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31:12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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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
----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

何宁湘


  [主题词] 教师申诉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违法 行政诉讼 评析
  [论文摘要] 近两年来,教师因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对教育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有发生,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为第一案,接着是成都玉林中学退休教师罗明玉诉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事业局,原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大致属于成都地区的第三个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这三个案件不仅仅在成都,乃至全国教育界、行政诉讼领域都具有典型性,其一、学校有高等学校、普通中学以及职业学校;从性质上讲,有成都市政府办公立学校、改制过程中的普通中学,以及公办民助学校。其二、有在职在岗教师,也有退休教师。其三,被诉的教育行政机关囊括了成都地区的省、市、区三级教育行政机关。其四、除肖坤华一案尚未宣判外,杨茂案两审皆胜诉、罗明玉案一审胜诉被告未上诉。其五、案件庭审中,除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内容外,都涉及与抗辩了一些具有共性的法律问题。现以肖坤华一案为列,对因不服教师申诉处理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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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

  [前面的话]
  近年来,教育行政机关在受理教师申诉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对立角色,屁股一下子就坐到学校单位一边,有时甚至在思想、观念甚至起码的政治水平也失去了。本案学校认为肖坤华的行为是“思想有问题,不恰当行为”,“请霸王假15天告状”,而省教育厅的出庭人员则当庭指控肖坤华的行为是“文革方式,是大字报、小字报”,已抛开学校将上升到“罪行”。将人民群众的向政府反映情况的正当行为,宪法赋予的权利,教师法赋予教师的职责义务看作为大逆不道的行为,将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鱼水关系称之为不当行为,如此法盲、如此低的政治水平,教育厅,你还有资格叫“教育厅”吗?(教育工作者萱草老师语)!
  教育行政机关领导与其工作人员,甚至包括其代理人没有清楚:1、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的关系;2、教师申诉与信访的关系;3、教师行政申诉与人事争议仲裁的关系;4、教师申诉的性质;5、申诉处理决定的性质;6、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7、申诉的主管与管辖;8、行政处理中的法律时效等等法律问题;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必然要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观念与违法行为,这些都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地位与声誉不符,对教育事业的极大不利,应当迅速改正之。
  本文试图透过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问题分析,供教师、学校以及教育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参考。

【案情背景】
  1、学校性质:
  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原属于核工业部行业内公办技工学校,按照该校2006年4月6日的[学校概况]主页(http://www.hcdjdx.com/onews.asp?id=96)的说法为“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是一所国家开办的省部级重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该校在[四川军工网]页面上的说法为“我校系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于20世纪七十年代中期成立”,均没有所谓“改制”的信息披露。按照该校校内宣传栏(2006年1月尚在)记载为“1984年1月,在百万大裁军的洪流中,转民为中等职业学校。隶属中国核工业部,后改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西南局,作为部属重点学校”、“2000年后,在国务院实行属地改革中,隶属关系变为四川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管辖”、“在主管局的领导下,全面推行改制工作,引入灵活办学机制…” 对于该校成都市教育局则认定为“该校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举办的一所属于公办事业单位性质的学校”。
  由此可见,该校下地方后,由于原行业性质特殊,学校办学困难,面临较大生存问题,故引进私人资金,学校成为公办民助的学校,由个人助资者刘伟担任校长,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原劳资人事处处长,纪委书记黎永和担任学校董事长。
  2、肖坤华向校长提出维权主张的经过:
  2005年4月,肖坤华作为学校教师和学校工会委员,根据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川核地发[2004]11号·川核地党发[2004]63号文件,为维护包括自己在内的全校教职工的合法利益,要求刘伟执行主管局文件,发放拖欠几个月的补贴奖金等,被刘伟拒绝。4月12日肖坤华再次找到刘伟校长,要求他执行文件发放奖金津贴与困难补助等合法收入。被刘伟再次拒绝,刘伟放话要调离肖坤华以及调离教师岗位等威胁言语。


2005年4月12日谈话记录

 谈话人:校长刘伟 工会委员肖坤华
 地 点:副校长马印郎办公室
 时 间:2005年4月12日约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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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刘校长,我找你有点事。
 刘:你说嘛。
 肖:学校为什么不执行地质局文件、发放职工困难补助、年终慰问金和第十三个月的工资(注:即年终奖)?
 刘:学校是改制单位(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学校有自主权,可以不发)。
 肖:地质局制定的文件就是针对改制单位。853厂、泰华制药厂都是改制单位,它们都执行了。
 刘:你认为853厂好、泰华制药厂好、你可以到853厂去、可以到泰华制药厂去,我还可以叫学校办公室主任张兴顺(注:张当时在场)给你联系其他单位。
 肖:你要这样说,我们就没有再谈下去的必要了,我只有去找地质局反映。告辞!
  (注:当时还有一名不知姓名的教学楼施工人员在场)




  在此情形下,肖坤华感到刘伟要进行个人打击报复,迫于无奈,向学校教务处处长递交了“请假条” 并提醒教务负责人安排好有关课程。

注:1、肖坤华当天上午一直在学校。2、交请假条实际上也是迫于刘伟拒不执行主管局文件,侵犯全体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发表威胁性言语所致。3、肖坤华在假条上明确载明"寻求地质局""领导解决"。4、上面图片系据肖坤华事后于2005年12月12日从学校办公室取得的复印件的扫描图片,该件上没有学校领导不同意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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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 (价格形式)
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 (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档次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用语含义)
收费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公共性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洗、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为满足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抵押金,应在签订装修合约后收取。
(五)修缮基金是指用于新建住宅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八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和收取)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楼内公用设施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不超过15%。
本条各项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缴付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分摊)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代办服务费收取)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100元。
公用事业、环卫、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
第十一条 (装修保证金收取)
物业管理单位可向物业产权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1500元,住户装修完毕,验收不损坏主要房屋结构的,装修保证金应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内销商品房屋修缮基金筹集)
内销商品住宅均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并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房屋出售人应一次性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二)购房人首期应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三)开发单位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根据自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缴纳。
以上所称的成本价均为当时房改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基金管理)
房屋修缮基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缴纳,以业主管委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率计息。
房屋修缮基金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修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计收。
业主管委会成立前,房屋修缮基金由区、县房管局存入银行。业主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收取)
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驾驶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收费合同签订)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物价部门同意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行为规范)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七条 (纠纷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物业收费的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6月10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6年6月10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
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