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下)——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0:44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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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下)
——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利益需要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共同保护,特别需要经济法律制度提供支撑。本文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在探寻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理论基础的基础上,分析了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机制体系,提出了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归结了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 利益 利益机制 农民权益 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制度体系


四、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与制度构想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来作出裁决,从而很好地解决在没有现成规则时用法律原则处理新出现的情况。“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1”法律原则可以使人们领悟法律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法的精神及价值。在探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时,我们首先应考虑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问题。应从其原则确立的宪法、法律和经济依据去考量。其次应注重其确立的标准问题。应注意的标准有四项:规范标准、高度标准、普遍性标准和特色标准 2。最后应掌握科学的确立方法问题。如应采用系统法、结构功能分析法、效益分析法(又称绩效分析法)等基本方法。
1.最小限制与最大促进原则
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通常来看这种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这里的限制应该是有限的和合理的。最小限制原则就是指任何政策和法律制度在限制农民权益时应尽可能采取最小范围、最小程度、最小代价的限制手段。让利于农民,还利于农民,生利于农民,应是解决农民问题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最小限制原则还要求我们,在涉及到农民权益保护时还应进行利益衡量,即在限制公民权利时,比较因限制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得到的利益大于失去的利益时方可进行,否则就不能加以限制。这里利益大小的比较,不仅要考虑利益的数量,而且要考虑利益质的差异性。对于那些因制度性歧视而影响农民权益,事关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限制,不管其可以产生多少利益总量,都应该从制度上予以取消。最大促进原则主要是基于我国农民利益的历史状况而提出来的。最大促进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利益增加起来,长富于民,藏富于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了农村改革序幕,围绕土地制度、农村经营制度和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城市化及现代化而制定的富民政策,使农民逐步富裕起来。党中央先后发布的数个“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是最大促进原则的生动体现。让农民“有其田”、“有其利”,从而“有其产”,“富民强国”成为推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成为最大促进原则的基本目标。
2.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都是法的价值。公平,又称公正、正义和公道。自古以来,公平被人们当成评价社会制度和评价人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性尺度和准则。我国古代就有:“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履;地公平而无私,则大小莫不载。3”进入近现代后,公平不仅被当成一种基本的道德原则,而且主要地被看作一种法律原则,一种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准则。公平问题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不同历史时期公平概念的内涵是不同的。效率是最近20多年来日益受到重视的一种价值。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率价值标准的适用大致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和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要求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即按照价值极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并追求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 4。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意味着对产品和一切由人们创造出来的价值物进行分配,应打破平均主义,必须考虑用好的分配方式调动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分配本身成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更多财富的调整机制。在收入分配中,我们在进行公平、效率两个价值的取舍时,不能将其绝对化,既不能无视社会公平的要求,为了效率而舍弃公平;也不能忽略效率,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率。在可供分配的财富较小的情况下,效率应当具有优先性,合理拉开差距。当可供分配的财富较多时,应当注重公平,提倡先富帮后富,实现共同富裕,建设和谐社会。在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如法律资源、政治资源配置上,效率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法律资源是一种一切可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法律程序、法律信息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它能为人们带来实际利益,合理的权利和权力配置还会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5。“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是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6”效率优先可以通过制度反映出来,其内容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水平所制约。在我国,法律资源是稀缺资源。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是相互联系的,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异向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效率与公平的变化也可以是同向的,即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 7。公平原则应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坚持利益协调的公平原则,首要的和基础性的内容就是要建立一套更公正、更合理、更完善的利益协调制度,实现制度公正8。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就是应通过制度安排让农民能普遍受益的同时,让农民所得与应得、所付与应付相称,做到机会平等,实现程序公平,体现机会平等与效率增加的正相关关系,最终实现结果公平。要让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既得利益者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能让没有得到利益或者得到很少利益的农民承担更多的成本。公正原则追求的局面是:“人们是能够愉快地对付相当大的困难的,只要这种困难也为社会其余的人公平分担。9”
如果说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目的性价值体现的话,实现实质公平就成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之一。在科学发展观下,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注重社会总体的公平,是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群体间必需的公平。经济法上的公平包含地区公平、产业公平、代际内和代际间公平,强调机会公平,重视分配公平,实现绝对公平,体现社会公平,最终实现实质公平。因而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公平、长远公平、发展公平基础上的高层次的公平观。对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中要体现经济法的公平观。
农民权益保护中的效率原则涉及到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面。在初级分配层面上,应注意效率;在再分配层面上应注意公平 10。从农民权益的利益特征来看,存在增量利益和存量利益的分配问题:在对社会增量利益的分割中,我们仍主张坚持效率优先;在对社会存量利益的分割中,对农民权益的分配,我们主张坚持公平优先。总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符合我国农民发展的现状和农业是弱质产业的实质要求,能较好地利用制度杠杆的作用尽可能快地解决农民权益保护中农民权益缺失、流失和受侵的问题。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应站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等方面开展工作;通过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制度的架构,通过产业政策、税收措施、计划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强制社会保险等多种措施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
