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实现企业全面发展/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08:10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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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实现企业全面发展

李 彦


先进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改革发展中倡导、积累、筛选、提炼形成的,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是规范企业和员工行为的软约束,是提升企业形象、增加企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要素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建设企业文化,尤其是先进的企业文化,不仅仅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需要,更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实现企业文化的与时俱进,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
企业文化虽然是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变化而积累凝聚形成的,是时间和传统的产物,但从企业发展的全过程来看,它却是动态发展的,而且它的发展必须与企业自身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如果企业文化长期停滞不前,滞后于企业与社会文化的发展,并没有新的血液和活力注入,它就会变得呆板、保守、封闭,并严重阻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所处社会条件以及时代背景的发展变化,对自己的企业文化不断地反思并积极地改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比如,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企业文化建设形式化、表面化、僵化、简单化;企业文化建设组织系统不健全;企业文化建设缺乏本土文化意识;企业文化建设缺乏人文关怀的理念等等。当前企业文化建设中存在的这些缺陷和不足,也要求企业必须不断地完善与创新。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勇于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和动力。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科技飞速发展,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要求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制度创新等多方面的创新,否则就会被市场无情地淘汰。勇于创新是我们建设先进企业文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文化灵魂、导向、约束、激励等作用,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并不断壮大,我们必须以积极创新的精神来建设企业文化,要在建设战略上创新,在经营理念、人才培养和管理、企业形象确定等具体内容上创新,在手段和方法上创新。只有这样,具有时代特征和鲜明特色的企业先进文化才能得以塑造和形成。从而更高效、快速地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以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实现企业的稳定发展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要保证企业文化的社会主义方向。我国的企业文化是社会主义的企业文化,它必然要受社会主义思想原则、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和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就是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大局出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四项基本原则,解决好价值观这一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推动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不能也不应该完全自发地产生,它需要有步骤、有秩序地加以推进,而思想政治工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推动企业文化形成发展的任务。思想政治工作除了要把工作的落脚点定位于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为改革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和工作氛围以外,还要主动为企业文化的形成发展开辟道路。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企业文化代表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党在企业中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企业广大员工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创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快实现企业的和谐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强调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即企业管理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依靠人、发展人和服务人。通过对人的有效激励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最大限度挖掘人的潜能,更好地实现个人目标和组织目标的契合。以人为本建设企业文化,要求企业在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指导下,立足于企业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随着企业环境的不断变化而不断探索新的企业行为方式,来实现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的融合。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重在营造“员工为上、客户为尊、团队为本”的企业文化环境氛围。
“员工为上”。一个企业要有活力,就要善于调动企业的第一资源:员工的能动性和群体成就感。为此就要不断提高员工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一要提高道德素质。首先要加强员工的理论学习,通过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使员工懂得应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从而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其次要积极开展各种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让员工从中受到激励,进一步增强员工追求真善美的意识,养成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二要提高文化素质。创建学习型组织、打造学习型企业是提高全员文化素质的有效途径。企业应通过制定未来发展战略规划,把学习纳入到工作中,真正构建起一种员工人人潜心学习,共同追求进步的氛围,使学习成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三要提高技术素质。要求员工不仅要懂技术,而且要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不断学习掌握新技术,积极参与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客户为尊”。客户是企业的衣食父母,企业没有任何事情比客户的正当需求更为重要的了。企业生产的目的,是用以满足社会需求、即客户需求的。企业家不仅是经营企业,更重要的是“经营客户”。因此,企业文化建设,就要围绕着如何适应社会需求、如何解决好企业与社会的关系等问题,提升自己的经营理念,打造自身的经营文化,从而更好地“经营客户”。
“团队为本”。团队意识,是指一个群体为实现既定目标显示出的高度同心与同力的精神风貌。如果一个企业散沙一盘或各行其事,那么,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是不会有竞争力的。当前,应把培育团队精神作为建设企业文化的一项内容。培育团队精神,则需要在树立起对全体员工支配作用的群体价值观,管理者示范、关爱员工等方面花力气。
四、在借鉴整合中发展企业文化,造就企业的开放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应当遵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遵循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大胆借鉴引用当代先进管理思想相结合的原则,用与现代化相适应的时代视角来审视企业自身的传统文化,经过认真科学的分析与筛选,严格审慎的过滤与提炼,使优秀的传统文化熔铸到现代企业文化之中去。对传统文化中影响生产力发展、影响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等方面的已不适应社会和时代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要坚决摒弃;对那些能促进企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变能力等具有现代意识的积极因素,则要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
先进的企业文化建设,不仅要懂得企业自身,还要懂得企业外部;不仅要懂得中国,还要懂得世界。应该认识到,当今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已经把中国和世界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在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一个孤立的中国是不可能发展强大的,一个封闭的企业同样不能发展强盛。我们必须具有开放的眼光,站在人类共有的文化高度认识把握和建设企业文化。应学会以不同的价值标准评判不同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在继承发展借鉴中,才能不断保持和增强自己的生机与活力,才能推动企业开放发展。


参考资料:
1、袁胜洲:《以人为本建设中国特色的企业文化》,《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2、江泽民:《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江泽民文选》(第三卷)P64—69
3、杨家栋 郭锐:《企业文化学》,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喻宝才:《对构建和谐企业的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110月2日第10版
5、李淑华:《推进学习型企业创建的探索和思考》,《学习时报》2006年9月11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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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4 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二倍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