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调解力度 维护社会稳定/刘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0:31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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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调解力度 维护社会稳定

刘颖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各类纠纷中独具优势,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撤诉的有近百分之九十是在法官调解下撤诉的,对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及时解决纠纷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来,结合案件质量年活动,我院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为指导方针,以“自愿、合法、灵活”为基本原则,不断改进和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了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庭外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我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不断上升,调解工作取得显著效果,调撤率达到70%以上,在黑河市法院系统位居第一。

一、2008年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院2008年民商事案件收案1922件(不含上年旧存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13件;结案1918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74件;调解和撤诉共1456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54件;调撤率为75、91%。撤诉500件,同比上升246件,占调撤结案的34、34%,同比上升14、84个百分点;调解956件,同比下降92件,占调撤结案的65、66%。从以上的统计数据来看,撤诉结案的比例在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促成当事人的撤诉,我们注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和紧密结合,努力建立多种调解并举的大调解格局。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规范和指导,支持人民调解,达到撤诉;二是在诉讼调解中注重激活调解资源,借助社会力量调解,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部门协助或者主持调解,达到撤诉;三是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积极构筑政府调处平台,达到撤诉。

二、我院民商事案件调撤工作的具体做法

(一)把调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方案,方案要求调撤率达到75%得基础分,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0、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减0、1分。
(二)设立最佳调解奖,奖励全年调撤结案多的法官,奖励分一、二、三等,并按获奖等级发放奖金。
(三)庭长和主管院长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案件的质量,加强了当事人的信任感,调解的成功率也较高。1月份,青山法庭审理了187起养奶牛户诉某乳品厂拖欠奶资款的案件,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群体上访事件,影响节前的社会稳定。在庭长和主管院长的参与下,多方协调,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之后又有不少养奶牛户看到事件的圆满解决,又纷纷来法院起诉,最终也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树立了法院的威信。
(四)每个月召开全院干警大会,由院长亲自公布各庭的案件审理情况,包括收结案数、结案率、调撤率、个人结案情况等,并肯定调撤工作做得好的审判庭,对调撤工作做的不好的审判庭给予警示,这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了案件的审理进程,促使各庭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撤率。

三、调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案件通过调解撤诉结案后,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协商的结果,自动履行率高。
(二)调解协议以双方自愿为基础,有利于执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行诉讼调解与执行的统一。
(三)降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期良好关系。
(四)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同时因其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院充分认识到调解撤诉的独特优势,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来抓,提倡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最大限度的促进案件调解撤诉解决。它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减少错误成本的产生。 “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杜绝上访缠诉的有利措施。调解率高就是法官办案能力强”,已经成为民事干警的共识。

四、调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自身问题。调解撤诉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有些法官耐心不够,在做了一些调解工作而没有取得效果的时候,就会失去信心而放弃;或者一些法官虽然具有足够的耐心,但由于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心理学知识,不能很好的把握当事人的心理,从而不能将调解工作做到位、做好;甚至有部分法官素质较差、责任心不强,只注重调解率,不顾调解质量,存在“和稀泥”的现象等等。
(二)当事人的自身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认为只有判决才有效,对什么是调解、调解的效力等持怀疑的态度,从而影响了调解的进行。
(三)我国现有社会法律制度的问题。一是“调审合一”审判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居中裁判,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在调解中需要法官走下法台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制定调解方案,如果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二是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统一操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而并非是诉讼调解的必要条件。许多法官认为,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的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继而撤诉,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就应当依法确认其自愿性和有效性。实践证明,这种程序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有亲和力。三是调解中的职权色彩过于偏重,法官在调解中具有主动权,可以决定何时调解、如何调解,也可以不做调解工作,直接以判决方式结案。

五、今后加强调撤工作的建议

(一)在合议庭法官的指导下,建立专门由法官助理和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书记员组成的庭前调解队伍,加强了诉讼调解的力量。调解人员在自愿、平等、合法、高效的原则下,适时扩大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二)将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举办法律讲座和法律咨询以及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庭旁听案件或参加陪审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三)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建立了长期有效的案件信息通报及监督制度,定时向各个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反馈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
(四)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调解。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官不得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参加调解,调解方案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
(五)调解撤诉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其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争议较大,待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或休庭后调解。此时,对有些争议较大,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猜测,双方为减少损失而作妥协,这是比较容易调解的时机,可以说也是调解关键阶段,审判法官应紧紧抓住这个时机进行调解,以便促进当事人的撤诉。
(七)调解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原则,过去我们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往往是必须查明事实,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基础,那么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语言对抗激烈,均为各个的利益坚持自己的意见,认为法官就是断案,调解也要弄个水落石出,因此毫不退让甚至产生冲突,给调解工作设置了障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民事诉讼中全面实行举证责任和期限,强化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处分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在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当然,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应予以制止。不应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成合意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显得不那么重要,法院调解的根基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调解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权利和义务的划分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别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所以,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撤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黑龙江省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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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丈蕉〉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四、第四条修改为:“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的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主文修改为:“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创造优美、清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植树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建、规划、林业、土地、房地、城管、公安、工商、电业和邮电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坚持城市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 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区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随意占用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它用的,应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加强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30%。
(二)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成区内各单位的绿化覆盖率,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不同性质、条件和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自行绿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亦应提取相应比例的绿化建设费,自行绿化。无条件自行绿化的,可有偿委托市、区园林绿化部门代为绿化。
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新建或改建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与小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要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推广适应本地生长的树、花、草等植物材料,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三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要按照国家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有困难的,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专业队伍应达到95%以上;群众应达到85%以上。义务栽植的树木三年后的保存率,应达到70%以上。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果园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郊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第二十条 绿地管理权限: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管理;
(二)专用绿地由单位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检查指导;
(三)居民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理,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四)单位职工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抚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确需占用的,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批准占用绿地的,要赔偿绿地损失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用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损失费。
(二)占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用费和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由文物管理部门对使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用管理部门应保护并维持其原貌,不得随意改变、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绿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三)挖坑取土,私埋乱葬;
(四)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堆放物品;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五章 树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树木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在庭院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四)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共同管护,以街道办事处为主。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不准随意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时,必须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处砍伐十株(含十株)以下的,应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实行谁砍伐,谁补栽,砍一补三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现有树木与各类工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部门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修剪。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攀登树木,刻剥树皮,挖根折枝,掐花摘果,拴系牧畜;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两米以内挖坑取土、挖菜窖、倾倒废水;
(四)其它有障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和树种籽必须进行检疫。

第六章 公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园动物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要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严禁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七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和实施市绿化专业规划及年度绿化计划,审批区级年度绿化计划;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四)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标准及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协调和检查指导。
第四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编制绿化经费预算;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和居民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模范执行本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四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罚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2年11月30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