3.兼顾农民利益与平衡协调原则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必须反映和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农民利益方面应坚持兼顾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在我国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当国家稳定、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我们需要重视农民利益,提高其生活和收入水平。可以说,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高低,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是建设全面和谐文明社会的基础。兼顾农民利益时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农民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涉及农民权益保护中要尽可能做到制度中看得到,措施中落实得了,效果中体现得了。当然,兼顾农民利益不是无原则的利益妥协,也不能无原则地进行利益协调。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手段性基本原则,是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整体利益至上价值要求的体现。这里的平衡是一种旨在缩小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差距,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的平衡,是实现以农民权益为中心多方利益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平衡。这里的协调是指在理顺社会、国家、集体和农民四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的基础上的,保障各利益主体在利益分配活动中和谐基础上的整体分配协调与统一。平衡协调是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法律在承认一定的利益差异的同时,采取适当的调节措施进行利益平衡,逐步缩小利益差距,从而最终实现社会公正的终极目标。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 11往往通过法律对公理的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的方式对农民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往往通过“权利←法→权力”来完成,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是一种以折衷和妥协为平衡态度的,旨在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和谐的平衡 12。这种调整就是政策性平衡,在法律制度上政策对公理的调整平衡作用更多地体现在经济法等领域。
(二)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想
1.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再认识
要架构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先厘清经济法自身体系。经济法体系是指由经济法部门所构成的一个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部门是构成经济法体系的要素。从内在统一性、整体性、合目的性和内在相关性等法体系的要求来看,经济法已构成一个和谐的法体系。
关于经济法体系,学界有不同的学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和部门经济法,或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经济管理法的“二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企业管理法或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的“三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或分为政府行为端正法、社会经济运行调控法、经济个体生存环境法、经济个体消极行为整治法的“四元说”等等。作者认为,经济法是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体说来,调整对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可持续发展关系。经济法体系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故我们可将经济法体系称为“1+4”结构模式,即基本经济法、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由于我国还没有对经济法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的经济法典,一般将经济法体系看作由后四个部门法构成 13。这里的市场规制法包括竞争行为与消费秩序规制法、商品(服务)市场规制法、要素市场规制法和狭义的市场管理法。可持续发展法包括自然可持续发展法(或称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或称劳动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法)14。
2.保护农民权益经济法制度体系的构想
在科学发展观的眼里,社会经济发展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能满足农民和其他利益主体需要的利益机制制度体系需要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与其它社会法的共同努力,特别是需要经济法作出更大的努力。社会经济发展在满足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下通过社会生产创造出无限增量剩余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发展利益。中国农民问题的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更需要这种利益作条件,需要产生这种利益的利益机制作基础。正如前文所述利益机制的作用需要制度体系的保障。从利益和利益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角度来看,我们应从如下四个方面建立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1)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在一个复杂的社会里,政治共同体的稳定依赖于社会政治制度化的程度,且政治制度化就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过程。15”这种过程的现实化,反映在经济法制度上就当然地体现在经济主体法律制度上。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三部分。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离不开这三个主体协调配合而成的主体组织系统的综合作用。
第一,政府管理主体的完善。即强化以县乡两级政府为基础管理主体,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主体责任,合理架构农业经济活动管理主体。政府是在维护农民权益方面十分重要的且其他主体力量不能替代的主体。它们是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各种与农民权益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者。它们是保护农民权益主体体系中基本的、重要的、主导地位的主体。在实践中,要强化政府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第一责任主体的责任及责任意识,特别要对现有县乡两级农业经济活动管理主体采取“精简、高效、统一、规范”的要求去完善架构,防止政府及其管理主体直接或间接异化成侵害农民权益的力量 16。由于政府管理主体的变迁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现在要做的工作是对现有管理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并对乡镇政府的政绩采取科学的评价方式,建立科学的政绩观,并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使政府成为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创新和制度保护的主体。政府要通过调整经济发展战略,逐步实现工农业平衡协调发展来保护农民权益;通过增加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加速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来保护农民权益;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治农来保护农民权益。
