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迟晓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8:23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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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在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分15大类有名合同中,双务合同或双边合同是其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此类合同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以交换为目的,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实现,正是基于双务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所具有的互为牵连性,为了实现双务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通过总则的66、67、68条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条款,即抗辩权。
抗辩权作为一种在新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应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抗辩权应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贯彻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适当及时的履行或为履行提供担保后此项权利即灭失。然而也有此种情况出现,在抗辩权出现且当事人理应意识到的情形下,而不主张抗辩权,这便形成了当事人在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抗辩权这一自救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违约,进而扩大损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从本质上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责任本位内涵的违背,因此新合同法将抗辩权是将抗辩权不仅作为不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救措施,也将其作为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义务。因为依法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准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要严格依合同行事,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如抗辩权,当事人就有依法主张该权利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要将此种情况作为综合评判案件的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至利益的目的;其次,抗辩权具有留质担保的性质。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的条件下产生的,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发行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所带来的风险才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因此抗辩权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在对方不对待履行时或不为履行提供担保时拒绝给付对待给付义务的自救性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留置担保,所以它也具有一些留置担保的特征。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留自己的给付物,而在于促使对方当事人适当、及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辩权具有从属性,与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时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即可直接行使此权利,但要履行通知义务,并且通知要到达对方。
根据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所产生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此债务珍有对价关系。在具有上述共性的同时,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三种抗辩权制度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也是当事人能普遍认识到,行使和充分行使的此项权利的条件是1、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2、必须由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提出;3、须双方履行期均三届至,且一方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在后,必须在先履行一方已到履行期且要求实际履行完毕,而另一方也届履行期,在未实际履行的先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在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含主给付义务与众给付义务或附属给付义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是否可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提出先履行抗辩。如甲向乙购进某地产自行车若干台,乙在向甲交付自行车的同时有交付自行车地证明义务。对此甲是否有因乙未交付产地证明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呢?笔者认为这要看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再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任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待履行义务的权利。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的对价性和交换性上考虑,为了实现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便通过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履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和自己同时履行。否则,就有权不履行。即赋予了主张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以暂停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权利。从抗辩权总体的性质上说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将自己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作暂时性保留的权利。这种保留性条款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担保债权实现,有效的督促,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上发挥了很大优势的同时,也必然的给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给主张抗辩权方造成违约的可能,因此要严格把握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一)、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求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互为条件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因此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或非真正双务合同(如一方负担主要义务,而另一方仅负附随义务的合同)。其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相反如同双方的给付义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达不到“对待”的条件,那么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具备主张同时抗辩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情况下,即对待给付义务主体的转变,即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与人主张”八十五条“债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即知抗辩权是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移主受让人。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载的内容。伴随着同一双务合同对待义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甲将拖拉机出卖给乙,价款16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拖拉机所有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车时,甲可以以乙末给付价款为由而拒绝交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16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末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二)对待给付义务存在自己届清偿期,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无先后的情况下使双方的对待义务同时履行,所享有的权行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在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请求支付价全,而乙方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乙方是否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上,在合同是否成立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时,此时乙方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享有的便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确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所产生的相互间的返还义务,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相近,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均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如果双方对待给付业已存在,但未到合同的履行期,则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例如买卖合同规定在4月1日交货付款,而在4月1日前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到期的,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另一方履行,另一方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所称的一方末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指未能实际、完全的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使一方准备履行承诺履行都属于未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另一方都可以此为据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待给付能够履行。从抗辩权留置担保的持看。抗辩权产生的目的在于督促,迫使对方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其终极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如一方已失去履行能力,那么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如再主张抗辩权也无实在意义,如合同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已灭失,其履行义务显然已成为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显然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去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必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即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留置担保。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种情况,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况。对于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呢?(一)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但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在双务合同中双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在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从自身利益和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相应决定:如认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利益时可拒绝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时,则可予以受领。但当事人如接受了部分的给付义务,即丧失了对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只有对对方未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接受了对方的瑕疵履行后是否享有抗辩权呢?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如甲方将农用拖拉机的8,000.00元的价金卖于了乙,先支付了4,000.00元的价款交付了实物,而后乙民现拖拉机已抵押给了丙,在此种情况下,乙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4,000.00元的价金,待甲与丙协议撤销抵押权使所有权充实后再支付余下的价金;在特定的买卖中,买卖人在出卖人交付的特定物有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要看对瑕疵买受人是否预知或卖出人有无恶意隐瞒。如甲向乙出售一可看见海景的七层楼房,而甲在明知乙是看中可见海景一点才出此高价购买此房,而故意隐瞒近期将在此楼之边建一大厦,届时将挡住海景这一情况,乙则可依契约正义原则主张降低价款这一抗辩,所之双方就标的物现状所签订的合同卖出方仅负有交付依现关所有的特定物,而购买方没有就瑕疵所提出的抗辩权。瑕疵履行部分履行都是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在此种情况是同时履行抗辩适用上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难把握之处。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此条所叙的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抗辩权的共性??留置担保的特性,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了克服先履行一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处于的于已不利的因素,而用法律赋予它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应在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它的行使在抗辩权中是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带来风险最大的,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一)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履行顺序有先后的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中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求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时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二)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主张。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下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三)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意味着他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不能得到依合同约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有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风险方可主张此项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张抗辩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已届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
具备上述条件后当事人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兼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属性,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抗辩权的规范也具有这两种属性,即在正常的经济法初中指导经济主体的活动,而在出现纠纷后,又作为法院居中裁判的依据,所以此款不仅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实际遵守,更要求广大法院干警深入透彻的理解、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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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第1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鼓励依法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组织储备适量生产救灾种子,并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建立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辣椒、西瓜(以下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按照种子法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名录,根据种子法规定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育种者、引种者可以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含主要优缺点)、适应范围、栽培要点等。对不宜推广应用的,不予登记。登记不得收费。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和停止推广的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第九条需要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引种并推广。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种子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条件和具备一定种子专业知识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代销种子,并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到被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费。

  被委托者不得进行再委托。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对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负责。购买方需要供货凭据的,销售方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其品种、地点、生产种子面积、法定代表人等内容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种子。

  第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书)编号、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及联系方式,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标签标注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日期、警示标识和转基因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其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购买者。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凭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印制种子标签或者在种子包装物上印制种子标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可以对经营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并通过同级媒介公告抽检结果。抽检不得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种植鉴定。

  主要农作物杂交子一代种子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种植鉴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和其他违反种子法的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支出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所属具备执法条件的种子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假、劣种子案件或者其他种子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侵犯种子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36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