以及相互关系应参照附图,在开发过程中可按照开发项目工艺、工程、设备等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开发人员的经验简化或省掉某些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对新设备、新材料、新过程应用软件及新控制系统的开发,可在不同规模的实验过程或工业生产过程中进行实验或验证,取得工程设计用的基础数据及工业应用经验。
第十二条 选准课题是开发研究的关键。选题要面向经济建设,选题应以科技规划、建设规划、技术改造规划、科技预测、领导部门指令、使用单位委托、应用研究结果及引进实验室研究专利等为依据。选题要符合开发单位的技术优势及开发能力,要有创新思想,要敢于面对技术上的竟争及敢于开发新兴技术。
第十三条 有了选题设想之后,要做技术经济初步评价,进行技术方案论证和过程评述,确定有否开发价值,对已列入建设规划的攻关项目应做初步的开题可行性研究,经过评价或又经可行性研究得出可行结论时,要提出新技术开发计划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二)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签订合同并列入开发研究计划;如结论认为不可行,即停止开发。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开发研究计划的项目,应认真进行开发基础研究。要按照所定研究内容测定有关基础数据,研究分离及反应等过程的本质及规律,预测设备放大效应,初步确定工艺条件、生产流程及设备结构材质,对有条件建立的数学模型应先在小试过程中加以验证。对开发基础研究要做深做透,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为下一步研究打下基础。
完成开发基础研究之后要做技术经济中间评价,如得出可行结论再做概念设计,用以指导过程研究;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开发基础研究或停止开发。
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 开发研究 工程建设 工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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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基 技术探 ┌-------------------------------------┐
础研究 索研究 │ 工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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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理论技术 数学模型 计算机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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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初步评价┃ ↓ │ ┌┨中间评价┃ │ ┌┨最终评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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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可┃ │ │ │ ┃概┃│ │ │ ┃基┃│ ┃研┃
│ ││ │ 是 ┃行┃ │ │ │ 是 ┃念┃│ │ │ 是 ┃础┃│ ┃究┃
│ ││ ├--→┃性┃ │ │ ├--→┃设┃│ │ ├--→┃设┃│ ┃改┃
│ ││ │ ┃研┃ │ │ │ ┃计┃│ │ │ ┃计┃│ ┃进┃
│ ││ │ ┃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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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探┃ ┃选┃ │ ┃ 开基 ┃←┼---┘│ ┃ 过 ┃ │ │ ┃工┃ ┃ ┃
┃用┃ ┃索┃ ┃题┃ │ 是 ┃ 发础 ┃ │ │ ┃ 程 ┃ │ │ ┃程┃ ┃生┃
┃理┃→┃结┃→┃设┃← ┼-----→┃ 研 ┃←│ └→┃ 研 ┃←│ └-→┃设┠-→┃产┃
┃论┃ ┃果┃ ┃想┃否 │ ┃ 究 ┃否│ ┃ 究 ┃否│ ┃计┃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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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止 ↑ 停止 ↑ 停止 ┃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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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信息┃ ┃ 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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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推广 ┃
┃ 技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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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 化工新技术开发各阶段工作程序图
第十五条 要在开发基础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过程研究,应根据过程研究周期较长、花费人力物力较多的特点,按照概念设计要求安排不同内容、不同规模以及不同放大级数的试验;要以工业化为目的,认真做好过程研究的装置设计(中间试验等设计);要充分利用已有生产经验加速过程研究;要通过研究分析,尽量避免做全流程试验,并使试验装置小型化或模型化;属于新产品开发性质的过程研究,要拿出所开发的化学产品或设备、材料的样机、样品。
要在工程研究的指导下进行过程研究的工程放大试验,根据开发项目的技术特征采取不同方法。在使用数学模拟放大方法情况下,试验主要是验证数学模型,修正模型参数;在使用逐级经验放大的情况下,试验主要是寻求设备放大效应,得出放大判据。可以应用数学模拟放大及逐级经验放大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工程放大;可在工程理论指导下合理安排试验,直接解决工程放大问题,亦可参照类似工艺过程及工业装置实现放大。几种放大方法可交叉运用。 过程研究完成之后,要提出完整的研究报告,并做技术经济最终评价,根据可行结论做基础设计;如评价认为研究工作不够或开发不可行,要返回再进行过程研究或停止开发。