第二,村民委员会主体制度的规范。现代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最早在1981年春出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 17。村民委员会是在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瓦解后,出现了权力真空状态,为改变这一状态而在农村自发出现的新生事物。1982年宪法将村民委员会确定为群众自治性组织,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实施,使村民委员会运行更加规范化。不过,我们应该看到村民委员会作为中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法律特征的同时,村民委员会还行使法律或地方政府赋予的某些行政职能,具有“准行政机关”的特征。在主体法律行为方面,村民委员会既有代表全体村民的私法主体行为,又有行使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的公法主体行为。从民事主体资格看,村民委员会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不属于机关法人;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又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等等特征,使得我们对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者无法确定其民法上的性质,长此以往不利于其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不利于发挥其保护农民权益的作用,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在保护农村权益的主体制度建设中,村民委员会应成为主体的主体力量之一。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其异化成行政组织的附庸或异化成直接或间接侵害农民权益的力量。村民委员会应真正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行模式,做到主体产生民主规范、议事程序民主规范、制定村约(村规民约)民主规范和村务公开等“三规范一公开”主体行为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体现农民自治组织的自体性力量。从长远来看,还应对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予以确定,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更能够代表农民,更能维护农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制度的发展。作为辅助政府管理主体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随着“市民社会思潮”的兴起,“二元社会结构的破灭”和现实社会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法主体。在现代经济法的视野里,传统的“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框架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自由市场的缺陷和国家由一个“夜警察”转变为全面干预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各种缺陷,使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的社会结构再次发生改变,产生了作为国家与市场中介的社会中间层,原有的二元框架被“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所取代。社会中间层主体既承担部分国家职能,又承担部分市场职能;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利益,起到既弥补“市场失灵”,又弥补“政府失灵”缺陷的作用,使国家、市场主体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良性互动,从而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优化的目标,“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和超越,大量的市场中间层主体——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出现,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培育和发展保护农民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现代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的需要。发展农村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是发展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和建立农会。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和农会是独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活动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制度中介在实现农民权益保护时介于国家和市场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对于国家管理主体而言,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在受其管理的同时,又可成为国家管理市场、维护农民权益的辅助力量和传导媒介;对于农民等市场活动主体而言,这类主体既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利益,又可承担某些领域的管理者角色,还可以从某些方面成为利益的代言人,弥补其在各级代表中的人数偏少、话语权较弱的现象,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为农业发展提供一个坚实的组织保证体,为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一个有力的组织体。培育和壮大农村社会中间层主体可坚持“扶持、帮助、引导、鼓励”的原则,因地制宜,放手发展。
第四,合作经济组织主体制度的勃兴。合作经济组织主体是农村市场活动主体的新兴力量,并逐步成为农村市场活动主体的主体力量。在市场活动中,它是以自己的行为通过契约或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通过联合将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以整体进入市场,既抵御了市场风险,又可以分享工商业利润,从而保护自身的权益;通过联合,还可以延伸农业产业链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多部门延伸,还可以真正将大部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为其提供新的就业机会;合作组织还可以实现农村生产规模化,优化我国农业结构,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可以克服以前“龙头企业+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组织模式中各不同利益主体趋利避害带来的利益冲突和龙头企业经营波动、乃至破产给农民带来的生产动荡。可以说,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过程中,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权益的最佳保护者,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组织载体。发展合作组织主体,我们应向西方国家学习,在加强合作经济理论研究,注意分类指导,注重典型示范的同时,加强农村产权改革的力度。如对农村合作社就应坚持“民有、民管、民享”原则。在指导思想上要实现“三个转变”,即从注重政治取向向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保护农民社员权益方向转变;从过去以生产领域为主向以生产、流通和服务领域结合的合作转变;从多经验指导为主向法律规范指导为主法治化管理转变。在财产权上落实“民有原则”,在经营权上落实“民管”原则,在利益分配权上落实“民享”原则。基于合作社存在的对内非赢利性、资本的不确定性、社员权利特殊性、内部管理民主性、解散时财产的公共不可分割性等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 18,就目前而言,要努力推动农业合作社、农村工业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医疗合作和养老保险合作社等多种合作社的发展,推动农村股份制合作形式在上述合作社中的运用和发展。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为推动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与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主体,必须加快制定以农村合作社组织法为中心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以法律制度确定的利益机制为中心协调城乡经济发展,协调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第五,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变革。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农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独立的农业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被确定其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在经济上,农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诉讼时,可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以个人经营的,以该公民个人名义参加诉讼;如以家庭名义参加诉讼的,则在推荐承包户代表人(通常是户主)或全家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户在农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已成为最基本、最活跃的主体。农户作为独立经营主体从集体经营中分离出来后,尽管没有完全取消集体经营,而是形成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在集体与农户、农户与农户、农户与产业化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明晰的经济利益边界 19。实践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在农户主体制度上应进行新的制度变革,如保护农户及农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明晰农户经济的产权,在坚持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的关系,使所有制多元化、所有制结构合理化、财产主体多元化;重构以土地产权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农村产权制度,明晰农户的土地产权;进一步明晰土地以外的集体财产权和农户财产权;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等。
