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抚恤金诉讼应该如何处理/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8:02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案抚恤金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秦昌东


简要案情:
胡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生有甲乙丙丁等四子。2003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因黄某系国家干部身份,按政策,黄某死亡后,民政部门应当发放其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黄某死亡前曾留有遗嘱,愿意将其全部财产全部给乙和丙,并立甲为遗嘱执行人。2003年3月,甲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并受乙和丙的委托去民政部门领取了黄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并将取得的抚恤金全部交给了乙和丙。同年9月,胡某以甲为被告,认为甲侵犯了其作为抚恤金的合法所有人的权益,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而甲则认为其系受乙和丙的委托领取抚恤金,且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该抚恤金由民政部门依法发放,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如果属于发放错误,责任在民政部门,同时提起返还诉讼的应当是民政部门,而不应当由胡某向甲主张该抚恤金,故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及笔者的观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有遗嘱,但其死亡抚恤金应当由其亲属享有,其并不能立遗嘱处理,故该抚恤金应当由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中一人或数人享有。若胡某与甲都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享有主体,则该笔抚恤金应当由黄某的亲属,亦即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均等地享有,应当通知乙、丙、丁等人参加诉讼并应在该五人中予以析产分割该抚恤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以甲侵害其作为该笔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以甲侵权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而事实上甲系受乙和丙的委托到民政部门领取抚恤金且其领取的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故应当追加乙丙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进行审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根据胡某能否提供其系该抚恤金唯一享有主体的法律依据,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宜追加丁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胡某提起的对甲的侵权之诉,其所主张的是全部的抚恤金,而不是要求对抚恤金在黄某亲属之间进行分割的析产之诉,法院不应当变更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胡某起诉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是认为甲侵害了其作为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唯一合法享有主体的权益,甲非法占有了黄某的死亡抚恤金,故本案的焦点是胡某是否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者。而包括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发放时间等抚恤金发放事项的确定均应当属于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死亡后,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已经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了甲,民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其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事实上确认该笔抚恤金享有的主体是甲。现胡某起诉认为其系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而要求甲予以返还,所涉及的无疑是该笔抚恤金发放对象的确认。胡某认为其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享有主体并应当依法得到该笔抚恤金,应当向民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而不应当向甲主张。在已经存在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至少说甲目前取得抚恤金的行为是合法的。

如果该案不是驳回胡某的起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则会存在支持胡某的请求或者驳回胡某请求的结果。支持胡某的请求(亦即甲将取得的抚恤金返还给胡某)则说明胡某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主体,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行为错误的这一事实。换句话来说,就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与我国诉讼程序的规则相悖,行政行为的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非民事诉讼的方式。同样的,如果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则必须说明胡某不是该笔抚恤金的享有主体。而抚恤金享有主体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事项作出认定无疑是越权,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0月1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收 费
第四章 罚 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奖励和惩罚”与第十八条“收取排污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鼓励“三废”综合利用,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经营管理,大搞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把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第二章 奖 励
第四条 凡企事业单位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或回收利用的质量合格、有销路的产品,均属综合利用,都可以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五条 产品是否属“三废”综合利用,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经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单独核算,除由国家投资实行“三同时”建设的以外,从投产之日起,产生的利润五年内不上交,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
对下列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拿出适当金额给予奖励:(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2)认真加强管理,消除污染,实行文明生产者;(3)在环境科研或环境监测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绩者;(4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取得显著成绩者;(5)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事故能及时检举、报告,并与之坚决斗争而避免了重大损失者。
第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利润的提留,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企事业按期提出,专户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实行监督。
第八条 对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由企事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物价局、环保局审批。
第九条 本企事业不能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时,应免费供应。如加工处理过的,经物价部门审核,可按成本从低收取加工处理费。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仍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三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排放含汞、砷、铅、铬、镉、苯、酚、氟、氰、磷和病原体等废水,超过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角;其它废水超过标准的,每吨收费五分。凡排放含氯、铅、汞、氟、氯化氢、硫化氢、硫酸(雾)、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废气,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
费一角;其它废气、烟尘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费五分。废水、废气每超过标准十倍,收费增加一倍。以后逐步过渡到按排放数量和超过标准倍数计算收费。凡排放含汞、镉、砷、铅、六价铬、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元;其它废渣违反有关
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吨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费;对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要加一倍收费。排放的“三废”经过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放的“三废”,其中有的虽已超过标准,但现在国内确实尚无办法治理、本企事业又积极进行研究治理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确认,报省环保局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由当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确定。
第十五条 收取排污费,按超过国家标准最高一项的指标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收费,由环保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原帐户下另设立专户,按企事业所排“三废”数量及浓度,下达“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通知书后按月开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当地环保部门开户银行交款。如对收费数额有异议,应先交款,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同环保部门协商处
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处理应交纳的款额,拖延不交者,由环保部门通知(附法院裁决书)银行扣款。
第十七条 所收款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当地环保部门,百分之十归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缴省环境保护局。各级环保部门所收款项,主要用于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综合防治;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和科研项目;补助环境监测和管理费用;奖励环
境保护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资金不足的重点治理项目的贷款。主管部门所得百分之十用于补助所属企事业的“三废”治理。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条例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范围是:(1)新建、扩建、改建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技措项
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2)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没有按期完成者;(3)弄虚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者;(4)因责任或技术事故,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损失者;(5)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时检修
,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条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者,除了罚款,还应追究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要按其性质和情节,实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或降低工资等级。应追究刑事责任者,按刑法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缴纳排污费,可列入成本,缴纳罚款,则要在企业基金中支出。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0年7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环境保护局。



1980年5月6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一名,相关工作人员一至二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
第九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九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制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