第十六条 在开发研究工作中要十分重视电子计算机的应用。对工程研究除自行建立各类数学模型编制专用计算程序外,要充分利用各单位已有的各种通用程序,如常用算法程序、数据处理程序、物化性质计算程序、单元操作程序、流程模拟程序以及化工数据库等。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开发研究重点建立自己专用的数据库及程序库。在试验工作方面,除用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等工作外,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应用微处理机进行试验装置的计算机控制,逐步使某些装置实现无人自控操作、参数自动变换、流程数据定时显示记录、自动完成能量与物料衡算等要求。
第十七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应进行产品应用研究及市场开发研究。为了加快某些新产品的市场开发速度,可进口适当数量的同种产品在国内推广销售,取得这种产品的市场信息。

第四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八条 开发研究计划分为部、地方两级管理,计划分别由化工部、省(区、市)化工厅局依据合同及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制订。对重大项目可申请列为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申请列为重点的项目由化工部科技局汇总,经化工部批准后下达;地方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安排。
第十九条 化工部的重大开发研究项目,由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进行科技攻关,并任命部的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计划的监督协调等工作;地方的项目由有关省(区、市)领导部门分别负责计划的监督及协调。
第二十条 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要有项目负责单位。项目负责单位可以是一个单位,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时,可组成领导小组,确定正副组长共同领导,正组长一般应由负责工程研究的单位承担。开发研究项目要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项目负责单位签订合同保证计划的实施,项目负责单位可将项目中的一些研究课题用分项目合同或协议方式委托其它研究、设计、生产、高校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单位要组织协作单位,共同制订详细的相互衔接的开发研究进度计划。明确各个分项目的相互关系及进度影响。有条件的单位要学习运用现代化的计划管理技术,如计划评审技术(PERT)等,绘制出开发研究工作流程网络图,及时调整计划的进度。对开发研究进度要统筹安排,配套成龙,确保开发工作能按任务要求,取得提供基础设计所需要的全部数据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究经费按照合同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提供,经费可分期分批拨给或一次拨给。项目负责单位根据与协作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负责将费用分配给承担任务的有关单位。开发研究单位自己安排的开发研究项目的经费原则上由本单位自筹。
第二十三条 开发研究所需特殊设备器材,可在合同中规定由领导部门或委托单位与经费一起配套供应协助解决,并由项目负责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负责分配给本单位或协作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研究过程中,项目负责单位要对有关单位编制的技术开发研究方案、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及基础设计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给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研究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化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开发研究程序及方法,改革管理及研究体制,设立有效的开发研究管理机构,调整基层研究室、设计室、车间及工作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提高已有情报、化学工程、计算站、各专业工艺研究等人员的素质。应针对本单位开发研究任务及方向,加强共性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及新技术探索应用的研究,并加强同科学院及高等院校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单位可参考一些单位的做法,以工程开发研究室(开发室等)为主,负责开发研究项目的工程研究的工作,包括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提出概念设计、过程设计(中试等的设计)及基础设计、研究过程数学模型、工程理论应用、化工系统工程、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及工程放大技术,必要时也可单独进行一些微型模拟试验及基础数据测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试车间是过程研究的主要场所,要充实中试车间的工程技术力量,并改善其试验研究条件,对已完成开发任务的试验装置,未经下达计划的领导部门同意不要拆散,一般要继续用于所开发新技术的改进和提高。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有关生产厂设立中间试验基地或工业试验基地。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提高供应、机修、仪表等后勤部门的工作能力及服务质量,并主动与其它单位的有关部门协作,及时解决制造、安装、检修问题。