与农户主体最密切联系,有时甚至是一体的主体就是农民个体。不管从市场主体的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多种类型看 20,市场经济的特点、农民自身的问题和有关农民主体制度上的缺失,使农民主体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都存在权益缺失现象。如生产环节的经营自主权的不落实,交换环节的价格歧视或其他主体的垄断或非规范行为,国民收入再分配时的话语权不强,消费能力不足且消费成本高和消费质量低等均是阻碍农民市场主体完善障碍的具体体现。如何进行组织创新,提高农民素质和组织化程度,重视农民经济利益和经营自主权,保护农民的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自我发展、自我保护权益的能力,是今后农民问题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一些学者提出的减少农民与富裕农民并重、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并重、反歧视与偏重保护并重、国家保护与团体维权并重、经济支持与社会保障并重和增加农民收入与提高农民素质并重的改善农民主体缺失、赋予农民完整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原则构想是有运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的。当然,除了这六个并重外,我们认为还应坚持资金投入与科教投入并重、实践支持与制度供给并重、共同发展与壮大中产阶层并重、阶段发展与可持续协调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民主体的完善,从而建立长效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机制,真正解放和发展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力,促进农村社会的平稳与繁荣,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2)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建设中,我们主要进行竞争行为和消费秩序规制制度、商品(服务)市场规制制度、要素市场规制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等建设。本着“重农、强农、富农”的思想,在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架构中,以农民为本,从市场规制制度的源头上,优化农民制度生存环境,以抵制市场对不完善的农民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强化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主体能力。在观念上,我们应注重中国农民特征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中国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走向的话,那么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同样决定中国法律的正确走向。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同样受中国农民表现于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特征的深深影响。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市场规制法的架构必须考虑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在经济法中树立农民是民、以农民为本的新民本主义思想,优化农民的生存环境,在关注其生存权利的同时,以更大更多的经济法制度支撑去关注农民作为人的平等权、发展权、财产权等权利,从而促进农民全面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市场规制法层面上,应制定阻隔市场对农民利益,特别是农民增量利益的剥夺,在竞争行为与消费秩序规制法、商品(服务)市场规制法、各要素市场特别是土地要素市场的规制法、工商、税务和海关管理法,以及农村集体经营管理法等方面制定有利于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律规范。在农业生产和流通领域要坚持制止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垄断能力的公司应加以规制,保护农村的市场竞争地位,维护农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对农村各要素市场 21、农业劳动力转移、农业粮食流通、农产品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与安全、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与质量 22、 观光旅游农业与生态、农民消费权益及消费市场秩序、农民工权益等方面进行经济法规制,是有关农民利益产生机制方面的制度规范,是改变在市场领域对农民的歧视和弱势地位的必要制度安排。
(3)农业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两个基本手段。作为经济法的主要部门法——宏观调控法可以在功能上弥补其他部门法在保护农民权益上的不足。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一系列更直接、更有力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达到既防止市场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的失灵,又防止政府自身在保护农民权益上的失灵,从而有效地协调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建立以利益协调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为中心的保护农民权益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农业生产者和消费者是政府对农村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立足点。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原则,树立农民富则国富、农民安则国安、农村稳则国稳的制度优劣评价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方略,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支农政策,切实加强农业综合能力建设,继续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强化农村改革,努力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23。 实践中,要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建立稳定增长的支农资金供给制度;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和生态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发展环境;推进农村公共事业建设,建立农村公用产品生产、供应新机制和农业公共产品运用新机制;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改革和完善农村投融资体制,健全农业投入机制;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民和农村社会全面发展。总之,我们要通过计划法、预算法、产业法、投资法、金融法、财政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农民权益保护配置更加合理、更加长效的制度规范。如果说,农民的弱势有制度剥夺农民权益原因存在的话,用新的制度让农民快速增加自己的利益,长效地维护其利益,使保护农民权益制度化、稳定化、长期化,从而改变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宏观调控法正当其用。
(4)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
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可分为自然可持续发展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法两部门。前者主要由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构成。后者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在自然可持续发展法方面,对涉及农民可持续发展利益的关注,对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自然灾害防减法等方面作更有利于农民长远利益的制度安排,是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法的基本任务。在实践中,要坚持“协调、持续、保护、公平”的原则,通过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保证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农业环境问题,增加对农业环境的投入,加强可持续生态环境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有关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自然生态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制度,对土地、江河、湖泊、森林、草原、湿地、渔业、野生动植物、矿产等自然生态资源进行规范的制度保护;采取严格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科学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制度、高效的资源环境综合利用制度与开发保护相结合的制度、公平的有偿使用制度、有效的环境利益与责任公平分配制度和补救制度,使农民的生态环境权益与经济社会发展得到协调可持续发展。在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方面,目前法学界研究较多,也较精透,涉及问题很多,如劳动法的完善问题、农民工的利益保护问题、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农民社会保险问题、农民救助、农民社会福利、农民社会优抚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可持续发展法中的农民保护问题涉及农民利益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问题。这种协调和保障机制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以人为本,实现农民利益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新机制。在可持续发展法的规范下,农民弱势地位问题将会得到彻底解决,农民权益将会得到可持续的法律制度保护。