第三十条 开发单位对每个开发研究项目都应任命一名具有实践经验、熟悉研究业务、懂得工程设计和放大技术、了解专业生产情况,敢于创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这一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要有责有权。凡计划任务书、研究方案、开发合同、技术经济评价、概念设计、过程设计、研究总结、基础设计等重要文件资料,均须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生效。项目负责人在一个开发研究项目的整个研究过程中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中途变更。两个单位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责的项目各任命一名项目负责人,并确定正、副职,一般以负责工程研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正职。根据需要,项目负责人可在本单位选定若干分项负责人,分项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负责分项的工作。各协作单位承担的项目也要有分项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要善于组织将开发研究项目分解为若干分项目,分配给本单位的有关专业室、车间、工作组及协作单位承担;亦可从专业室、车间、工作组中抽调人员,组成综合性专业配套的开发研究组,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集中进行研究。凡已完成任务的有关人员仍返回原单位。各协作单位承担的任务,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配合,参加开发研究的科技人员要遵循本单位的责任制,积极工作。
开发单位可用矩阵管理体制实行管理,将原有从单位领导人至科室车间的纵的管理职能与科室车间横的研究任务结合起来,使横向指挥根据开发研究计划得到纵向领导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目前开发的组织形式有四种:1、研究、设计、生产单位等联合开发;2、研究单位独立开发;3、设计单位独立开发;4、大型化工企业自行开发。
要搞好联合攻关,要从组织上为联合攻关创造条件,如大型化工公司可对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合作开发;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成立开发研究的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联合体内的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生产装置的革新改革与合作开发新技术。
第三十三条 为广泛获得全国各有关部门对化工开发研究的支持,可以跨部门、跨行业聘请专家学者担任开发项目的技术顾问,也要跨部门、跨行业吸收对开发项目有用的科学技术。在开发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与可能,可引进一些国外技术、设备。

第六章 成果鉴定及推广
第三十四条 完成开发研究之后,要按照《化工部科学技术成果技术鉴定办法》由领导部门组织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基础设计的项目要进行基础设计审查。技术鉴定与基础设计审查可以一起进行,亦可分别进行。在鉴定或审查之前,项目负责单位要提前把开发基础研究、过程研究、工程研究及基础设计等技术文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阅,然后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及审查。基础设计审查采用专家评议、设计和使用技术单位同意等办法进行,项目负责单位对技术负责。参加技术鉴定和基础设计审查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经项目负责单位准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鉴定文件和有关技术内容。不论已经鉴定或未经鉴定的开发研究成果,如果符合专利条件,可按专利法规定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取得专利权。
第三十五条 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及专利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外,均属于开发研究负责单位。凡是由一个单位负责的开发研究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该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负责的开发项目,其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属这些单位共有。各自权益的大小要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完毕经各方同意,亦可按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协作单位参加开发研究,亦可采用有偿接受委托研究方式,不享有技术成果及专利权;如协作单位的研究结果可作为单项技术成果或单项技术专利时,亦可单独转让和申请专利,但必须预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开发研究技术成果及专利技术,既可有偿转让,亦可按合同无偿或减费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技术有偿转让规定实施;技术专利许可按国家专利法实施。转让技术成果中的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许可等所得收入,要按照项目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各自贡献的大小分配,分配比例应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载明,所得的收入由项目负责单位发给有关单位。对接受委托进行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委托单位有优先使用及享受减费或无偿使用的权益,优先使用及享受权益的条件应事先在开发研究合同中载明。开发研究单位对已开发成功的新设备新材料,如能自行组织制造,亦可与工艺一起作为单项或成套技术转让。
第三十七条 开发研究项目负责单位要对自己的技术负责,除在工程设计及建设阶段提供技术服务外,在工业装置开工后还要配合生产单位完成考核及验收,测定各项工艺数据。为了使开发的新技术能较顺利地用于建设和生产,第一个生产装置的工程设计宜由参加本项开发工作,持有相应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及制造生产单位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如果要对基础设计等技术内容加以更动,必须征得持有技术所有权的项目负责单位认可,否则项目负责单位对因改动所发生的问题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基础设计、技术秘密及专利技术所设计、制造、建设的生产设备及装置,经生产考核达不到开发合同规定指标的,开发负责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根据出现问题的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并帮助修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单位对自己的技术要结合生产实践不断研究改进,使所开发的技术继续保持先进水平,并大力宣传推广,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第七章 奖 惩 办 法
第三十九条 完成开发研究,经过鉴定,并在生产中应用获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国家《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各级领导部门的科技奖励办法,根据成果的大小向有关领导部门申请给予奖励。所得奖金由项目负责单位按照开发研究合同中规定的权益分配比例分给本单位及有关协作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科技人员在开发研究中的贡献,给予奖励。
开发单位在技术转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从转让收入中提成作为奖励费用。
第四十条 对开发研究有功的科技人员,可由领导部门或开发单位发给荣誉奖,授予有功证书,并登记在人事档案内,作为技术考核及职务提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开发研究周期一般较长的特点,开发单位可按本单位的科技奖励办法,每年对已完成分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技术保密内容、不影响专利申请的前提下,经开发负责单位批准,允许参加开发研究的人员属名在国内外公开杂志上发表自己研究的技术文章,经过批准可以参加国际学术报告会。
第四十三条 与领导部门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果不能按照原订计划完成任务,上级领导部门要及时加以检查,详细分析完不成计划的原因,如果责任不属于开发单位,可修改合同及计划,适当延长完成期限;如果由于开发研究不努力,影响了计划的完成,要追究责任,提出批评,必要时要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与使用技术的委托单位签订合同的开发研究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完成,开发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为化工部的化工开发研究项目(包括攻关项目)的管理,对其它开发研究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发布的《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同时作废。

附件
一、化工新技术开发项目技术经济评价报告内容
项目名称: 项目评价人:
项目编号: 成本核算人:
评价性质(初步、中间、最终):
第一部分:开发项目说明
1.项目主要目标;2.阶段研究成果;3.评价数据来源;4.工艺技术路线;5.工业规模选定;6.原料产品规格;7.主要流程确定;8.物料能量平衡;9.主要设备清单;10. 材料选择。
第二部分:技术经济分析(附详细核算表)
1.建设投资估算;2.操作费用估算;3.生产成本估算;4.投资回
┌税利
收率预计(指└投资×100%);5.市场情况调查。
第三部分:工业化过程预测
1.主要技术说明;2.开发步骤进度(研究、设计、制造、建设、生产);3.开发负责单位。
第四部分:开发研究预算
1.器材经费预计;2.已用经费统计;3.本年经费数量;4.来年经费估计。
第五部分:评价结论及对开发研究意见
1.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2.对过程研究的意见;3.对工程研究的意见。
注:初步、中间评价可以酌情简化。
二、化工新技术开发研究计划任务书内容
开发项目名称
开发目的意义
项目负责单位
项目协作单位
开发起止年度
基础设计规模
国外国内情况
技术路线选择
要求达到的指标
技术经济评价(包括市场预测)
主要研究内容(包括工艺、工程、设备、控制系统、材料、三废等)
研究技术关键
开发经费估算
试验计划安排(包括课题、规模、地点、人力、进度等)
主要设备仪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完成任务措施
应附:负责单位及协作单位研究分工及进度详表
附件三、概念设计内容
一、前言
二、原料及产品规格,催化剂
三、装置说明
四、流程图及流程叙述
五、物料及热量衡算
六、设备清单及非标准设备设计说明,材质要求
七、生产控制及仪表
八、消耗定额
九、安全及三废处理
十、投资估算及产品成本估算,投资回收期
十一、操作人员
十二、对工艺流程、放大技术的讨论和工业化可能出现的问题
十三、对过程设计及过程研究的意见,对开发基础研究的意见
应附:生产流程图,设备布置简图,主要设备简图
附件四、基础设计内容
一、装置说明
设计依据,技术来源,生产规模,原材料规格,辅助材料要求,产品规格及环境条件。
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详细说明工艺生产流程的过程,主要工艺特点、反应原理及操作工艺参数和操作条件等。
三、物料流程图与物料衡算表
四、热量衡算结果及设备热负荷
五、水、电、汽、气的技术规格等
六、带控制点流程图
包括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及控制方案,并对特殊管线的等级和公称直径提出要求。
七、设备名称表和设备结构简图:
1.设备名称表和台数;
2.非标准设备简图,控制性数据,设备的操作温度及压力,建设性意见及材料选择要求;
3.对关键及特殊设备提出详细的结构说明,设备结构条件图及防腐要求等。
八、对工程设计的要求:
1.对土建的要求;
2.对主物料管道、特殊管道及阀门的材质、设计安装提出要求;
3.对工程设计的一些特殊要求。
九、设备布置建议图(主要设备相对位置图)
十、装置的操作说明:
1.开停车过程说明;
2.操作原理及故障排除方法;
3.分析方法及说明。
十一、装置三废的排放点、排放量、主要成分及处理方法(根据需要可对三废处理单独提出基础设计),对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的要求
十二、仪表(包括过程控制计算机)说明
介绍流程中主要控制方案的原则,控制要求,控制点数据一览表,主要仪表选型及特殊仪表技术条件说明。
十三、消耗定额
十四、有关的技术资料、物性数据等
应附:1.技术经济评价报告
2.有关合同附件(包括基础设计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协商的原则)
注1.凡大中型项目的基础设计,均应按基基础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对于一些工程问题比较简单,投资不大的项目,如精细化工、塑料加工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或不编制基础设计。因此在基础设计编制前,编制单位和接受单位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明确编制的深度与要求。
注2.有些开发研究的成果,如一时无工业化对象时,可参照本附件编制基础设计,有关具体工程对象的内容可删去或作适当假定来处理。
注3.在基础设计由设计、研究双方合作编制或由设计单位编制时,研究单位要提出工艺软件包。工艺软件包内容见附件五。
附件五、工艺软件包(略)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