1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2这里的“规范标准”,又称规范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应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应具有 法律规范的特性,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作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或准则。“高度标准”,又称高度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宗旨,又要能统帅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时的具体规则,是衡量其他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普遍标准”,又称普遍性标准,是指经济法在保护农民利益时的原则贯穿于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全部领域,贯穿相关经济法律制度始终,指导、保护和促进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的实践,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监督等各环节中得到普遍遵守的指导思想或准则。“特色标准”,又称独特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体现经济法特色,表征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调整其特殊经济关系特征的指导思想或准则。参阅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64—68页。
3 《管子》。
4帕累托效率,又称“帕累托最优”,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提出的。其主要内容指,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尽管帕累托用的是“最优”两字,但实际上这里的“最优”就是指效率。
5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3—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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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5]第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体现便民、高效的原则,方便企业就地登记注册,发挥被授权局登记管理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调整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辖的注册资本低于6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今后改由企业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管辖。其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管辖。

二、近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将办理已经登记注册的上述企业的迁移手续,请相关登记机关配合做好档案迁移工作。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本通知同时作为各被授权局授权文件的补充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3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十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消防科技研究、参加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灭火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灭火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与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义务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村(居)民住宅区、麦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7公里以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6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养消防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供水供电单位、通信运营商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用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和文物建筑维修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电影电视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茶园、酒吧、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洗脚房、美容美发厅、棋牌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等;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七)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或者建筑群;

  (八)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工程;

  (十)按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规模小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且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同类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和本条第二款规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下列人员,应当经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一)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的执业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监管、操作、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消防审核的建设工程,其安装敷设的电气线路以及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经依法成立的专业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的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经费的投入。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气设备的,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入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其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所有人负责。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五章 灭火及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应急救援资源,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加下列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恐怖袭击事件;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灾害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物资、装备开展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的1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设备,并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在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消防安全特点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有针对性地对本系统和监管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制定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对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一条 对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给予处罚的同时,应当函告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尚未造成火灾隐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火灾隐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并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工程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超员经营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场所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器设备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聘请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二)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 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公安边防派出所。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